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合同大全 > 承揽合同 > 承揽合同管辖规定

承揽合同管辖规定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1 09:43:28 | 移动端:承揽合同管辖规定

篇一:承揽合同管辖

篇一: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吉林市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 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 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

复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9号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 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

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

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

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14号 200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2000〕杏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

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合同签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43号 200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2001〕19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针地区、英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篇二: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3)民立他字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3-12-8

【实 施时间】 2003-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诉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属于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

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2003年12月8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天津正大箱厂)。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生,该厂厂长。

1999年9月17日,河南远航公司与天津正大箱厂签订了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正大箱厂向河南远航公司定购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一条,由18台套单机组成。合同对该生产线设备性能和主要参数、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经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生产线。后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4月10日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正大箱厂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2000年4月1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属购销合同,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天津正大箱厂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10月25日天津正大箱厂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判令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同年10月27日汉沽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受理。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以同一性质的案件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11月22日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河南远航公司不服提出

上诉,2001年1月15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该生产线是天津正大箱厂依据其租用天津市灯具三厂的厂房、场地情况而单个设计的。该生产线与河南远航公司对外销售的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的种类和型号均有差异,并非“通用”产品,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河南远航公司作为加工生产等主要行为所在地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造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绝不仅仅是工作成果物品本身。其次,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较长的履行期限。该案所涉及的瓦棱纸板生产线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35天)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方案,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根据合同交付

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关键。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天津正大箱厂须于1999年9月25日前将机械设备电器基础图纸交付河南远航公司,对生产线的尺寸、原纸支架、设备预热器、预调节器、过桥等设备进行改造加工等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双方派人共同组成安装领导

小组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等,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定作、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最为关键的是该生产线是根据天津正大箱厂租用房屋的尺寸而特制的,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不同。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中也承认河南远航公司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有所改动。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能否作为确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值得研究。一般来说,在承揽合同中,与制作工作的多少、难易程度及制作人的加工能力和熟练程度有关;在购销合同中与购销地点的远近、标的物的性质等有关,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观点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河南远航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加工行为地在河南省温县,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篇三: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

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3)民立他字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3-12-8

【实

施时间】 2003-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诉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属于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2003年12月8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振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天津正大箱厂)。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生,该厂厂长。

1999年9月17日,河南远航公司与天津正大箱厂签订了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正大箱厂向河南远航公司定购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一条,由18台套单机组成。合同对该生产线设备性能和主要参数、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经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生产线。后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4月10日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正大箱厂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2000年4月19日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属购销合同,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天津正大箱厂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10月25日天津正大箱厂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判令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同年10月27日汉沽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受理。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以同一性质的案件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11月22日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河南远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月15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该生产线是天津正大箱厂依据其租用天津市灯具三厂的厂房、场地情况而单个设计的。该生产线与河南远航公司对外销售的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的种类和型号均有差异,并非“通用”产品,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河南远航公司作为加工生产等主要行为所在地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造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绝不仅仅是工作成果物品本身。其次,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较长的履行期限。该案所涉及的瓦棱纸板生产线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35天)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方案,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根据合同交付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关键。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天津正大箱厂须于1999年9月25日前将机械设备电器基础图纸交付河南远航公司,对生产线的尺寸、原纸支架、设备预热器、预调节器、过桥等设备进行改造加工等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双方派人共同组成安装领导小组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等,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定作、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最为关键的是该生产线是根据天津正大箱厂租用房屋的尺寸而特制的,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不同。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中也承认河南远航公司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有所改动。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能否作为确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值得研究。一般来说,在承揽合同中,与制作工作的多少、难易程度及制作人的加工能力和熟练程度有关;在购销合同中与购销地点的远近、标的物的性质等有关,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观点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河南远航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加工行为地在河南省温县,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承揽合同管辖规定》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show/117896.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