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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02 09:19:09 | 移动端: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篇一:12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

为切实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秩序,保护

劳动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本实施细则转发各生产企业、经营单

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

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以及预防或减轻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通称为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

未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其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取得安全标志,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质检机构根据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情况拾遗补缺地申请取得相关检测检验资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生产厂家的相关情况等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备案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更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适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劳护用品业务知识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

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未经备案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应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厂家或经销商处购买。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发票进行审核,符合第四、五、九、十、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对其发票加盖“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否则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进行有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生产经营企业负责劳动防护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篇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缴费单位登记

第六条 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对变更登记申请,原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记机构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缴费数额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缴纳部分,下同)。

缴费单位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改正。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一)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四章 缴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接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三)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或者税收票证从缴费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缴费单位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缴纳的,经缴费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90天。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先进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按月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单位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应缴纳的份额分别计入各项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告知负责该项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所需经费和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05月01日 (地方法规)

篇三: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知识

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知识

一、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况

劳动保障监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从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国家劳动部颁发了《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配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省实行,1996年湖南省颁发了《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5年湖南省颁发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二)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同与区别

1.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主要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特征: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是行为的规范性。执法活动必须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

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特殊规范。

三是内容的特殊性。执法内容是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四是决定的强制性。执法决定是具体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依法做出公正判断和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强制执行的一种劳动纠纷处理方式。它包含以下几个含义:

(1)仲裁机构是一种依法成立的机构,当事人无权拒绝。

(2)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法律、法规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于两个主体之间的争议。

(3)只要一方提出仲裁,另一方无论是否同意,均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要求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必须遵守、执行。这种强制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最后予以实施。

劳动争议必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同

(1)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渠道。

(2)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的一把“双刃剑”,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在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受案范围存在交叉。

所谓受案范围交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劳动争议或违法行

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为: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从上述仲裁和监察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来看,规定仲裁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与规定监察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存在明显的交叉。其受案范围交叉的案件类型主要是:社会保险、劳动报酬、

履行劳动合同等三类案件。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三类案件中,社会保险争议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但不按规定缴费、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等。劳动报酬争议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或降低职工工资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主要表现为执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

4.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劳动争议适用调解、仲裁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私法因素决定的;劳动监察的产生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公法因素决定的。其中,从合同到仲裁,带有传统的私法特征;而从基准到监察则主要体现公法的特征。

第二,机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立,三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立,主要强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机构。

第三,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按其规定事项不同,可划分为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约束力的不同,可划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监察处理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

第四,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即不诉不理,劳动监察主体应主动进行监察。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体现的是强制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处理不同。劳动仲裁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

劳动监察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证据收集方式不同。仲裁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且可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七,后果不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提起民事诉讼,不服劳动监察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第八,时限不同。劳动仲裁受理案件时限是一年,监察时限是两年。

二、劳动保障监察做什么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一些外资企业是我们执法的重点对象。

2.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机构。

3.依法应参加社会保险,或对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4.无照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是指无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或执照期失效,但有用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5.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目前从掌握的情况看,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等。

6.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

这里还要讲一讲对无照经营非法用工主体监察查处内容主要是查使用童工、拖欠工资、工伤赔偿。劳动保障监察在查处非用工主体拖欠工资时,可下达整改指令书,但要在工商部门查封变买前进行。

(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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