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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03 07:19:53 | 移动端:湖南省劳动条例

篇一: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

201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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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臵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2

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3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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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 5

篇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湘劳社政字[2004]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管理

第四条 省和省直及设区的市(州)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办法、鉴定标准和规范;听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总结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经验等。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以及受伤害童工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伤导致疾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负责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

(四)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导。

(五)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建立专家库;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专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医疗卫生专家经培训合格后才能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专家成员聘用期限为2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医疗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八条 根据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统筹区域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等事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负责养老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的单位(含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等事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组织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核实职工身份的责任。

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的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病历

(四)其他和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填报的《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规定的栏目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

被鉴定人拒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根据医疗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

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的医疗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在做出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九条 做出前次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通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和复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相应经办机构。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受伤害童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受伤害童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不需提交工伤认定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和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确认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范围: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职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有关查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和医疗卫生专家不接待用人单位或职工及亲属咨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三: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

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次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

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有效。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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