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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9-10-07 11:53:23 | 移动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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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本文简介: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学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看法一直都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在这里,笔者将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观点主张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故意说。  大部分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这些学者们倾向于首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是什么,并且他们一致认同了学界关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本文内容: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

  学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看法一直都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在这里,笔者将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观点主张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故意说。

  大部分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这些学者们倾向于首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是什么,并且他们一致认同了学界关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说法。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法定犯的范畴之中。

  无论是醉酒驾驶行为还是追逐竞驶行为本来都是行政法规规范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顺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孙伟铭醉酒驾车"等类似恶性事件的接连发生,迫于舆论压力也是为了迎合民众意愿将醉酒驾车入刑,不得不说确实掺杂了一些非理性因素在里面,这也正是立法者为什么为这类恶性事件的起点即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定罪的原因。立法者就是想利用更为严厉的手段来纠正由来已久的酒驾成风的不良习惯。[1]

  一些不支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的学者在阐述其反对的理由时认为,将此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将会与设立本罪的规范目的相矛盾。然而根据笔者以上所述,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归属于故意犯罪恰恰是迎合了立法者设立本罪时的规范目的。其次,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我们都知道,所谓抽象危险犯针对的就是犯罪行为本身。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定性为抽象危险犯,就是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危险性,或者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实害结果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刑法是想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行为从而遏制这种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危害后果。大家都知道开车本身就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但由于目前不断发展的经济日益发达的信息交通,使得开车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以及各种生产活动之必需。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在内心就不得不默许驾驶机动车所必然存在的风险。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每个驾驶人员在开车之时都应该保持高度的警惕。而那些不但忽视驾驶风险并且容忍自己在喝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之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危险性就可想而知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针对的正是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本身。那么研究此罪的主观心理也应该是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之时的心理状态,而并不是对于某种具体危险抑或是实害后果的内心态度。那么,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在喝醉酒之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说行为人由于处于醉酒状态就减轻或是不追究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持故意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此时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是明知的,由于绝大多数的饮酒者并不会知道自己具体的醉酒程度,对自己是否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也并不清楚,所以应该认定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

  (二)过失说。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与主张故意犯罪的学者们不同,他们认为本罪的规范目的并不是要遏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而是这种行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危害。[2]

  这些学者们主张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时,其内心往往是相信自己还足够清醒可以平稳地驾驶车辆,或是看到道路上车少人少,因而即使知道自己已经醉酒也坚信不会出什么事儿。不论是哪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只能算得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持"过失学"的学者中,他们的观点也是不尽相同的,例如一些学者在研究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时从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一方面是和持"故意说"的学者一样,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展开分析,另一方面则是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给道路交通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所造成的抽象的危险进行。他们认为,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应为过失,进而得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

  (三)折中说。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人都是有可能的。他们认为,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讲,故意心理与过失心理其实并不是相互排斥不可兼容的,过失心理是故意心理的低级阶段,持故意心理的行为人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内心也包含了一定的过失心理。[3]

  根据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同时构成以上所列举罪名中两种以上的罪名,如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这样的话,行为人在同时构成两个罪名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一致的。

  例如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为过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因为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完全有可能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认为危险驾驶罪不仅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四)严格责任说。

  还有一些刑法学家的观点正好与以上学说相反,他们认为无论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犯罪还是解释为过失犯罪都是不合理的。那么,他们又将如何诠释本罪的主观方面呢?这些学者大胆地借鉴国外的"严格责任"来对此进行详尽的分析。按照严格责任的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都不是认定本罪的必备要件。换句话说,根本就不需要纠结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而只要认定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并且行为人又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完全能够认定他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了。

  (五)笔者观点。

  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是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最新增加在刑法条文中的一项罪名,相对来讲是比较"年轻"的一项罪名。近几年来,不断发生像"孙伟铭醉驾案"、"胡斌飙车案"等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最终酿成恶性交通事故的事件,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更激起了民众的怨愤。在这一背景之下,尽快使这种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藐视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得到法律上应有的惩治,进而给广大人民群众一个交代已是迫在眉睫。将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草案也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舆论,并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了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立法者在确立这一罪名之时却并没有明确阐述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也正是学界对于此罪出现大量争议的原因所在。关于该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学界争论最激烈的,即便是其他方面的争论大多也不得不以确定此罪的主观罪过为前提。

  笔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首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已被学界公认在此不必赘述,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并指出其他学说的不合理之处。

  在司法实践当中,企图运用严格责任来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难题的主要是那些执法者,其根本原因不得不说是为了他们执法的便捷高效。这些人主张,纠结于本罪的罪过形式究竟属于传统主观罪过理论中的故意还是过失是没有意义的,只要认定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 并且行为人又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完全能够认定他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如此认定犯罪与否确实会使得执法工作变得简单很多,但是他们却也忽略了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更重要的应该是公正而不是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把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简单化处理,这在实践中确实能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对醉酒驾驶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他们却也忽略了司法不仅是注重效率更要考虑公正和保护人权。如果不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只根据客观方面就定罪的话,传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岂不是要形同虚设了。刑法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注重保障人权,这种观点与刑法的这一重要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有一定数量的刑法学者依然坚持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尽管如此,他们的理由却也各有不同。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以冯军教授为代表,他是以实然的角度,从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分析,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本罪的主观方面。

  另一类以刘宪权、梁根林教授为代表,他们主要从应然角度出发,认为将此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才能够产生良好的实践效果。笔者认为,既然认同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那么再将本罪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就不能自圆其说了。冯军教授在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时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醉酒驾车时的心理状态,第二部分是对醉酒驾车行为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心理状态。对于第一部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持故意心理的,毕竟正常人在喝醉酒之后还是有一定的意识,行为人不可能狡辩称不知道自己喝醉酒之后开了车。对于第二部分,则认为其主观状态应为过失,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时其内心往往是相信自己还足够清醒,可以平稳地驾驶车辆;或是看到道路上并没有太多的车辆,因而即使知道自己已经醉酒也坚信不会出事。无论是哪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只能算得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说法看似严谨,但是笔者却并不赞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身无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威胁,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抽象危险犯,就是立法者处于保护制度性利益的需要而对破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进行扩张性的风险控制与损害结果预防,直接拟制某些特定行为具有破坏制度的危险与潜在性损害,通过刑法规范严格地加以提前保护。[4]

  因此,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确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疑,至于究竟有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或是具体危险则已经不属于定罪标准而是量刑情节的考虑范围。除此之外,其他学者在认定本罪主观方面属于过失时多是从应然的角度展开论证。例如,梁根林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目前情形下还不能够得到确定的答案。但是,不管本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危害都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如此,我们就暂且不去区分故意或是过失。然而有一点他却是支持的,那就是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将会使得危险驾驶罪的罪责会被不适当地加重。另外,他主张故意与过失属于一种"等级"关系,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就应该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同时将其一律评价为过失犯还符合形势政策的需要,减轻控方的证明困难即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最低限度地罪过即可。[5]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从应然的角度去分析这一问题。认定一种罪的主观方面应该从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入手,从应然的角度进行分析难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其实质是在探究其主观方面应该是什么,这样确有舍本逐末之嫌。

  此外,在本罪主观方面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贸然将其认定为过失也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一方面认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会提升罪责,另一方面却又为了减轻控诉方的证明困难而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这显然有些自相矛盾。为了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最低限度的罪过范围内认定本罪的成立,这从根本上违背了保护人权原则也将导致刑罚手段的滥用。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人都是有可能的。他们认为故意心理与过失心理其实并不是相互排斥不可兼容的。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这一行为之时很有可能会构成两种以上的犯罪,也很有可能会由一种比较轻的罪名转化为其他的重罪名。那么行为人在同时构成两个罪名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一致的,这些罪名有些是故意犯罪有些是过失犯罪,所以,只有如此理解才有可能使这些罪名之间完成转化。

  [6]

  笔者认为,既然承认故意与过失是有着阶段关系的,两者并不互相排斥,那么认为两罪要想完成转化其主观方面应该一致的观点就难免会让人匪夷所思了。

  笔者主张通过传统的罪过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解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该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由于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所谓抽象危险犯即是"行为的危险",因此只要求行为人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罪名即可成立。且不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是否已经达到法定醉酒标准存在明确的认知,而是只要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并且实际上也达到了醉酒标准即可。有人认为行为人酒后对于自己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多数是无法确知的,这样的话行为人主观上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但是,行为人酒后驾车究竟是属于过于自信还是侥幸是根本无法查证的,按照这种观点就会放纵那些对醉酒驾车存在侥幸心理的行为人,更甚者会使这一新罪被逐渐架空。此外,行为人在获得驾驶资格之时就应该清楚醉酒驾车的社会危害性,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行为,因此即使正常状态下尚且要求驾驶者高度的精神集中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这种行为本身更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再换一个角度来讲,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单单从字面含义就可看出该条文乃是"行为+刑罚"模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其实就是来源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行为本身,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那么就已经触犯到了刑法的底线,而并不要求其对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具体危险主观上存在认识。[7]

  其他学说不认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根本原因其实就是,他们潜意识里依然坚持危害社会的结果就等于实害结果,而将危险结果抛之脑后。

  有人认为,如果将本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就存在共犯问题,这样会把那些有意或无意对醉酒驾车行为起到教唆或帮助作用的人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不难看出,这样会在很大幅度上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使得更多的人因此受到刑罚处罚,这样是与刑法的谦抑原则相违背的。[8]

  笔者认为是否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不能仅仅从扩大了处罚范围来看,如果说某种行为的确值得刑法去规制那么将其纳入其中又有何不可,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处罚范围的扩大是否合理。对于那些为了报复他人或者单纯为了取乐而恶意教唆帮助他人醉酒驾车的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绝不亚于醉酒开车人,对于这样的人如果还不按照共犯进行处罚的话才真正是有违刑法的宗旨。上述案例可谓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醉酒驾车的是行为人许某,但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魏某、宋某和柳某却起到了重要的教唆作用,一开始劝许某醉酒开车的是他们,开车过程中要求许某加速行驶的也是他们,对于这些人如果不按照共犯处理的话刑法的处罚范围就会被不当地限缩了。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立法者设置危险驾驶罪是为了有效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最深层次的原因更是为了遏制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会有重叠。[9]

  但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可能是具体危险犯也可能是实害犯。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的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作为具体危险犯时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由于学界对于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因此笔者不通过解析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差别来解决两罪的竞合问题,而是从两罪的主观方面入手进行。

  行为人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这一点已经被刑法学界所公认。我们就在这一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进行相应的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条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于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实害结果持故意心理,或者希望、追求实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这种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完全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二是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发生实害结果,但是对于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外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

  这种结果可能是轻微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也可能是单纯的具体危险。根据前文所述,醉酒驾驶人通常对于可能发生的实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可能发生竞合关系的应该仅限于第二种情形。概括来讲,危险驾驶行为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下会与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区分困难:1.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比较轻微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2.危险驾驶行为即将发生实害结果,最终没有发生是由于外界因素介入的原因。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具体危险确实已经存在,但是却不能就绝对地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因为此时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不一定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要判断在这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究竟是成立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就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入手进行分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持故意心理,即希望、追求或者放任发生轻微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后果等具体危险。假如不能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这种希望、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只能说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持故意态度,因此应该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10]

  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在行为人同时触犯了这两种罪名时应该属于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的情形,此时应该按照处罚比较重的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认定。

  四、对本案的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行为人许某对自己醉酒驾车行为显然是持故意心理,应该认定其之前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并且不需要考虑他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什么样的心理。魏某、宋某、柳某从一开始就有教唆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他们为危险驾驶罪共犯。之后,许某听了其余三人的教唆猛踩油门超高速行驶左摇右摆不时碰撞路边防护栏,并造成少量财产损失和人员轻伤害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许某主观状态的分析可以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许某猛踩油门超高速行驶,使得机动车失去平衡并左摇右摆碰撞路边防护栏,从这一些细节描述不难得出此时已经存在具体危险的结论。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够肯定此时许某对这种具体危险持希望、追求或放任心理,所以不能够想当然的认定许某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然而后来,许某并不是紧急刹车的补救措施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并且差些撞上前方的黑色本田轿车。由于之前的事故已经提醒了许某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此时我们可以有理由认为许某对于这种具体危险已经是放任态度了,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后来许某继续行驶并险些撞上黑色本田轿车的行为,由于魏某、宋某、柳某对此并没有任何的教唆抑或是帮助的行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他们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了。

  综上所述,许某其实是实施了两个行为造成了两次事故,对于第一次事故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对于第二次事故则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所以应该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魏某、宋某、柳某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但是他们三个人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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