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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公诉意见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24 07:20:21 | 移动端:盗窃罪公诉意见书

篇一:公诉意见书.doc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许霆 案由盗窃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许霆盗窃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关于本案许霆的犯罪性质

1. 被告人许霆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出人民币1 000元后银行卡帐户里只扣除了人民币1元,此时他明知银行系统出错,还连续从该提款机取款171次,共计人民币175 000元,其中人民币174 000元是在明知ATM取款机出错的情况下恶意提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的规定,此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2我们认为,被告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已经构成刑法范畴的盗窃罪。其所谓的“秘密窃取”不能只单纯地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秘密”。秘密窃取行为并不限于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还包括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不知晓的窃取。本案被告人许霆窃取行为在公共场所实施,虽然不属于客观上的秘密窃取,但储户与银行的合同关系,规定了储户在不能透支的情况下只能取出自己余额范围内的金额,银行系统出错并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窃取行为是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的漏洞而实施,属于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形,构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通过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记录取款和扣账的流水清单以及银行的监控录像,证明本案被告人许霆一次取款后发现系统错误,仍连续从该提款机取款170次,共计人民币174 000元,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其行为非法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其本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许霆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1.被告人许霆2006年4月21日完成其盗窃行为后,告知了与其同行的郭安山后,郭安山当即效仿其行为,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取款机中取走大量金钱。从此就可以看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多大的不良影响,其对金钱的贪婪、不劳而获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和其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将被告人许霆抓捕归案的情况记录、被告人许霆的供认笔录,可以看到被告人许霆对自己的行为存在侥幸逃脱的心理,并未有自首悔过的具体表现,完全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质。盗窃得来的174000元赃款在其潜逃期间挥霍一空,现已无力偿还,使广州市商业银行蒙受巨大的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三、被告人许霆盗窃一案中应吸取的教训。

翻开许霆的简历,可以看到他高中毕业后就职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担任一名保安。在

法院工作的他,长期受到法院浓厚的法制氛围的影响,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然而他却知法犯法,秘密多次窃取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造成了十分不利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一股不劳而获的风气。

公诉人希望通过今天的审判活动,被告人许霆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劳而获、贪小便宜的心理是许霆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希望被告人能好好反省、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同时也希望参加旁听案件审理的人员从中吸取教训,以此为戒,塑造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机构ATM取款机故障,连续多次秘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许霆认罪态度相当恶劣,未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霆从重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人发言暂时到此。

公诉人:刘畅

二○一一年 月 日

篇二: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受X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结合案件情况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种证据的证

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提出从重、

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 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

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从轻、从重或从轻)处罚。

公诉人:XX年 月 日

公诉意见书范文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我接受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抢劫、盗窃及刘某抢劫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通过法庭调查,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公诉人所出示的物证经过当庭辨认,宣读的被害人陈述经过当庭质证,充分的事实和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得到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印证。吸纳就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刘某构成抢劫罪的法律依据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务的,是抢劫罪。其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首先,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确定的。

其一,抢劫行为完全是有预谋的。张某于1999年3月刑满释放后,

即找到刘某提出化装成警察搞钱。

其二,两被告为实施犯罪做了精心准备。被告人找了八八式警服和用以伪装的对讲机,企图以警察执行公务的的特殊身份,迫使他人交出财物,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并将抢劫行为付诸实施,非法占有目的明确。1999年5月26日晚11时30分许,两被告人产带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在光线昏暗的岔路口佯装执行公务,将女青年任某拦截后,以检验证件为名要过任某的背包,并以次日让任单位领导到某公安分局取包为借口,企图占有包内财物。当任某识破两被告人的骗局,坚持要回自己背包时,张某便以暴力推倒被害人任某,二被告夺路而逃,将任某的背包及包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的手机、首饰、人民币等非法占有。

其三,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斜坡手段的客观行为是清楚的。他们先用警察特殊身份,以执行公务为名义,迫使别害人任某不敢违抗交出财物进行检查,而后又使用暴力推倒被害人任某,非法占有了任某的财物。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张某、刘某抢劫犯罪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清楚,均已构成抢劫罪。

在此,公诉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抢劫犯罪的从重情节,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二、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且构成盗窃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张某于1997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9年3月

刑满刚刚释放,即纠集同案犯刘某预谋实施抢劫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1999年4月,张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偷得计算机设备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三、 被告人刘某检举张某盗窃犯罪事实经过查证属实,应视为立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还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和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做出判决。

公诉人 XX 年 月 日

篇三: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 被告人许霆盗窃一案,今天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5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

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经庭审调查,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

焦点在于1、被告人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2、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前一问

题关系到许的定罪,后一个问题关系到许的量刑。 ?? 一、关于“秘密窃取”的问题。举

个例子:行为人化装成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以维修为掩护,公开窃取通信电缆,这算不算“秘

密窃取”呢?如果不算,这样的行为应当定什么罪名呢?我们认为,所谓的“秘密窃取”不能

单纯地理解为“暗中地”。在许恶意取款时,实际上是以银行客户身份作为掩护,利用ATM

取款机故障,公开地用银行卡这一犯罪工具,窃取不属于本人的钱款。许在主观上具有非法

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其本人具有完全

的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构成盗窃罪。 ?? 二、ATM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毋庸置

疑,ATM取款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银行,在ATM取款机内的钱款受到银行的监控保护。

ATM取款机上提供的查询、存取款服务实际上是银行在其经营地址以外为客户提供的金融

服务,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延伸性。因此,被告人窃取ATM取款机内的钱款应当属于窃取金

融机构的情形。 ??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利用金融机构ATM取款机故障之机,窃取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刚才的庭审

中,被告人许霆仍然未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相当恶劣,我们建议法庭从

重处罚被告人许霆,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公诉人:*** ??20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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