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一、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原由
为 要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这恐怕是  弄清楚的问题 ,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 , 地域性。 来说, 指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授予作品以著作权之法律本身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 共和国著作权法 的著作权,只能在 共和国领域内 法律效力,它 在 任何 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权的 地域性,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 法律效力 性质决定的, 一来,假如 国际著作权公约将其权利 延伸,那么,各个 国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国受保护。当然,各国可以 与 的一国或几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将作品之著作权 延伸,但做起来非常麻烦。另一 , 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 无形智力 , 渗透性。 性质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 大众传播媒介被传播到世界上任何 ,为其国民所 。 , 人类知识结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 、 民族或 地 所创作的作品被渗透到 的 或者地区去了以后,就能为该 或者地 所借用。   的措施将作品之保护延伸到所有或者  ,那么,就会产生 不公平的结果:将他国 付出了 代价和劳动而创 来的作品无偿地拿来使用,而付出了劳动和代价的作者却得 任何补偿。 结果显然是 的。于是,就产生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将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应当享 权利延伸到所有 的 ,在 也同其本国一样受到保护。 ,本人 ,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 地域性,且作品 渗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个原因之外,还有 的 原因,例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用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快;另 原因是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等。这 国际著作权公约为 产生于19世纪末而 更早的原因。
二、国民待遇原则之意义
在理论上说,可适用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国际私法原则大体上有两个: 地法和法院地法。 地法或称起源地法原则的适用就产生了作品起源国原则。 原则的含义是对待作品象对待人一样, 国籍。作品的国籍是:对未发表作品而言,为作品创作 时,其作者的国籍; 作者  的国籍,那么,依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可知, 作者所 的每 国籍 伯尔尼公约 国,而各国的保护期限又不相同,则以依法 最短的保护期的哪个 为其作品的国籍;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为作品发表时,其作者的国籍或者该作品的首次出版国。
对著作权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就会产生(不 ,但在实践中是 )国民待遇原则,有时称为同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assimilation)。本原则是指受公约保护的作者能够在 缔约国要求该国法律 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属于公约 国的国民被“同化为国民”。
应该注意,适用 个原则即 地法原则的优点是同一件作品将在所 缔约国受到同样的待遇。缺点是律师和法院要 地适用 的外国法,有时是在同一笔交易或同 案例中适用几个 的法律。
个原则即法院地法原则的优点是法院总是适用 的法。缺点是同一作品 被要求保护 之国内法在各公约 国所 的保护非常不同。
实践中, 个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被证实是唯一可行的原则。这主要有两个原因: 是心理上的原因,另 是政治上的原因。所谓心理上的原因,是指法院愿意适用它们熟悉的 的 的法律,而不愿意适用它们不熟悉的外国法,而且判决的质因也 , ,依国民待遇原则,其法律更 。这里所说的政治原因,是指低保护 的权利人将认识到 在高保护 的 所 的待遇高于 在国内 的保护,从而对 产生 ,要求 国内保护 。 , 高保护 起了带头作用, 各个 应当逐渐 其保护 。
国民待遇原则 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 ,不管是本国人 外国人,公约都将 同化为国民,以致 在其选择的 享有同样的权利。国民待遇原则 指由被要求保护之 的法律来回答作者 享有权利和权利之保护范围是 的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的优点是:对财产 没收制度之 的法律而实施的没收在 无效。  把权利人当作 的国民一样来对待,而不管该权利人之本国如何对待他。例如,在二战以后,德国被分成东、西德,在东德,出版者权利被剥夺,但西德法院 东德之出版者在西德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受 。
基于 原因,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便 将“国民待遇”原则 其 原则采纳,而且也被伯尔尼公约以后的国际版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所采纳(如UCC、罗马公约)。
在国际著作权公约中 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在国际私法 领域产生的主要问题——“在 涉外纠纷时法院适用 法律”的问题几乎还 在著作权法中 ,法律的选择主要由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公约决定,结果是公约 国的国民或者首次在公约 国出版其作品的任何权利人在每  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 ,侵权 地所在国几乎是适用 的国内法。
三、国民待遇原则之含义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就享有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  国中最初产生的作品,其作品或者是该国国民或者是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或者是该国首次出版其作品的人,在每  国享有法律现在 和今后 其国民的权利, 本公约 授予的权利。
, 从 几个 来理解 规定的含义:
、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主体为著作权国际公约 国的国民或者是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这主要是指对未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创作 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 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 已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首次出版或者 首次出版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 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 不属于 的两种情况,当作品在国际著作权公约 国 出版或者 出版时, 的作者 合格主体。 来说,适用国民待遇的有 几种人:
(一)伯尔尼公约 国的国民, 伯尔尼公约第5条的规定可知,凡伯尔尼公约 国的国民,其作品 出版,均应在 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者国籍标准。
(二) 非伯尔尼公约 国的国民,其作品只要 在任何本个伯尔尼公约 国出版或者 在某 伯尔尼公约 国 出版(这里所说的“ 在某 公约 国 出版”是指非伯尔尼公约 国的国民将某作品 在 非伯尔尼公约 国出版后的三十天内又在某 伯尔尼公约 国出版的情况。这是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4)项规定的内容),那么,该国民也应在一切伯尔尼公约 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品国籍标准。
(三)在某伯尔尼公约 国有惯常居所的非伯尔尼公约 国国民也符合作者国籍标准。这里所说的“惯常居所”,既可以是住所,也可以是 的 居住所。
(四)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可知,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即使不符合上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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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三个条件,但只要其总部或惯常居所在伯尔尼联盟某 国,则该制片人也 合格条件,能够在 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五)建筑物作品或者该建筑物作品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的前三个条件,但只要其建筑物位于伯尔尼联盟其 国内或者该建筑物中的艺术作品位于 国内,则该作者视为具备合格条件,能够在任何 伯尔尼 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每 合格主体 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  国也享有著作权。 ,合格主体在 国享 著作权, 依据其本国法 的著作权,而是依据被主张著作权的 国的法律所 的著作权,并且每个合格主体在 任何 国所享 著作权与该 国的著作权法现在 和今后 其本国国民的权利是 的,此外,还能享有伯尔尼公约 授予的权利,也 说,合格主体在公约的 国享有两个 的权利: 享有公约各 国依本国法 本国国民 的版权保护和今后 本国国民的版权保护; 享有伯尔尼公约 授予的权利。这后面的权利,实质上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标准。
,某一公约 国的国民在 国享 权利 比在本国享 权利多,也 比在本国所享 权利少。这就 产生 不平衡。 解决 问题,国际著作权公约要求各个 国的著作权立法 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所谓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最低权利,这也 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公约中的扩展。 地说, 最低权利不涉及另 法律制度, 它们 关于法律冲突的原则; ,它也 要求强迫公约 国将 公约权利 最低权利授予其本国国民, 公约仅仅 国际间的事务, , 公约中 的 规定,那么,它只是强迫公约各 国将 最低权利授给 国本国国民之外的公约 国国民。 最低权利标准的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 产生 国 的严重不平衡 。如:A、B两国是公约 国,假如公约仅仅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而 规定最低权利标准,那么,当A国授予著作权人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权,而B国只授予复制权时,结果是B国国民在A国享有表演权和广播权,而A国国民在B国就不享有 权利, B国国民 也不享有 权利,这就产生了A国 的严重不平衡。
在我国,著作权法 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 保护,也 说,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 享有著作权, 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105号令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 起二十五年。”这就说明,凡伯尔尼公约 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够在我国享有著作权,其保护期限为自创作 起的二十五年。伯尔尼公约 国国民享受的 待遇, 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标准。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 艺术作品在本联盟 国受到保护。该国可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 维持到作品 之后二十五年”。但公约并 要求公约 国 将此权利 其本国国民。当然, 标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 在本国 享有著作权, ,在 伯尔尼公约 国也能享有著作权 保护。
在 个邻接权公约即《罗马公约》中,在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 便规定了对三种受益人都享 最低权利标准:表演者享有未经授权录制的权利;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复制权;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对唱片享有表演权。 对此予以保留,互惠原则可适用于 所作的保留。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权利相 使互惠原则 的 水准 保障,从而 因保护 的 差距 的不公平。
另一 ,最低权利也使公约的增长 。最初,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是 几项,以后,在修订会议上又 了 的权利。 ,开创了 保护 并且 到较高标准的道路。例如,伯尔尼公约开始 翻译权,后来又增了表演权、广播权、精神权利、电影权。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仅规定了翻译权,在1971年修改时, 了复制权、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
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第 限制是受到互惠原则的限制,有时是 的限制。互惠 的理由是“Manus lavat manum”(利益均衡对等)。A国希望 的国民在B国受到保护。 就给B国国民 保护。国际法中的互惠,既是“实质”的互惠, “ ”的互惠。“实质的互惠”是指A国给B国国民的保护与B国对A国国民的保护相同, 有例外,但 来说,版权公约与实质的互惠是 的。这在1971年的巴黎修订公约报告中的《反对实质的互惠宣言》中 说明白了。在著作权公约中 实质的互惠的优点之 国的法院不必解释 国的法律 对特定的权利 保护。国民待遇原则使 能够对外国人适用 的法律。它的缺点是在保护的 的 之间有时允许 的悬殊,以致高保护 的国民在有些 国 的权利比国内少,而低保护 的国民在有些公约 国 的保护比在国内多。然而,不同意识形态和不同经济发展 的 之间 版权关系 发展的优势使它们得以平衡。
著作权公约中的“ 的互惠”或 互惠,是指每个 国除 互惠外,不考虑保护的属性和以某种 保护 国国民的作品。这 由国民待遇原则决定。以伯尔尼公约中的“对比期限”为例,公约规定了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但每个 可以规定更长的保护期。“对比期限意味着 其国民授予的保护期长于50年的 只须给外国人授予 较长的保护期, 其起源国也 保护期。例如,德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70年“, ,德国只须给 的著作权所有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 ”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保护期的 均适用 保护的 的法律;但除该国另有规定外,保护期均不比起源国规定的期限更长。“这表明在保护期限 ,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对国民待遇原则的 种限制是“保留”。这使许多 有加入公约的机会,而 地或 地保留某些权利。有些公约,如《唱片公约》则不允许保留; 公约,如《罗马公约》允许保留几项,可以对权利的范围或连结点 保留,如对罗马公约的附件可以保留;或者对某一项权利 保留,如对唱片公演权保留。在决定保留时,通常要适用互惠原则,以 得已作保留的A国国民在 公约 国 行使这项权利,  国的国民在A国不享有这项权利。
五、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
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或限制, 被证明它是近 世纪 的著作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的 原则,然而,这项原则正面临着被削弱的危险, 试图 技术和通讯的迅速发展。当给版权所有人授予一项新的权利时, 可以在修改版权法的过程中将它 一项版权授予版权所有人,也可以版权之外的单行法 一项新权利授予权利所有人。 决定将它 一项新的版权授给版权所有人,那么,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可以要求还 授予 权利的公约 国 给其国民授予这项新的权利,并有权依此 报酬。另一 ,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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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创设一项版权法之外的新权利,那么,就 适用公约,外国人也就无权享受国民待遇, ,也就无权运用这项新权利 报酬。下面两个 例子说明了 问题。
,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在几个 规定了这项权利。依据这项权利,当文学作品被公众从图书馆借阅时,其作者有权 版税。在德国,由版权法授予这项权利, , 德国既是伯尔尼公约 国,又是世界版权公约 国, ,这两个公约 国的国民, 的作品被借阅,便有权 报酬;另一 斯堪第纳维亚的 和英国也 公约 国的国民, 的作品被借阅,便有权 报酬;另一 ,斯堪第纳维亚的 和英国也 公共借阅权,但它们是 版权法之外的单行法规定的, ,这项权利 授给外国人。 它们和德国一样 这两个公约的 国,但在 ,由公共借阅权所支付的报酬只限于国内作者的作品。
,复印权(Right of Reprography)。它是运用复印机制作印刷物品之复制件的 。 为商业目的制作 复制件的 之 授予制作 复制件的强制许可而 复制权,与德国一样, 地 作者 报酬的权利。另一 ,在1976年,法国在《财政法》中引入了制作 复印件之复印机的销售税和进口税。 税中的一 付给被复印之材料的版权所有人,但它仅付给法国的版权所有人。 法国是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 国, 补偿费 由版权产生的, 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 给外国人 补偿费。
这两个例子之间的区别是:在所 国际著作权公约中, 都承认了复制权,而且这项权利是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基础权利, 例外情况(如个人使用)才允许未经授权 复制;而公共借阅权(远未 地承认)只在 几个 被认可,而且还 国际公约认可的权利。 , 公平原则, 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认的权利,公约 国国民强烈要求复印其作品的补偿。到 为止,还 几个 授予公共借阅权, ,公共借阅权 一项很弱的权利。另 差别是:就复印权而言,在美国,由用户支付版税,它 版权的 特征;而补偿费(Compensation)( 使用版税Royalty 概念),就公共借阅权而言,与斯堪第纳维亚和英国,用公共资金支付,这意味着公共借阅权的补偿费来自纳税人的税款,与版权用户的钱不同。 ,将它单纯地称为补偿权而不称为版权,且以单行法 规定,就能够 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是在用 经费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将它限于本国国民是 的。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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