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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险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01 11:19:23 | 移动端:湖南省劳动保险条例

篇一: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细则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建立稽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组织实施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稽核工作。省本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召集,市(州)、县(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

1、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有关登记是否真实有效。(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1、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能力及补缴情况。(三)社会保险待遇领取和使用情况。1、社会保险待遇享受

人员状况; 2、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3、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四)国家规定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一)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日常稽核工作为主,并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日常稽核基本形式包括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实地稽核是指稽核部门进入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项直接检查而实施的稽核;书面稽核是指稽核部门通过检查、分析被稽核单位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形式而实施的稽核。

(二)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可以通过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实地稽核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核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附件一),告知稽核的内容、要求、方法、时间及需要准备的有关资料。特殊情况下的实地稽核可不予事先通知。

(二)实地稽核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稽核人员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说明身份,并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宣传和稽核协调工作,取得稽核对象的支持和配合。

(三)稽核人员应要求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资料,并认真审阅稽核对象的参保登记情况、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核查申报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保费缴纳情况,以及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情况、领取待遇的资格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稽核对象下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稽核人员应从其总机构至分支机构逐级稽核。

(四)稽核人员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按照“一事一稿”和准确反映稽核线索的原则,认真作出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过程中获取的有关数据、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均应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被稽核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 可。不能取得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条 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稽核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提前向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稽核对象将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全部资料或部分

资料报送经办机构,接受书面稽核。 (二)稽核人员审核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数据,并认真做出稽核工作底稿。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应要求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书面稽核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问题的,稽核部门应对稽核对象实施实地稽核。

第十一条 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结束,稽核人员均应依据稽核工作底稿,规范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附件二),全面记录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签名(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附件三)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附件四),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险种主管负责人审定,送达稽核对象。 (一)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

书》送达稽核对象。 (二)对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稽核对象,要求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制发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须送交社会保险费征缴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环节执行,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应了解社会保险征缴环节和支付环节的执行情况和稽核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并根据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拒不整改的,经办机构应当填写《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附件五),报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

(一)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拒不改正的;(二)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收到《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后超过30日未提出复查申请、对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拒不改正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拒不退还的。

第十六条 稽核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可以行使的职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回避的事项均按《社会保险稽核

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指导、协调、参与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帮助解决稽核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 县以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稽核工作情况,建立稽核工作台帐和稽核工作资料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上级经办机构通报稽核工作情况。 经办机构需要提请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经办机构。构成犯罪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进程通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所必需的机构、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编制、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缴费单位登记

第六条 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对变更登记申请,原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记机构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缴费数额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缴纳部分,下同)。

缴费单位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改正。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一)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四章 缴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接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三)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或者税收票证从缴费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缴费单位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缴纳的,经缴费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90天。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先进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按月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单位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应缴纳的份额分别计入各项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告知负责该项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所需经费和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05月01日 (地方法规)

篇三:9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穴以下称劳动保障?雪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穴八?雪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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