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办案指引: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龙江高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黑高法发(2005)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民事、民商事审判行为,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提高司法水平,把“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深入,省法院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我院审判
委员会讨论通过,对民商审判实践中一些经常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现印发给
你们,供全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省法院今后还将针对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陆
续出台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指导意见
发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在工作中理解
和参照本指导意见遇到问题的,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黑高法发(2005)6号
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问题
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应以当事人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为例外。除法律
明文规定外,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应由起诉人单方的诉讼行为确定。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
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当事人同意更换的,可不必让当事人重新起诉,但应当
由当事人递交新的诉状并送达对方当事人。已开庭的,要重新开庭。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
不能依职权更换,而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除法定情形外,不能更换当事人。
二、关于追加当事人时,如何确定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追加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要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除法定情形
外,法院不能自行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需要法院追加的,与原告有直接法律关
系,或者虽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是共同
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只是因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纠
纷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加入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进入诉讼的是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或者在诉讼中请求追加第三人,经审查符合第三人条件的,
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追加被告的条件和程序问题
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被起诉时,可以但不是必须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的当事人被起诉的,应追加承担责任位序在前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依职权追加被告:
(一)个体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全民、集体企业并以全民、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因被挂靠人债务被起诉时,可追加被挂靠人或挂靠人为共同被告;
(二)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一方因经营实体债务被起诉时,可追加实际经营者或业主为共同被告;
(三)合伙人之一因合伙债务被起诉的,其他合伙人可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四)企业法人分立的(包括以企业改制形式,剥离企业资产成立新企业,依法应按企业分立处理的),其中一个分立之后的企业因分立前债务被起诉的,其它分立之后的企业可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人或借用人一方因利用借用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从事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起诉的,可追加借用人或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六)原告只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应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人被起诉的,可以追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八)在代理关系中互相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行为人(代理人)与第三人,其中一人被起诉时,可追加另一人为共同被告;
(九)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或数人被起诉的,可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十)企业虽具备法人资格,但开办单位、股东投资未达到登记的注册资金限额的,开办单位、股东因企业的债务被起诉时,应追加企业为共同被告;
(十一)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追加被告的情况。
追加被告应以书面通知方式,在开庭后决定追加共同被告的,要重新送达起诉状并重新开庭。追加被告后发现追加不当的,应当通知其退出诉讼,同时告知其他诉讼参加人。追加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但是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可不必通知其退出诉讼,而
应作出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四、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和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一)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在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可以清算组织名义参加诉讼。是否追加企业主管部门、开办单位、股东或者出资人参加诉讼,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当事人不请求追加的,一般不要主动追加。因无企业法人清算组织或因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到庭诉讼的,可公告送达或者直接送达给清算义务人。原告只起诉企业主管部门、开办单位、股东或者出资人的,要区分情况: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可不必追加企业法人;要求其清偿企业的债务的,如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可迳行判令企业主管部门、开办单位、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必追加企业;如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仅存在投资瑕疵的,应追加企业为共同被告。
(二)清算义务人应按照主管或投资关系确定: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法人为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法人型联营企业为其联营各方,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为合资各方,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为其投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控股股东。
(三)企业法人已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因未清算的遗留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应以清算义务人为当事人。
企业法人未依法办理年检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除非其已被依法注销。
五、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
(一)当事人在一审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原诉讼请求给付内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外,法院仍应按原诉讼请求内容审理,但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当事人撤回部分请求事项、减少请求数额及其他减轻对方负担的除外。
合同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案件,当事人变更诉因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改变诉因,只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按前款意见处理。
(二)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引起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的,法院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记入笔录)通知当事人补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无合法事由未按期缴纳的,其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但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
(三)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存在孳息的,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请求给付孳息,对诉讼中新产生的孳息的保护不视为超出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除撤回部分请求事项、减少请求数额及其他减轻对方负担外,法院应给对方当事人必要的举证、答辩时间并开庭审理。
(五)经开庭审理,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应当向当事人明确说明法院认定的结论、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需要另行提供证据的,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不同意法院认定意见,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在依法确认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中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错误的,原则上应发回重审,在重审中重新释明。但是,如果原告原诉讼主张正确,主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二审可直接改判。
六、关于如何区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问题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是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体法依据,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实践中常见的以下几种情况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一般情形主要是:
1.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
2.当事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
3.原告或者被告不存在或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4.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
(二)法定的特殊情形主要是:
5.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
6.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庭前变更诉因,对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
实践中常见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
(二)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而原告误以为存在这种关系,并提出了起诉证据和理由,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真实、事实不存在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七、关于如何区分和处理反诉与反驳问题
反驳是被告提出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原告的主张,目的是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存在或有瑕疵。反诉是被告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提出的一个新的独立的诉,目的是从反诉中获得利益以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提出反诉的,法院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记入笔录)通知当事人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无合法事由未按期缴纳的,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法院未通知当事人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又以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反诉未予审理,当事人就此上诉的,如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
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况的处理: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以原告违约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可相应扣除原告请求的数额,而无需被告提出反诉。但是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主张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冲抵原告请求数额的,应告知被告提出反诉。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的,可相应扣除原告请求的数额,而无需被告提出反诉。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被告以另一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抗辩,要求抵销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告知被告提出反诉。
在反诉应否合并审理问题上,如果一方的胜诉以另一方的败诉为条件,就必须合并审理,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合同。如果反诉的目的只是起到抵销作用,例如原告要求返还财产,被告反诉要求对方承担财产保管费,可根据方便诉讼原则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反诉与反驳条件难以区分的,为减轻讼累,一般可按反驳的规则处理。
八、关于一审当庭宣判有关事项的处理问题
(一)一审当庭判决后,发现判决结果不当,仍应按当庭宣判内容制作并送达裁判文书,而不得再次开庭或者制作与当庭宣判内容不符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纠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二)当庭宣判案件的裁判文书落款日期原则上为宣判日。
(三)当庭宣判时没有同时送达裁判文书的,法院应指定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宣判后十日内)、地点,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在指定时间领取裁判文书的,上诉期自指定日期的次日开始起算;当事人提前领取了裁判文书的,上诉期自实际领取日期的次日开始起算;宣判时当事人缺席的,应自实际送达日期或者公告送达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
九、关于被告缺席的,可否迳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问题
篇二:办案指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
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
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 “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 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 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供全省商事审判法官在审理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商事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商事纠纷案件,立商字案号。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属于商事案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由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此类案件仍然立民事案号。
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的案件,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第四部分“对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意见分歧的处理规则”规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的条线主管和案由。
不同民商事审判业务庭分别审理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案件的,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沟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篇三: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 中纪发[2005]7号
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办案工作,进一步提高执纪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就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办案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坚决维护《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党纪政纪,惩治和预防腐败,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办案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严格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保障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坚持实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办案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严格执行纪律,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有纪有法必依,执纪执法必严,违纪违法必究。
(一)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纪律,保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工作力度,对于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必须严肃查处。特别要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基层的以权谋私的案件。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防止执纪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二)重事实、重证据
认真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补证。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交代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三)准确定性量纪
处理违纪违法案件,必须严肃、慎重,区别对待。准确认定违纪性质,正确区分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准确区分不同类别的违纪行为,综合考虑违纪情节、违纪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严格执行量纪标准,作出恰当处理。
(四)正确运用政策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和免予处分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对虽有违纪行为,但能主动交代问题,并配合组织调查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对确有违纪行为且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可从重或加重处理。正确运用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两种方式。对某些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如需对有关违纪人员在规定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要按期.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三、严格履行办案程序
严格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办案程序,保证办案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严格受理程序
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集中管理制度和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度。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对从各种途径掌握和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报告,作为密件集中管理,不得私自扣压、搁置,保障检举、控告渠道畅通;对重要案件线索,要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规范案件线索报送和转办工作。对应由上级机关办理的,及时报送上级机关;对应由下级机关办理的,及时转交下级机关;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对转交下级机关办理的重要案件线索,要加强检查,跟踪督办。
(二)严格初步核实(初步审查)程序
严格初步核实条件。对反映涉嫌违纪且线索具体的问题,必须进行初步核实。对署真实姓名的举报材料,应优先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涉嫌违纪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规范初步核实结果处理工作。经初步核实,对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组织处理或其他处理的建议;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按规定予以说明或澄清;对诬告、陷害他人的,应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三)严格立案和调查程序
严格执行立案规定。所有案件的立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遵守审批时限规定。
严格按规定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有关办案证明文件。调查取证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违纪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无违纪行为的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等客观性强的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格遵守案件调查时限规定。
规范案件材料移送审理工作。案件调查结束,案件检查部门要按规定将证据和程序两方面的材料,全部移送案件审理部门。
(四)严格审理程序
坚持审理制度。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的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交纪委常委会议(未设常委的纪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研究。保证审理时间,防止因时间仓促等原因影响审理质量。
全面履行审理职责。案件审理部门既要对所调查认定的事实、取得的证据和定性、处理建议进行审理,又要对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要按规定与被调查人谈话,并向重要涉案人核实有关情况。
(五)严格处理和执行程序
坚持案件处理集体研究决定制度。研究决定案件处理时,要听取案件审理部门和案件检查部门两方面的意见,慎重对待有分歧的意见。不得以个人或少数人意见代替集体研究决定。
重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严格执行处分决定宣布和执行的时限要求。加强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不到位。
(六)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对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然后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也可先移送司法机关,再适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四、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办案措施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措施,必须依纪依法正确使用,不得越权使用和滥用。
(一)正确使用办案措施
根据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全面正确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各种办案措施。要善于使用建议停职检查、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建议调离原工作岗位和建议免职等组织措施,依法使用提请公安、审计等专门机关协助调查的措施,提高突破案件的能力。
(二)严格执行办案措施的使用规定
严格办案措施的使用条件和时限。案件调查人员必须由组织委派。使用办案措施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履行规定程序,严格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违反规定随意使用。使用办案措施不得超过办案时限。
严格办案措施的适用对象。办案措施仅适用于与案件有关的组织、人员和事项,不得扩大范围。暂予扣留或封存的文件、资料等,应是用于证明违纪行为的证据。
严格办案措施的审批权限。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和物品等,必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监察机关查询存款,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提请人民法院对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建议停职检查、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建议调离原工作岗位和建议免职等措施,要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后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三)严格使用“两规”措施
“两规”是纪检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时,对涉嫌严重违纪党员采取的党内审查措施之一。要从严掌握,慎重使用。
“两规“措施仅适用于与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有关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不得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党员使用;不得对非党员使用;不得变相使用。 使用“两规”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已经掌握了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了可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有串通行为,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县(市)级以下纪检机关不得使用。建立健全“两规”措施使用、解除的审批和备案制度,不得擅自使用和解除。使用和解除“两规”措施,
应按规定通知被“两规”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严格“两规”措施使用时限。使用“两规”措施时,应在呈批报告中提出时限建议,按规定报批。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时间的,要再次履行报批程序。使用“两规”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案件调查时限。对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的案件,应及时解除“两规”措施;对经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解除“两规”措施。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制。使用“两规”措施,应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杀、自残、逃匿、伤人、因病死亡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安全事故制度。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使用“两规”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使用“两指”措施,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实际需要,不断改进办案工作的方式和方法,进一步健全有关办案措施方面的制度。
五、保障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
严格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被调查处理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
(一)维护被调查人的申辩权
重视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处分决定应同本人见面,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申辩,其他党员可为其作证和辩护。正确区分申辩与对抗调查的界限,不能因为申辩加重处分。
逐步试行案件公开审理制度。重视为被调查人提供党纪政纪和相关政策的咨询渠道。
(二)维护被处理人和有关人员的申诉权
党纪处分决定应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利和受理申诉的组织;政纪处分决定应写明受处分人提起申诉的时限和受理申诉的机关。推行党纪申诉案件“首诉必办”制度,对首次申诉,应及时受理。
对申诉案件进行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要全面、客观、公正。处理不当的,应及时纠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结果应及时告知申诉人。
(三)维护被调查人的人身权
尊重被调查人的人格,坚持文明办案。不得以讽刺、挖苦等方式对被调查人进行人格侮辱。不得对被调查人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非法进入被调查人的住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保障被调查人的休息权利。尊重被调查人的民族习俗。
(四)维护被调查处理人的知情权
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告知被调查处理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有关事项。
(五)维护被调查处理人的财产权
保护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财产。正确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对与违纪行为无关的财产,不得扣留、封存;已扣留、封存的,应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保护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被调查处理人亲属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
六、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加强组织协调,保证办案工作严格依纪依法进行。
(一)建立健全办案工作责任制
建立健全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分级负责的办案工作责任制。试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建立执纪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对体罚或变相体罚被调查人的;对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纪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以案谋私、徇私枉法的都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
加强办案部门内部监督。推行办案部门主要负责人向纪委常委会议(未设常委的纪委会议)专题报告办案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查办案件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健全集体研究讨论案件制度。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制度。规范办案文书管理工作。在查办案件中,重视发挥临时党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要通过受理投诉、案件督办、办案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机关办案工作的监督。试行上级机关派员参加下级机关有争议的重要或复杂案件讨论制度。
建立健全办案部门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合理界定信访举报、检查、审理、案件管理等部门的职责,逐步实现案件受理权、检查权、审理权的分立,实现审理权、复查权的分离。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检查部门的领导,不得同时分管案件审理工作。
加强案件审理部门对办案工作的制约和监督。案件审理部门要坚持原则,如实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对办案工作监督的职能作用。
严格执行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建立健全销案审查制度。推行办案工作巡访制度。试行办案工作回访制度。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发挥案件管理部门对办案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监察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办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监察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监察机关应依法做好应诉工作。
(四)建立健全办案工作激励保障机制
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办案人员。对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方面有实际困难的,要予以关心帮助。对受到诬告、陷害的,要澄清事实,维护其合法权利。对诬告、陷害、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保障办案工作经费,加强对办案经费使用的管理。防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与案发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五)加强组织协调
各级纪检机关要按照党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查办案件的整体合力,增强突破重要或复杂案件的能力。开展组织协调工作要严格依纪依法进行,不得干预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使用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办案措施。
(六)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