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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公诉意见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3 22:29:08 | 移动端:盗窃案公诉意见书

篇一:公诉意见书 王恒案(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公 诉 意 见 书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王恒在北京市昌平区砸碎车窗窃取电脑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受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依法搜集的证据,并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经过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清楚地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恒犯盗窃罪。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指控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被告人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多次实施盗窃,已构成盗窃罪。要点如下:

一、王恒现年19岁,精神状态正常能够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的主体。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其年龄、精神状况符合一般刑事责任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王恒蓄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直接故意,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从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被告人蓄谋盗取停靠在东小口镇万意百货商场附近的宝来轿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并且要求同伴董阳为其把风来保障其盗窃行为顺利实施;完成盗窃后,被告人王恒伙同董阳将电脑出卖并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可见其明目张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

观恶性;此外,从实物证据中可得知,被告人曾因其盗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理应改过自新,杜绝偷盗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不仅没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采用暴力砸车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不言而喻,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被告人王恒暴力砸车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恒在公共场合,并且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窃取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窃取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790元人民币,虽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两千元人民币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2013年4月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罪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也就是一千元人民币确定。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等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曾于2014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采取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执行期满,长达十四天。综上得知,被告人王恒于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因盗窃罪被检方起诉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应当为1000元人民币,而其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明显高于1000,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客体方面,被告王恒的盗窃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采取暴力砸车的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同时也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其行为在公共场合中进行,;并且被告曾多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屡教不改,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此外,针对辩护方提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我们认为,首先,从被告人的辩解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是在侦查部门的询问之后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

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传唤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而《解释》认定自首投案需具备“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公诉人就王恒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恒实施砸坏车窗窃取电脑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不具备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其行为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行为客体也不满足“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的刑档内科处刑罚,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

2015年5月14日

篇二:2班1号李栋,王南盗窃案公诉词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王南

案由:盗窃

起诉书号:检刑诉【2011】56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由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盗窃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为有助于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人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王南犯盗窃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可分为四次:第一次,攀窗进入湘湖小区一家属楼二楼一住户家中盗窃,显然,该行为构成入户盗窃。第二次,被告人来到另一栋家属楼前,爬上二楼一家阳台,因门窗均已上锁无法打开,盗窃未得逞。属盗窃未遂。第三次,被告人攀窗进入隔壁另一家住户家中,该行为构成入户盗窃。第四次,被告人再次来到一楼一住户家中盗窃,该行为亦构成入户盗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入户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一夜之间三次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各被告人应负的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规定,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

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的立法宗旨,刑法作此修改。被告人为非法获利入户盗窃的行为虽未造成财产损失,但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破坏。且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毫无悔过之意,在一次盗窃未果后,又多次侵入他人房屋入户盗

窃,主观见之于客观,足见被告人犯罪气焰之嚣张!对这样的被告人用刑罚严惩是必要的。

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多次侵入他人房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盗窃罪,我国刑法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就本案来看被告人一夜之间3次侵入他人房屋入户盗窃,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给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根据立法宗旨,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 2年至 3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及时采纳。

公诉人:李栋

2011年11月15日

篇三: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受X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结合案件情况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种证据的证

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提出从重、

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 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

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从轻、从重或从轻)处罚。

公诉人:XX年 月 日

公诉意见书范文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我接受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抢劫、盗窃及刘某抢劫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通过法庭调查,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公诉人所出示的物证经过当庭辨认,宣读的被害人陈述经过当庭质证,充分的事实和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得到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印证。吸纳就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刘某构成抢劫罪的法律依据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务的,是抢劫罪。其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首先,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确定的。

其一,抢劫行为完全是有预谋的。张某于1999年3月刑满释放后,

即找到刘某提出化装成警察搞钱。

其二,两被告为实施犯罪做了精心准备。被告人找了八八式警服和用以伪装的对讲机,企图以警察执行公务的的特殊身份,迫使他人交出财物,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并将抢劫行为付诸实施,非法占有目的明确。1999年5月26日晚11时30分许,两被告人产带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在光线昏暗的岔路口佯装执行公务,将女青年任某拦截后,以检验证件为名要过任某的背包,并以次日让任单位领导到某公安分局取包为借口,企图占有包内财物。当任某识破两被告人的骗局,坚持要回自己背包时,张某便以暴力推倒被害人任某,二被告夺路而逃,将任某的背包及包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的手机、首饰、人民币等非法占有。

其三,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斜坡手段的客观行为是清楚的。他们先用警察特殊身份,以执行公务为名义,迫使别害人任某不敢违抗交出财物进行检查,而后又使用暴力推倒被害人任某,非法占有了任某的财物。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张某、刘某抢劫犯罪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清楚,均已构成抢劫罪。

在此,公诉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抢劫犯罪的从重情节,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二、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且构成盗窃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张某于1997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9年3月

刑满刚刚释放,即纠集同案犯刘某预谋实施抢劫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1999年4月,张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偷得计算机设备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三、 被告人刘某检举张某盗窃犯罪事实经过查证属实,应视为立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还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和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做出判决。

公诉人 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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