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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委文件法律效力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3 07:46:50 | 移动端:部委文件法律效力

篇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两者的效力都一样。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不能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有两类,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同时应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另一种规章是地方行政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篇二: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根据制定的部门不同,法律法规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分类。

法律 是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规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特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行政规章。

第一 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效力以及地位问题,这在《立法法》有明确规定:

《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二 之所以存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

有些是授权性的,比如:《立法法》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有些是需要明确和具体的。 上位法规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下位法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等。但是应当保持与上位法的统一性。

第三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一般都是对该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全体适用的。

篇三:确定法律法规法律效力的高低

确定法律法规法律效力的高低,不是看名称,而是看制定颁布法律法规的机关。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处于金字塔的顶部,其中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其次就是各种法律。除法律以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居于法律效力等级的第二等级,效力仅次于法律。再往下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再次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4、然后是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最后是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具体表述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法律:地位及效力仅次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一般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公布。

常表述为“条例”或“规定”(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然后以国务院的名义转发或颁布);有时也可见“通知”、“问题”等形式。

4、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适用,是地方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例或规定来命名。

5、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一般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常见的名称一般是“办法”、“规定”、“意见”, 但规章是不能以“条例”相称的; 如果专业性较强或需要强调说明的,一般用如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至于“方案”,似乎比较少见;

6、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一般也称“意见”、“解释”、“问题”、“批复”、“规定”、“通知”;

7、国际“条约”或“协定”,及谅解“备忘录”。

不一致时的解释: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1、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

《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2、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依法行政中落实“法律优先”原则,有必要了解我国立法中的“根据”和“不抵触”原则,《宪法》和《立法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分别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这绝不是偶然的。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根据”当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做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

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根据”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3、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根据”和“不抵触”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

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做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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