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券内幕交易罪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 长期 一直是证券市场的 问题,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并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无疑会对 的证券市场产生 的 。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证券市场的 和发展,内幕交易也相伴而生, 困扰和阻碍世界各地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一大问题。我国的证券市场也不例外,从成立到现在 几十年的发展历史,但内幕交易已   的问题,综观我国几次 的市场波动,几乎都伴 内幕信息的传播, 使得 的股市常常被称为。消息市, 地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打击了 的投资 性,阻碍了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规范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稳定证券市场和 投资者的信心,《刑法》 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罪,以立法的 禁止证券内幕交易 。
一、证券内幕交易罪的认定 1.内幕交易罪的客体是 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券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而内幕交易的实质,就在于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先知证券交易信息的优越条件, 或帮助他人同不知、晚知道同一证券交易信息的投资者 该证券的买卖活动。内幕交易严重破坏了证券交易的 管理活动,侵犯了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内幕交易罪的客观 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 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 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 。 ,分析内幕交易罪的客观 ,通说定论 是 的两种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 知悉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使他人 该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的 。 种 ,笔者从防止《刑法》法条竞合 考虑, 此种 更应归入《刑法》所设定的 类型的秘密罪中,如侵犯商业秘密罪、泄露 秘密罪等, ,也 了他人 实施了 该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 认定上的 问题。 , 来看内幕信息,《证券法》第69条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 了内幕信息的范围,既有可操作性,也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本文 不再赘述。 ,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无标准可依,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3.证券交易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第68条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 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 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 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 管理的 人员;(六) 法定职责而 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 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人员。此外, 《证券法》第70条规定。内幕交易所规定的 主体还包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员。 立法上规定的较 ,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 和操作,但却难以穷尽所有 的情形,故需在立法上 。 4.证券交易罪主观 是故意。这 理论界议论的最多的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笔者 ,为 操作,法院也可以绕开《证券法》第67条而直接适用《证券法>70条的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员, 买入或者买出所持 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亦即只要《证券法》第68条所规定的知情人员在第68条所涉及的信息尚未公布前 了公司证券的交易 ,则证明其有主观 的故意。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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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
在禁止内幕交易立法 , 《刑法》、《证券法》有 的规定,但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还 一例正式向法院提起的内幕交易诉讼的案例,这跟我国内幕交易罪在认定 操作性差、举证 不无关系,有鉴于此,笔者谈几点看法。 1. 对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规定。我国《证券法》是用列举方法规定了内幕人员,加上第70条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员,可以看到,证券交易罪的主体大概可归纳为 三类人员:(1)公司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持股达法定比例的大股东;(2)市场内部人(或准内部人),包括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取信息之人(3)信息领受人,即从公司内部人或市场内部人处 信息之人。 可以 法律规定的 缺漏。 , 第68条、70条穷尽了一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回答 定的; ,关于公司内部人的规定也有问题,例如公司董事于获悉内幕信息后立即辞去董事职位,此后在证券市场上买卖与尚未公开的信息 的证券,那么,此类人 内幕交易罪的 主体; ,信息领受人是第几手的信息领受人 信息辗转相传后已是 、 手信息,这时的信息领受人 仍属内幕交易罪的 主体故笔者 , 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认定,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并列式相 的方法来 界定,用概括式规定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认定标准,然后列举 的情形 补充,并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即有操作性,又 灵活性, 未尽 则可留待法官 已 的标准去裁量。 2. 规定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第180条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情节严重,但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却 解释,亦无 的司法解释,《证券法》也 说明。笔者 ,应从内幕交易人员的地位、获取或 利益的数额、性质、 的危害程度等几个 来认定。 ,对那些公司内部人和市场内部人 的特殊主体,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证券从业人员、 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金融和证券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普通人无法比拟的身份和地位的优势,最容易也最有条件 内幕信息 非法交易,从而给证券市场 危害,破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只要上述人员 内幕交易, 数额多少,都应 情节严重而予以惩罚。 , 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所获取的利益或 的损失数额 的,也应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证券市场的资金 在选定的 段是有限的, 人 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获取的利益或 的损失数额在 情况下 普通投资者或公司受到的损失的数额。至于数额的 标准,可由证券监督管理 规定。 ,从性质、 的危害程度等 考虑,如若 人从 非正当渠道 内幕信息并 交易后,股价迅速攀升或暴跌, 上市公司正 中的股权转让或重组无法 ,给上市公司 巨大损失,则属情节严重。 3. 内幕交易的民事救济制度。现行《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以36个条文规定了 证券 的法律责任。是《证券法》中占有 地位的一章,但其绝大 (33条)是证券 的行政责任,另有28处涉及追究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两条,故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 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 规定民事责任也就 为怪了,这 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憾事。 对内幕交易罪 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使得对因内幕交易受到财产损失的投资者无法 补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无法 救济。笔者 , 应该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加入民事责任的规定,以体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为索赔 实体法上的依据。 ,当受害人提起诉讼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支持起诉的义务,并负有 举证责任。 ,立法应 规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办法,如考虑采用差价计算法,即赔偿金额为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 暴露后一段 的证券价格的差额。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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