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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6-26 05:47 | 移动端: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

篇一: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

【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

【要点提示】

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

认定。

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减后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

(2010年12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福

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I司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昔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利。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

人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三人骗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被告人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理钗家中,配合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龙为妻。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花送回瞿理钗家中。同月14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

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后于1995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日、2006午12月14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至四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09年连江县公安局经将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有福押解回连江县重新侦查后,于2009年9月4日以被告人陈有福涉嫌拐卖妇女罪移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陈有福犯拐卖人口罪向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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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对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作出规定,此外,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刑罚作出修正。1979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刑罚较轻,只对拐卖人口犯罪作出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二档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1991年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本案的案发咐间系1991年1月2日,根据1997年刑法第20条从旧兼从 轻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1997年刑法予以审理,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开始施行的,本案发生在1991年9‘稠4日之前,故也不应适用该决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

法予以审理。

2.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案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影响法定最高刑的认定。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看,本案虽然拐卖人口人数达到三人,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1.虽然被告人陈有福及同案犯购买了三名妇女,但实际只将其中一人出卖给他人,且卖出一天后即被买方退回;2.三名被拐卖妇女被拐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拐十余天就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陈有福犯罪情节严重。故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的拐卖人口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十年,时效自案发之日1991年

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

3.在追诉期内,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盗窃罪,追诉时效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95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此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连江县公安局于1991年1月14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陈有福抓获,于1991年1月16日对被告人陈有福收容审查,后又对被告人陈有福解除收容审查。而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199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2009年由安溪警方发现上网追逃的逃犯陈有福在闽西监狱服刑,遂将其押解至连江县重新审查本案。有关1991年收容审查后对被告人陈有福作何处理,解除收容审查的具体情况以及何时对陈有福上网追逃的资料侦查机关均无法提供,,、故现在本案的侦查程序方面证据材料缺失,而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陈有福也否认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可见,虽然本案在1991年就已立案侦查,但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有福存在对本案拐卖人口犯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十

年至2005隼11月20日止。

综上,本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l二项的规定,

裁定对被告人陈有福终止审理。

【评析】

篇二: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中阐述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

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破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句号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篇三:诉讼时效案例二

诉讼时效案例二

2000年5月林某为搞长途贩运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据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01年5月。2003年2月李某找到林某要求其还款,林某说最近生意不顺,等有了钱再还。2005年1月李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再次找到林某,没想到林某矢口否认曾向李某借过钱。

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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