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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监事会章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26 11:53:09 | 移动端:供销社监事会章程

篇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发表部门:[ 供销总社 ] 时

间:[ 2008-04-29 ]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1995年5月15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2000年9月7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会修订,2005年1月30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并可接纳其他承认供销合作社章程、自愿加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总社对成员社负有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总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总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推动成员社引导和组织农民进入市场,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担当起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促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

第五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七条 总社的职能和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成员社的改革与发展,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三)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成员社的意见与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成员社的组织建设,促进基层社加强民主管理,密切同农民的联系,协调成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群体联合优势;

(六)指导成员社发展专业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加强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和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开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七)组织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教育与培训,为成员社提供信息服务;

(八)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享有出资人权益;

(九)对有关行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

(十)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和教育机构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接受捐赠、资助。第八条 总社根据职能和任务的要求,设立企事业单位。第三章 成员社

第九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单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跨区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为农服务的各类行业协会、具有合作经济性质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均可申请加入总社,成为成员社或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条 成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请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各类服务; (五)以总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总社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成员社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二)执行总社决议;

(三)向总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的指导和监督。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第十二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四)故意侵害总社或其他成员社合法权益的。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四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通过决议;

(四)通过或修改总社章程;

(五)批准接纳成员社或取消成员社资格;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选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推荐产生。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请求时。

临时全国代表会议行使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七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的议程,总社理事会须于开会前三个月通知成员社。第十八条 成员社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一个月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十九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第二十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总社设理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二条 总社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国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七条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总结和交流成员社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代表总社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对总社出资企业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五)办理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总社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总社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会议: (一)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请求时。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总社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总社理事会全体会议或临时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总社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总社对企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决定总社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解散;

第二十七条 总社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总社设监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总社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由有关部门推荐,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总社理事、办事机构和总社出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九条 总社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六)提议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总社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向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和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反映。第七章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总社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自身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活动,广泛吸收会员,积极加入相关的国际性行业组织,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总社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是总社理事会。总社出资企业包括总社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总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总社出资企事业单位要为合作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第八章 财务

第三十八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运营本级社有资产。第三十九条 总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投资收益、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公积金,以及国家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成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资金、国家政策支持资金和总社决定增加的资金构成,用于扶持和发展成员社。成员社认缴总社的股金,应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成员社退社,其股金于会计年度决算后六个月内退还。公积金作为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等形成的积累性资金,由总社自主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拨入总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专项资金、国有银行政策性贷款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总社自筹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总社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级社章程。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总社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篇二:黄冈市黄州区供销合作社章程

黄冈市黄州区供销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黄冈市黄州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本社),是本区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及其他经营实体(以下简称团体社员)的合作经济组织,同时接纳农民、城乡居民、工商业者(以下简称个人社员)自愿加入。

第二条 本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开放的合作社办社原则。

第三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服务,有组织地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推动农业化现代;引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合作事业发展;成为党委、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促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

第四条 本社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社实行团体社员制、个人社员制和有限责任制。

第六条 本社自愿加入黄冈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认其章程,享受社员社权利,履行社员社义务。

第七条 本社使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专用标志、标识。

第二章职能和任务

第八条 本社的职能和任务是:

(一)贯彻党和政府有关发展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本乡(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划,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二)自下而上组织农民入社,加强民主管理,密切同农民的联系,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引领农民进入市场。承接黄冈市黄州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各乡镇分会的职能;

(三)建设农业生产资料、日用品、再生资源、食盐、烟花爆竹等连锁销售终端和农副产品购销网点,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和农副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引领社员拓展经营业务,为社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

(四)对社员开展对外经贸、技术、信息、资金互助、信用担保等服务。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兴办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或服务社,搭建社会化服务平台,参与农村和谐社区建设。

(五)监督、管理和运营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享有出资人权益,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指导社员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七)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向政府反映农民及其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诉求,争取扶持政策;

(八) 提供社员需要的其它服务。

第三章 社员

第九条 凡承认本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及其他经营实体,农民、城乡居民、工商业者,均可申请加入本社,成为团体社员或个人社员。

第十条 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退社须提前1个月向本社理事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员的权利:

(一)参加社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进行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社员名册、社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社员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和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维护本社利益;

(二)按规定交纳股金;

(三)积极参与本社的各项经营活动,优先与本社开展业务往来和交易,促进本社发展;

(四)接受本社指导,严格履行合同,守法、诚信经营;

(五)为本社提供产、加、销信息和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社员资格,并按规定退还其

股金:

(一)不履行社员义务;

(二)经营上有严重违法行为;

(三)不再符合社员资格条件;

(四)有严重违反章程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年,可连选连任。农民身份的社员代表占代表总数的70%。

第十五条 社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须有全体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后才能生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监事会(执行监事)建议时;

(三)五分之一以上社员或三分之一社员代表提出时。

第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实行1人1票制(或比例票制)。社员(代表)因故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其他社员(代表)代理。第十七条 社员代表大会职权:

(一)制定、修改和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主任、副主任及其成

员;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社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五)审查和决定本社盈余分配,对理、监事及社员的奖惩;

(六)决定本社合并、分立、终止等重要事项;

(七)讨论并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社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议程和内容,理事会须于会前一个月通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负责本社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理事5人组成,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职权:

(一)组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拟定本社发展规划、章程制度、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提交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组织实施;

(三)拟定本社机构设置,提交社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四)负责本社日常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五)聘用工作人员,决定其聘期、报酬和奖惩;

(六)批准新社员接纳和老社员退出,取消不符合条件的社员资格;

(七)负责管理本社资产,努力保证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篇三: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简称全国总社)为全国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起来的独立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其任务在于有计划的组织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供应、推销业务,扩大城乡物资交流,发展合作社商业,促进农村生产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逐步提高社员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二条 本社为实现第一条所规定的任务,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制定供销合作社的有关全国性的各种规章;

(三)编制全国供销合作社经济计划;审核与批准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的经济计划,并组织与监督其完成;

(四)指导和检查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有关供应、收购、生产、运输等业务的经营及其财务、会计、计划、统计等;

(五)组织并指导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向国营企业、合作社组织、手工业作坊和其他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采购商品。以供应社员需要;接受国家委托和社员要求收购农、副业产品及其他工业原料;

(六)设立供应和推销经营部门及仓库、工厂、加工厂、运输等业务机构;

(七)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方案,指导和检查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社员、巩固组织和对社员的教育工作;

(八)领导与监督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和民主制度,保障社员权利;

(九)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

(十)设立干部学校和指导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干部学校的训练工作,并组织在职干部学习;

(十一)编辑并发行有关供销合作社事业的书刊。

第三条 本社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参加有关的各种国际团体或活动。

第四条 本社得刊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章。

第五条 本社社址在北京。

第二章 社员

第六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均得加入本社为社员。

第七条 社员须向本社交纳股金,其数额为该社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及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和指示;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计划、表报和报告;

(三)遵照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召开省(自治区)临时代表大会;

(四)每年由盈余中提出一定的款额上交本社,作为特种基金,其数额和期限由全国委员会决定;

(五)接受本社的领导和检查。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委托本社采购或推销商品;

(三)利用本社业务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各项设施;

(四)要求本社协助解决各项问题;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 社员对本社债务所负责任以其所认股金为限。

第十一条 社员得经该省(自治区)代表大会的决议退社。退社后,其股金于本社年终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有亏损时扣除其应摊金额,所交各项基金不退。

第十二条 社员如违反本章程或本社决议,情节严重者,本社理事会得令其改组;必要时得经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通过,予以开除。被开除社员所交的股金和各项基金的处理办法与前条同。

第三章 领导机关

甲、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代表大会)为本社最高权力机关。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其名额为每三十万社员选代表一人,尾数在十五万以上者增选一人。不足三十万社员的省(自治区)亦得选代表一人。

本社理事的理事和监事会的监事凡未当选为本届代表大会的代表者得参加本届代表大会,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二)审查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方案;

(三)选举或罢免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和理事会的理事、监事会的监事;

(四)审查并处理社员对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监事会的不法行为的申诉;

(五)决定接收社员和开除社员;

(六)讨论和决定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一)全国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的建议。

理事会于接到上述要求或建议时,须于两个月内召开之。

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省(自治区)召开省临时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开会日期、地点和讨论的问题,理事会须于开会五十天前通知各社员。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度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选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出席代表资格。

大会的决议和记录,须由主席团签署。记录和出席代表名单由理事会保存。乙、全国委员会

第十九条 全国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委员九十七人和候补委员三十一人组成,委员和候补委员任期四年。

本社的理事和监事为全国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其名额包括在九十七名委员之内。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为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关。除补选理事或监事不得超过其原有名额三分之一,以及开除社员、修改本章程[110]和解散本社外,全国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其他各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一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一)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社员五分之一以上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方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个别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的决议和记录,须由主席团签署。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丙、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关,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理事十七人组成。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选。理事任期四年。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对外代表本社和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

(四)批准本社所属各局(处)和企业的规程及各级供销合作社各种企业的示范章则;

(五)颁发有关全国供销合作社各项工作的决议或指示;

(六)批准社员和本社行政机构、企业部门的各项计划和报告;

(七)制定或批准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编制;

(八)规定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职工薪金标准;

(九)保护本社的财产;

(十)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十一)决定本社各种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十二)处理社员所交各项基金;

(十三)在国家银行及其他信贷机关取得贷款分配贷款;

(十四)解决所属供销合作社之间的财产纠纷;

(十五)制定劳动竞赛办法和奖惩条例;

(十六)任免本社主要工作人员;

(十七)办理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会议由理事会主任召集。会议须有全体理事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个别理事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决议须记于记录簿并由理事会主任和出席理事签署。理事会开会时须事先通知监事会派监事列席。

第二十六条 本社所属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的理事、监事,如犯有严重错误,使该合作社在财产上、工作上遭受重大损失时,本社理事得撤销其职务,并指定暂时代理人。

社员如有违反国家法令,社章,社员群众利益,或与本社指示相抵触的错误决定,本社理事会得令其撤销。

第四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本社的监察机关,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监事七人组成。监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监事中推选。监事任期四年。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察理事会对本章程、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的执行;

(二)检查理事会及其所属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三)向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公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应就每次检查结果提出书面建议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于接到该建议三十日内召开有监事列席的会议讨论,否则即须依照其建议执行。第三十条 监事的会议由监事会主任召集。

会议的决议,须有出席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个别监事对某项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记录应由监事会主任和出席监事签署。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得派监事列席理事会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所需经费由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决定拨付。

第五章 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本社自有资金来源:

(一)股金;

(二)特种基金;

(三)盈余积累;

(四)不需返还的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社特种基金的构成和支出办法,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社得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银行及其他信贷机关取得贷款。

第六章 盈余与亏损

第三十六条 本社年终决算所得的盈余,于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由理事会拟具盈余分配案,经监事会审查提交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通过分配。但公积金须占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余部门拨充特种基金。

第三十七条 本社年终决算中有亏损,经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决议,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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