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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21 07:25:51 | 移动端:法官助理制度

篇一:浅谈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郭信主

虽然从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允许进行法官助理改革试点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法官助理制度仍然停留在部分地方法院政策试点阶段,显得进展缓慢。由于未在法律制度上正式确立,导致部分试点法院的法官助理们的前景充满不确定性,权利得不到保障。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定位问题

制度定位是一个根本性问题。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要求,法院改革的核心就是审判组织及其运行机制和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问题。改变过去法院各类人员简单套用行政公务员那套管理模式,切实建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书记员专司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新型审判机制。而要建立法官为中心的新型审判机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审判资源的配臵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法官员额以及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助理产生的基础,法官助理制度要保证法官员额制度的实现。谈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实质就是要解决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问题。仅谈法官助理,不谈法官员额;或者仅谈法官员额,不考虑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都是不科学,不现实的,二者是互为条件、互为基础的①。设臵法官助理就是为了分流法官的审判辅助性事务,减少审判对法官的需求,减少法官数量,提升法官综合素质,使复合型、专家型的精英法官从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重新优化组合核心审判资源,法官和法官助理分别从事不同性质的工作。大幅减少法官,必然涉及到原有法官的分流问题,包括法官助理在内的司法辅助人员改革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分流的渠道②。2002年修订的《法官法》规

定了有关法官员额的内容,这就为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走精英法官之路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孤立地进行,应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理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关系和职务关系,改变过去那种‘书记员一助理审判员一审判员’的任职模式。?③

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官助理承担的很多工作是原来书记员从事的工作,如何界定二者的职能划分,是一个关系改革目标能否得到准确落实的重要问题。?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单列序列。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④由上可以看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虽然都是司法辅助人员,但是一个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一个是?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

从审判机制上看,一方面法官助理代表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他是法院与当事人联系的纽带,是法院或法官为当事人服务的具体执行者。法官助理的出现,既体现了司法的服务职能,同时又避免了法官对案件的包揽行为,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私下接触,客观上也起到了内部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是联系法官和书记员之间的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法官助理在工作中既要接受法官的业务指导,又担负着协调书记员开展工作的职责①。

二、助理审判员的取消和法官助理的任命问题

根据1999年出台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即?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 2004年9月出台的《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提到法官助理改革,实行?老人老政策、新人新办法?。

②?老人老办法?是指试点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后现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行使法官助理职能时法律职务不变,待遇不变;?新人新政策?是指试点法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如果法官员额出现空缺,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从现有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

结合最高法院一系列相关改革措施,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方面的一些改革措施路径,首先是对书记员的单独序化和聘用制管理,其次通过修改《法官法》提升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切断过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常规晋升模式,接着实行法官的选任制、法官员额制,同时对落选的法官或者没有进入员额内的旧有法官,调整出审判岗位或者转化为法官助理制度,以确保员额化情况下法官数量能够维持法院正常运转。法官在定额化的前提下,员额不缺就不任命,缺乏时也不任命助理审判员,而是直接任命审判员。同时,为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需要,还从外部不断大量补充新的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作为新招的法官助理。

而在实践中,也有理解认为助理审判员实质就是?法官助理?,进而认为法官助理改革就是将助理审判员改称为法官助理。因为根据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助理审判员的职责的规定:?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从词义角度看,?协助?即为从旁帮助、辅助之意。应当说,?助理审判员?实质就是?审判员助理?,即现在的?法官助理?。只是我们过去一直把这一助理审判员制度走了样,现在又高呼创新③。但根据《法官法》,助理审判员是法官,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审判辅助人员。搞法官助理试点,决不是要把所有助理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④。

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条件下,法官助理改革绝不仅仅是增加一个职务序

列、增加人手的问题,而且也是对原有审判人员队伍进行内部重新优化组合的过程,它要承担优化审判资源,调整促成一个精英化法官队伍的目标。

三、法官助理是否采用聘用制的问题

对于聘用制法官助理,支持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的法官助理的要求太过原则,缺乏操作性,尤其在一些人员编制少、机构建制特别的基层法院,存在太多困难和障碍,增编太难、审判长选任后落选的旧有审判人员摆资历、缺能力、助而不理、理而不能的现象已经暴露,难以转化为法官助理,但是法院案件量逐年增加,审判压力非常大,只有走编制以外、界定任期、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的?编外?路子,上述诸多问题和矛盾便可迎刃而解①。理论界也有认为,随着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将来法院人员构成中应当是除了法官作为固定人员担任终身职务以外,其他都应实行聘用制,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合理地增强人员的流动性②。

反对者认为,根据200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要求法官助理 ?…(五)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同时法官助理从事的属于国家公务,只能由有执行公务资格公务员完成。根据国家对编制控制的精神,机构实有人员不能突破规定的编制,对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还要承担责令改正、有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要受行政处分③。另外,聘用制的法官基本都是从法院外部增加新人,只是在量上进行平面扩张,没有根本上优化重组内部审判资源,回避了对法院的内部改革,一时间应付了审判工作需要,长远来看还会面临不断增加的难题。

从改革的趋势来看,同为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从正式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之后新进人员已经全部为聘用制,法官助理不是不可以参考采用,但同时书记员

虽然为聘用制,但仍不失其公务员身份,仍为聘用制司法公务员,法官助理比书记员技能要求更高,为其队伍的稳定发展而言,再结合考虑到中国实际来看,仍需尽量将法官助理定位为公务员序列,否则相比法院其他各类人员仍有失偏颇。但是法院改革是综合性改革,改革需要一个过程,各地区各法院情况差别太大,故不能一刀切。笔者认为,对于审判任务重、内部改革阻力过大、编制有限的法院,如果争取到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也可以考虑暂时聘用一些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做些庭前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待编制有空缺的时候再择优录用,或等待我国确立相关法律依据后再集中展开。

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又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他们不涉及职级发展问题,将来做得好也不可能晋升法官,现行法官在公务员待遇中就已经很低,聘用制法官助理们的待遇很难有持续吸引力,部分人员可能会一直心态不稳,队伍相应流动性可能会更大一些,对其作用的发挥也存在一定特殊性,我们应当根据其特点对其合理定位、扬长避短,合理其配臵工作职能,强化管理,除了参考公务员管理规则的时候,也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业绩考核、薪金升降的规则、社保缴纳、招录、辞退、辞职等一整套规则。在必要的时候,如果有机会,对一些优秀的法官助理,还可以尝试帮助解决或争取为地方事业编制,以增强法官助理职位对其的吸引力④。

四、法官助理的配臵原则和比例问题

(一)法官助理的配备原则问题

对于如何配臵法官助理,根据法官助理的性质和职责,我们认为宜坚持以下四个原则:(1)法官助理配臵要好钢用在刀刃上。法官助理要优先配备给专业素质高、办案能力强的法官,不搞一刀切,不搞平均分配。只有将优秀的法官助

篇二:试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论文提要」 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

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

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

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

度在我国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发挥该机制的积极效益,

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单位,通过施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对

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实践论证。笔者根据该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情况,试从实施法官助理

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证参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上构建符合

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 法官助理 制度 构建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

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1]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后,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所产生

的外在力量的推动下,各项体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纵深化发展。而人民法院的司法

改革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已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

题。在过去十年里,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

判,陆续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等方

面进行了探索,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由

于缺少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划,一些改革举措在实际运行中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甚至遭到一

定程度的抵制;司法改革基本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审判方

式改革开始出现了“瓶颈问题”。究其原因,产生瓶颈的症结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

于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制度的适用。 一、当前我国审判组织的现状及弊端 审判组织是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

机构,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独任庭和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

判组织。独任庭是指一名法官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一审

一书”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指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

等辅助性工作的“三审一书”的审判组织??不难看出,在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种具体审判

模式下,不管是“一审一书”,还是“三审一书”,都维持了一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

式。在这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中,法官对书记员具有领导、管理和培养的职责,

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模式下,法官与书记员

在审判活动中很难认识到各自的独立价值,法官不仅经常地做些本属于书记员的工作,也常

常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给书记员去做,“自审自记”或“书记员单独开庭审案”的

现象比比皆是。此外,送达之类需要两名法院人员进行的工作,也往往由法官偕同书记员一

同进行,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时间。在这种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

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下,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因此,这种不科学的职责分工,不仅造成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违背了

审判规律;曲解了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empirenews.page--] 依

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

判工作的问题,并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立担任审判的审判员

均须执行。审委会集体讨论案件并作出决定的形式,不仅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的现状;而且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没人承担责任,这同样不利于审判责任的承

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制与世界的双接轨,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

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随之逐年大幅上涨。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杂性审判事务性工作压力的情况

下,法官根本没有时间去及时充电,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法官+

书记员”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

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2002年12月8日,在“大法官讲坛”开幕式上,中国首席大法官、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指出,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二是审判活动行政化;三是法官职业大众化。[2]首先,

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党委领导,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党委定编,法院的经费和工资需要地

方财政划拨,法院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形成了审判权利的地方化。其

次,在相当长的时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观表

现形式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审判权的政治化、多级化、行政

化,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为多方干预、过问案件提供了温床。“审者不判、判者不

审”,造成审判职责不明,严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审判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法官整体素质难

以提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还直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和审判程序。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

包大揽,审判过程缺少监督,行政命令代替诉讼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

作、私下交易的现象难以控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第三,对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

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与司法系统内部的辅助人员也没有

区别,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

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诉讼经济原则难以实现。 上述弊端显

然与建设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

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

进行改革。因此,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根据我国

国情,对当前审判组织进行改革,完善符合审判规律,建立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组织制

度已迫在眉睫。 二、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动因 2004年3月,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法官助

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指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

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

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

[3][!--empirenews.page--] (一)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

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

法官职业化建设包括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

员单独系列管理制度等各个互相联系的子系统。在这一系列子系统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内容。[4]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又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

破口和关键点。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法官职业化

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

少[1][2][3][4]下一页了,但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

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完成日益增加的审判任务,这就自然而然地催生了法官助理。(二)

是实现审判科学分工和建立法官科学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员

额制的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对裁判工作与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分工。一

方面,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别专门从事不同性质的审判工作,分工配合,不会出现两种不同性

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为法官配备专门的助手后,使

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质量,

保障办案效率。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仅确保了审判的科学分工,也确立了法官在司

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法官群体的地位,为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和法官的

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是实现程序正义,贯彻公正、效率、民主的现代司

法理念的需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

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

民主、效率、公开等。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

业人士的“职业灵魂”,故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实行法官助理

制度,突出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法官助理组织

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将克服由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中法官先

入为主和庭前准备与庭审制约的弊病,极大地改变审判职责不清的现状,促使审判流程向科

学化、规范化发展。此外,法官助理具有的杜绝法官与当事人庭前私下接触的天然屏障的身

份,也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美国的法官助

理制度及借鉴意义 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作是“不

穿法袍的法官”[5].每年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各个法学院获得职业法学博

士学位的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法官个

人录用的助手,通常任期为一至两年,其主要职责包括:(1)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

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

的备忘录;(2)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3)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

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西方法官助理制度在宏观方面对

我国的借鉴意义表现在:一是坚持法官精英化道路;二是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因此,我们

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相适应的法官助理管理

模式。[!--empirenews.page--] 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证参考——房山法院的法官助理

制度 目前,法院改革的重点,应该是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体制。具体的说:就是要根据审

判工作的特点,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以及与这一机

制相配套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既一个机制,一套办法。一个机制,即以法官为中心、法官

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

机制。一套办法,就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对法官、法官辅助人员、行政服务人员分类管理

的办法。笔者所在的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

改革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进行的。 (一)“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概述 “合议庭固定模

式”改革是指在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法官为中心,由三名法官、

两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

庭审、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在合议庭固定

模式中,三名经选任产生并合议或独任地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其职责就是主持庭审、居中

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两名主要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

作的法官助理,对整个合议庭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责就是庭前准备工

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即完成调查、取证、送达、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安排开庭日期等工

作(我们称其为程序性助理)。在原有的两名程序助理的基础上,可以另行为每名法官配备一

名文字助理,负责庭审阶段的审判辅助工作,专职辅助法官进行开庭审理阶段整理卷宗、归

纳诉讼争议焦点、接待当事人以及简单文书、材料的处理工作(我们称其为文字性助理);一

名负责庭审记录工作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责是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因此,合议

庭固定模式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

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二)“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的法官助理制度 “合议庭固定模

式”的基础和关键即在于法官助理职务的设置。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有本质的区别,助理法官是法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不具有审判

权。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是一种协作与监督、指导与服务的关系。其中的法官助理,不管

其来源如何,都是完全意义上的审判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都仅为审判辅助工作。 在具体的

审判工作中,房山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将审判程序明确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判两

个阶段,突出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设立法官助理并相应地把法官助理的职责设定为两个部

分,一部分是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由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

讼文书,协助法官做好证据交换工作,依法调取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财产保全

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繁简分流,排定开庭时间等工作;另

一部分是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由文字类法官助理负责阅读卷宗材料并归

纳诉讼争执焦点,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

理事务等工作。[!--empirenews.page--] 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一是有利于

确保司法公正,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合议庭固定模式”实施后,法官有关事务性工作的全

部职权转由法官助理行使,法官专司审判。这种职责上的合理划分,避免了法官在庭前接触

当事人而可能造成的对案件公正审判的不良影响。负责案件审理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

接触,而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

正的外部条件。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办案效率。“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实施,从根本上来说是对

审判资源进行了合理化和最优化的配置。排期开庭的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法官助理即可根

据案件情况,集中进行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减少了重复劳动所造成的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三是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法官助理集中进行送达、调查取证等项工作,减少了法院工作

人员外出办案的次数和当事人来法院的次数,节省了法院的支出,也减少了当事人的交通费、

误工损失等支出,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耗费,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对深化

法院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助理作为审判系统中的一个新岗位、新职

务,为实现法院管理改革中审判人员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随着法官定额定编趋势的逐步确

定和实行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制度,必然会有一些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落选而失去审判岗

位。而法官助理制度则为这些落选人员的分流提供了合理的途径。同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

纲要》确定了书记员单独上一页[1][2][3][4]下一页 序列管理的改革目标,在法官助理职务设置后,书记员仅专职负责法庭庭审记录,这种职责

的单一性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构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法

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确定为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法院

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分

类,其中书记员单独系列已经于2000年以来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实施并取得较好的成效;法官

员额的确定也已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得到了实施。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统一建

立就成了基层法院积极探索法官队伍职业化道路所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 (一)设立法官助

理制度的基础——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各

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

定法官编制。”《职业化建设意见》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

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

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因此,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落实还权于法官的改革目

标,就必须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即根据法院年平均受理案件数量和新的审判机制中审判资源

的配置比例等因素,确定审判岗位,并在全院众多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通过审判实务考试、

综合素质评定等对审判岗位法官实行选任。经选任的法官,实行责、权、利的统一。一方面,

选任法官对案件具有完全的裁判权,不必经请示汇报,审[!--empirenews.page--] 判的裁判权真正交还给法官;另一方面,选任法官又对其裁判的案件承担完全责任,使错案

追究制得到落实,彻底改变了传统审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模糊”的弊端。通过选

任,优秀的法官充实到了审判岗位,突出了审判的重要地位。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

数量将大量减少。在案件数量维持原有水平或继续上升的情形下,原由法官负责的大量事务

性工作,就需要由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来完成。因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负责庭

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的事务性工作,为实现法官员额制度创造了条件;而法官员额制

度的实行,法官道路的精英化建设,将使一批法官脱离裁判岗位,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来源提

供了有利保障。 (二)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 从全国法院改革现状来看,关于法官助理的

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官助理无权论,即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二是法官助理有权论,即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助理审判员的称谓,改称为法官助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法官助理有权论者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依然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这种做法只是一种名义上的转化,是改革中的翻牌行为,对旧有的审判机制并未产生实际的触动,与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和要旨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这一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再次基础上将诉讼请求固定下来;在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作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调解裁定,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作出后,应当由合议庭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合议庭签发调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

[!--empirenews.page--]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三)法官助理的来源 目前我国法院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和干部管理政策问题,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所以要慎重稳妥地把法院因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而产生的人事变动限定在岗位调动的范围内,保证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为此,我国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上应该实行双轨制,即实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

[6]的工作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开展法官助理试点,重点以运行“法官(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人员的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其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或法官助理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或法官助理。 综合考虑法官的现状,我们认为,法官助理来源应采取多样化的方式。除在有限的编制范围内从高等院校招收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还应兼顾法院内部相关人员的转化。但是对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终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来源于法学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并使这一职务相对稳定,以便切实提高法官助理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因此,在现阶段我们考虑法官助理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经被任命为法官和助理法官,法官员额(岗

篇三:法官助理制度——审判机制改革的突破口

法官助理制度——审判机制改革的突破口

------郭信主

2002年7月,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最高法院作出了在全国法院系统实行法官员额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决定,全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推动审判机制的改革创新。几年来,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为起点,以落实法官员额制度为契机,在审判机制改革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法官助理制度,建立了“一个机制,一套办法”的审判运行管理模式。此种审判运行管理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本文结合房山法院近几年的实践和取得的成效,从“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和法官助理制度本身的特点和优越性来论述法官助理在审判机制改革中的灵魂地位。 “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及其运行效果

所谓“一个机制,一套办法”,就是指建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书记员专职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新型审判机制。

一、 “三二一”到“3N1+1N1”

为了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改变法官职业大众化和审判管理行政化的现状,2000年初,房山法院探索实行“三二一审判机制”,在全国法院率先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所谓“三二一审判机制”,是以合议庭三名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书记员专职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机制,其特点是“精选审判人员,强化审判职责,优化资源配置,强调职能分离,加强内部监督”。所谓“精选审判人员”是指科学确定法官员额,通过法官选任,使少数优秀的审判人员走上审判岗位,改变法官职

业大众化的局面。所谓“强化审判职责”即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模糊的审判机制,将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交给法官,但法官同时对案件结论负责。所谓“优化资源配置”即根据审判规律建立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三二一”审判模式,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判,由两名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等审判辅助性工作,一名书记员负责开庭记录。所谓“强调职能分离”即改变传统的法官与书记员职责不分、责任不明,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的现象,明确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法官专职审判,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实现权责的统一。所谓“加强内部监督”即通过职责划分和审判工作环节化,法官庭前不再对案件进行预审,达到客观上加强内部监督的效果。由于此项改革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的改革目的,先后引起了最高法院领导及全国各地法院的关注,最高法院为此专门成立调查组对其进行调研,认为房山法院建立了一种新型审判机制。2003年初,北京高院提出在部分法院建立合议庭固定模式、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意见,提出在法官助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管理机制,将基层法院审判模式规范为合议庭固定模式。

为了贯彻实施最高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北京高院关于固定合议庭改革的意见,房山法院结合自身特点,不断发展和完善“三二一审判机制”,将法官助理制度与合议庭固定模式改革相结合,建立了符合审判规律的大合议庭审判机制及相应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这项制度以法官助理制度为切入点,科学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较好地处理了法官选任、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与书记员聘任之间的关系;解决了庭前准备与庭审之间的衔接问题;在克服一审一书弊端的基础上,客观上解决了案件的繁简分流问题,实现了“简易出效率,复杂出精品”的改革目标,走出了一条别具特色的改革之路。

所谓大合议庭,以数字形象表示,即“3N1+1N1”,系一个固定合议庭和一个简易组的结合,简易组为合议庭审判的前置程序。“3N1”中的“3”指固定合议庭中的三名法官,“1N1”中的第一个“1”指简易组的简易法官,其职责是专司审判;“N”指配备的法官助理数量,是一概数,具体人数根据案件的数量、案件的性质和人员编制情况来确定,其职责是除法官及速录员职责外的全部事务性工作;二者中的后一个“1”统指分别为固定合议庭和简易法官配备的速录员,其职责是专职法庭记录。大合议庭是对传统意义上合议庭制度的演绎发展,系审判庭内的基本审判单元。在传统合议庭形式下,三名法官随案组合,案结组散;而大合议庭中合议庭的三名法官是固定不变的(其中一名为选任审判长),分则独任审判,合则共组合议庭,既符合合议制原则又灵活机动。房山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普遍采取“351+121”的配置,即“三名合议庭法官、五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简易组一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的配备,其中“351”中五名法官助理有三名为文字助理,两名为负责庭前准备的程序助理。

按照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各审判庭收案后,依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将案件分至不同的大合议庭。对大合议庭的所有案件,首先由简易组的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筛选,法官助理在审查、送达中客观地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五日内最终决定是否作为简易案件由简易法官审理。此时,案件流向两个方向——简易案件归属简易组,其它案件移交给固定合议庭,由合议庭的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原则上,简易组与固定合议庭各负责大合议庭中50%的案件的审理。

(一)“1N1”简易组案件流程

简易组的法官助理兼有调解的职责,对繁简分流中或分流后的全部简易案件进行庭前调解。

1.经调解成功的,报简易法官审查签发文书结案;调解不成的,则由简易法官开庭审理,直接裁判。

2.诉讼中,对于简易案件中出现的案情复杂、无法在短期内审结的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由简易法官与庭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为了防止简易组繁简分流过程中随意截留案件的情况发生,合议庭规则规定,简易组转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简易法官审结案件的5%。

(二)“3N1”合议庭案件流程

“3N1”合议庭的法官助理分为庭前程序助理和庭后文字助理两类。

1.繁简分流后的复杂案件由简易组法官助理转固定合议庭的程序助理。程序助理负责为合议庭的三名法官作好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在庭前准备期间,法官助理可以对案件进行庭前调解,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证据指导或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需要开庭审判的,为法官排期开庭。

2.三名法官各自独任审判由自己承办的案件;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与其他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文字助理负责法官开庭后的事务性工作及法官审结案件70%的文书起草工作。

二、 以“一套办法”保障“一个机制”的良好运转

所谓“一套办法”即为保障一个机制的实施,建立的以法官为中心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从管理学的角度看,也是一个人员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在岗位责任基础上的互相合作、互相配合,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所谓分类管理,即将人民法院内各工作人员所担任的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基本职能、岗位特点和工作规律进行归纳分类,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区分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书记

员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工作性质、基本职能、岗位特点和工作规律,并根据其职业特点对他们实行分类管理。

自2000年初房山法院开始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审判机制起,经过几年的反复探索和总结,逐步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行政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一个机制,一套办法”的审判运行管理方案,以“人员分类管理办法”保证“大合议庭审判机制”的开展。改革方案源自对法官与法官助理关系的深层思考。在大合议庭审判机制中,法官助理的工作表现直接影响着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无论从保证法官的中心地位角度出发,还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都要求法官助理必须服从法官,为法官服务。但在延循行政管理模式的情况下,如何将两个行政隶属上无联系的独立个体纳入审判规律的运作轨道成为困扰改革的难点问题。分类管理、业绩考核为这一难题指明了解决方向,很好地贯彻了“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的理念,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在法官助理的业绩档案中,首先,突出合议庭或法官对法官助理的考核,法官的评价意见占到法官助理业绩考核分值的20%,法官助理任命为法官时还应当考虑所在庭对其业务能力的评价。其次,细化职责,以职责的完成质量作为业绩考核内容。房山法院对法官助理的职责进行了细化,法官助理需要对案件初步审查与依法送达、组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官指派调查收集证据、排定开庭时间、根据法官的意见起草裁判文书等等。能够量化考核的予以量化,比如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结案数量、为法官起草文书的数量及保全案件的数量,不能量化的由法官分项出具评价意见,最后予以综合评定。此外,房山法院在人员分类管理中,突出了法官和审判岗位的重要性,在年终评优评先中,评先比例向法官适当倾斜,每年定期组织先进法官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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