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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21 13:43:18 | 移动端: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加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 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

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

(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

(二)胜任本职工作;

(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务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中国人民警察警衔等级

警衔等级的设置

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即: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5、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部级正职:总警监;

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

人民警察换发"九九"式警服后,警衔标志的式样为:

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环绕银色国徽组成。其中,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的国徽,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半周的国徽。

警监警衔标志由一枚银色橄榄枝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其中,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司警衔标志由银色横杠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其中,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道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道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员警衔标志由银色四角星花组成。其中,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衔标志佩带在剑型肩章上。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藏蓝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蓝灰色。

中国的警衔

警衔是区分警察等级、表明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警察的荣誉。现代警察衔级制度起源于西欧。1829年法国和英国相继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即对警察人员实行了衔级制度。此后,世界各国都相继实行,逐渐形成世界通行的一种警衔制度。

警察实行警衔制,是中国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建国初,中国曾酝酿过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1949年12月12日,公安部与财政部发文要在警察机关实行2等6级的警衔制。但由于当时警察队伍刚刚组建,时机未成熟,而搁置起来。1956年公安部起草了《人民警察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当时的政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由于有意见分歧,此项议案被撤了下来。1983年11月,公安部向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提出了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的报告,1984年2月,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主持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听取了公安部的汇报。由于考虑到军队尚未实行军衔制,决定在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再实行警衔制。1988年6月27日, 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和9月24日杨尚昆、李鹏、乔石等中央领导听取公安部汇报后,原则上同意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并责成公安部和人事部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至此,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被确定下来。此后,公安部组织起草了《警衔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交到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

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并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警衔条例》原名定为《警阶条例》,后正式修改为《警衔条例》。该条例按照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的规定,认为实行警衔制度的警察应为目前在编在职的人员,共约130万人。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76万余人;公安机关派驻

在铁道、交通、农航、林业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0余万人;司法行政机关劳改、劳教部门的人民警察28万余人;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人员约3万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2万余人。除此之外,不属于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完全不履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如公安部门和上述机关中的后勤服务人员、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均不实行警衔制度。

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向人民警察授予警衔,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2006年8月28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公安现役部队28名同志由武警大校警衔晋升为武警少将警衔。自1988年我国重新实行军衔制度以来,公安现役部队共有63名同志晋升为武警少将警衔。

《警衔条例》规定,警衔的晋升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

警衔等级的设置情况

警衔等级的设置为5等13级。1等是总警监、副总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2等是警监,分3级,1级和2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3级警监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3等是警督,分3级,均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4等是警司,分3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批准授予;5等是警员,分2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根据这一方案测算,警监为0. 26%,警督为25. 56%,警司为60. 71%,警员为13. 17%,比例结构比较合理。

记 事

1992年9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标志着评授警衔工作已进入了实施阶段。

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向人民警察授予警衔,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1995年5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三: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一

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与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 ,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与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司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的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与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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