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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24 06:29:51 | 移动端: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篇一:政策大纲: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宣传、贯彻中医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改革和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秘方、验方和有重要价值的中医文献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开展健康检查、伤害救治等,对中西医医疗机构应同等对待。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他与中医相关的评审、鉴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提倡村卫生室运用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条 设置、撤销、拍卖、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拍卖、合并或者性质改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设立各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医疗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现代诊疗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为主,突出中医特色,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开展特需服务。 1 2 下页

篇二:《中医药条例》有关情况

一、《中医药条例》中有关中医药扶持保障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中医药条例》的实施是我国中医药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整个医药卫生事业的一件大事。《中医药条例》的颁布,将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政策采用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强化,实现了中医药事业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到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促进中医药行业走上依法治业的法制化轨道,使支持扶植中医药事业发展、加强规范化管理有了法律依据。一是要系统学习《中医药条例》。明确条例赋予广大中医药人员发展中医药事业的责任,提高中医药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促进全行业走上依法执业的法制化轨道。通过学习,达到“全面了解条例内容、重点掌握条例原则规定和规范要求”的效果。二是要深入理解《中医药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内容以及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方针政策。三是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对照《中医药条例》的规定,认真总结我院的中医药工作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并积极研究对策,提出整改方案。同时按照《中医药条例》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我院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

二、《中医药条例》中规定的中医药管理及执法监督有关情况

上级卫生行政机构一直高度重视我院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在我市出台的一系列有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文件中,

都为中医药发展制定了许多具体的优惠政策,这一系列重大举措,有力地保障了我院中医药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中医药条例》中规定的中医药教育与科研有关情况

(一)我们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我院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培养一批具有中医执业医师以上资格的中医骨干。同时继续鼓励我院医务人员开展中医药的科研,2013年我院共有三项中医药科研项目,并均获得武威市科技进步二等奖。

(二)中医药教育全面发展,教育质量不断提高;我院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全面推进了中医药人才培养和教育。同时积极开展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新入职的中医药人员均接受了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

(三)中医药科研成效显著,中医药学术不断发展;我院在中医诊断及穴位敷贴、针灸推拿等疗法及中药剂型改革研究等方面在全区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

四、在执行《中医药条例》过程中及开展中医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缺乏中医药学术气氛。中医药科研要坚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学术水平为核心,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突出重点,控制数量,提高水平”的原则,要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推动临床水平提高的重大基础理论的研究,通过开展一批高水平的中医药

研究课题,促进我院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提高和中医药学术的发展。

(二)优秀的临床型中医人才匮乏;随着老一辈中医药人员的自然减员,合格的中医临床型人才几乎形成了断层。

(三)中医药科研高水平成果不多,转化与应用率低,中医药学术发展比较缓慢。

五、对进一步落实《中医药条例》以及提高中医药工作水平的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加强中医药队伍建设。要充分利用我省的中医药教育资源,加强高、中等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强化社会需要的临床型高级中医药人才培养,并有计划地开办初中毕业后学习5年、高中毕业后学习3年的高等专科教育,定向为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二)要继续开展省、市、县三级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中医临床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工作,培养造就新一代名中医。

中医药在我国历次重大疫病防治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许多独特的理论和有效的方药。《中医药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中医药事业新一轮的大发展。我们一定要抓住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全面振兴我院中医药事业。

篇三: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p class="bh">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p class="bh">发布日期:2001-5-19

<p class="bh">执行日期:2001-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

目标责任制。

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三章 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

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提高中医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

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中医药科学研究开发体系,组织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立项、鉴定、成果评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其研究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医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疾病的中医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等开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药科研用制剂的研制和临床应用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业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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