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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赠与成功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4 07:21:33 | 移动端:撤销赠与成功案例

篇一:债权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的案例

债权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的案例 中新网重庆1月28日电 (郝绍彬 屈冬梅 刘贤)

开办个人独资公司却无力偿还债务,更有甚者将个人名下两套房屋赠与女儿,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老赖”的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8日记者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对此起撤销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撤销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蔡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重庆市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蔡某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9年5月15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蔡某今借刘某现金20万元整。借条上有刘某的签名和服务中心的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

2010年,刘某将上述款项续借给服务中心,同时新追加部分款项交给服务中心。

2010年6月1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借刘某现金50万元。该承诺书由刘某签名,服务中心加盖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

2011年12月23日,蔡某与女儿蔡某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产赠与蔡某某。

同日,蔡某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赠与登记具结保证书一份,载明土地房屋权利人蔡某自愿将位于渝中区的土地房屋赠与蔡某

某,双方认可不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但保证本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随后,蔡某与蔡某某填写并递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

2012年5月21日,因服务中心未按约还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4日,法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已迁移,去向不明,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刘某申请追加蔡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人蔡某也无银行存款,名下两套房屋,已赠与女儿蔡某某,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蔡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权利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刘某认为,蔡某将房屋赠与蔡某某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服务中心按约还本付息,服务中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服务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蔡某投资,财产为蔡某个人所有,蔡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蔡某在明知服务中心尚欠刘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个人房屋赠与其女儿蔡某某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致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故依债权人刘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赠与。

法官解析成,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申请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蔡某作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蔡某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刘某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赠与的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篇二:赠与案例

继母子关系恶化法院判决解除

因遗产继承,继子和继母发生纠纷,此后形同陌路,继母走上法庭要求解除继母子关系,并要求继子给付2万元抚养费。近日,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葛某与被告武某的继母子关系,对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了解,1994年农历3月26日,葛某与被告之父武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武某8周岁,葛某与武某某将被告抚养成人。2003年8月武某参加工作,2010年5月9日武某某因病去世。武某某去世后,葛某跟被告武某说等处理好后事再分遗产,武某不同意,将葛某告上法庭,后来就再也不去葛某家了。此后,葛某认为保持这种关系已经没用了,葛某要求解除关系,得到相应的补偿,要求被告武某给付抚养费22788元。

而武某则认为,继母子关系存在,是基于继母与父亲再婚形成的,现在父亲已经病逝,无法解除继母子关系。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解除继母子关系后继子向继母给付金钱的义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继子受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4号〗“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的规定,被告之父武某某去世后,被告因财产与原告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纠纷解决后,被告与原告断绝来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形同陌路,原、被告继母子关系已无维持必要,作为继母的原告要求解除继母子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子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0条第1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是并不缺乏劳动能力又不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被告亦没有虐待、遗弃养父母的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红山晚报》)

公证后没过户,所赠房屋还有效吗?

年过七旬的周老先生是某企业的一名退休职工。因为没有儿女,两人“老来伴”的感觉比起他人,就显得愈加浓重。俩老人身体还可以的时候,日子虽有些孤单,但是因每天忙于出外溜达、收拾家务、买菜做饭等,过得却也不算冷清。只是近年来,周先生与老伴的年龄越来越大,身体也越来越不好,日子就费劲了很多。不过,他们感到庆幸的是,邻居对他们都非常照顾,尤其是周先生原来的徒弟小刘夫妻,对老两口的生活非常关心。从2006年开始,他们就经常利用周末时间帮老人打扫卫生,做些可口的饭菜。这让两位老人感到很温暖,日子也不再孤单冷清。

然而,好景不长。3年前,老伴走了,只剩下周老先生一人,每日对着电视打发日子,时间不长,老人患了轻微脑血栓,虽然能够自理,却已有点行动不便。不过,让他欣慰的是,小刘夫妻俩还是一如既往地照顾他。万分感动的周老先生

决定将自己的一间房赠给小刘夫妇,自己只保留居住权。两年前,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之后还对协议进行了公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就是在这段时间里,事情发生了变化。在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后,小刘夫妇到周老先生家里照顾他的次数渐渐少了。一开始说是工作忙,后来说家里事情多,再后来干脆连过年过节都很难看到他们的身影了。“今年3月份过后,他们连个电话都没有打来过,对我已经不闻不问,我真的很伤心。”老人说,所以他想问一问,目前这种情况,他可不可以撤销那个赠与协议?

针对周老先生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新慧。她说,这个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因为我国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中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所赠与之物进行公证,只是完成了赠与行为的一部分。上文中,周先生与小刘夫妇之间,没继续进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所以他们的赠与行为还没完成,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未成立,自然能够撤销。在此,张新慧提醒说,为避免周先生遇到的那种情形出现,赠与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进行公证。即受赠人只有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获得受赠的财产,以保障孤寡老人的权益。(据《红山晚报》)

案例:分清“居间”与“委托”

郝女士生意繁忙,为图省心,她找了一家中介公司代办买房事宜。2009年11月,经中介公司介绍,她买下了一处二手房。入住之后,郝女士发现该房屋的供暖费没有结清。郝女士认为中介公司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审查失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为其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中介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郝女士签的是《单独委托过户协议》,仅委托中介公司代办房屋产权过户。过户之外的事情,中介公司概不负责。

法官审理查明,郝女士确实没有签过《居间服务合同》,只签了一份《单独委托过户协议》。该协议约定:中介公司为郝女士提供权证代办服务,郝女士支付委托过户费用37700元。法官注意到,该房屋的成交价是165万元,按市场惯例,委托过户费一般不超过3000元。37700元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占房屋成交价的2.28%,与居间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颇为近似。对此,中介公司的说辞是,双方签署了《单独委托过户协议》,“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法官向郝女士解释,《居间服务合同》和《单独委托过户协议》不同,二者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居间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中介公司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也不同。缺少了关键的《居间服务合同》,郝女士很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听罢,郝女士对法官说:“我买房子的时候工作忙,就想找中介公司代理一下,不明白这?代理?二字是指居间还是委托。现在才知道,供暖费没结清是吃了小亏,没签《居间服务合同》才是上了大当!”思虑再三,郝女士准备继续搜集有力证据,另行起诉,于是撤回了本案的诉讼。

消费者买卖二手房时,常说要找中介公司“代理”一下,却不知口语的“代理”一词在中介行业中对应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居间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一些中介公司恰是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无知,蓄意混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从而规避责任,牟取不当利益。郝女士的遭遇,就是中介公司混淆概念、“偷梁换柱”的典型案例。

居间服务是中介公司的主营业务,需承担较多义务和较大的风险。在二手房交易中,买卖双方是委托人,中介公司是居间人。居间人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能以自己的名义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居间服务受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特别法的约束,法律方面掣肘较多,相关部门的监督也较为严格。

委托业务仅是中介公司的“副业”,内容主要是代办产权过户、代为办理贷款等,收费条件是完成委托的事项。委托服务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规章予以约束。实践中,中介公司混淆居间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的手段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签约的方法:中介公司将上述代办业务写进《居间服务合同》,使买房人产生误解,以为代办业务是居间业务的必要附随,二者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二是个别中介公司欺骗消费者以《单独委托过户协议》代替《居间服务合同》,一旦产生诉讼,就以“意思自治原则”(法院的判决应尊重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为盾进行答辩。

篇三:怎样撤销赠与合同-南京房产律师成功案例指导-附下关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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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下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下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夏某,女,1966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本市浦口区。 被告张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永庆村。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96031)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判员王进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竺青

案情介绍:

本案当事人张某与一名女性同居期间,生活时间较长,因种种原因张某与夏某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产权登记为各占50%,而在同居期间,夏某要求张某写下承诺书将张某的50%也赠与给夏某,后张某也应其要求写了两份房屋赠与协议。

次年夏某将重病的张某赶出家门,并且要和张某断绝关系,而且声称房屋全部的份额都是我的,房产证等凭证也在夏某手上,最终张某不满夏某的做法,将夏某赶出 家门,后夏某报警,警方调查完后发现该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至此夏某至房屋所在地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赠 与协议有效,要求确认所有份额归属于夏某所有。

庭审中,庄荣华律师提供了数份重要的证据,即房屋协议,出资证明,还贷证明都印证了整个房屋的出资结构全部系张某支付,而赠与协议也是违背自身意愿的基础 上签订的,并且没有实质过户,依照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赠与协议可以任意撤销,当庭庄律师也写了一份撤销赠与协议的书面通知书至原告,而原告 聘请的律师提出在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的一个较为陈旧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房屋赠与协议完成之后,又将房产证交付给对方的,视同已经发生全面的法律效力,因此认 定无法撤销,必定有效。

之后庄律师又提出,1999年合同法出台,此后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法司法解释处理,其他法有其冲突的,以合同法为准。

最终法庭采纳了庄律师的意见,给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法律释明和理论解释,最终原告维权无望,只得撤诉。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庄律师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相互冲突之时的司法实践倾向性意见为本案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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