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黄雪玲、赵振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黄雪玲、赵振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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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扶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覃国平。
委托代理人熊萧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玲。
被告赵振禄。
原告覃国平诉被告黄雪玲、赵振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敏、人民陪审员黄燕春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黄雪玲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泠满担任记录。原告覃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玲、被告赵振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国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雪玲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振禄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17号楼2层4门4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雪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还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将900000元汇入被告黄雪玲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义务。然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61924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之日止);2、被告赵振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振禄抵押予原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地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罚息等约定的事实;
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按时向被告转入9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振禄以其房产对合同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雪玲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振禄辩称,本人确有借款一事,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没有责任偿还利息。
被告赵振禄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雪玲、赵振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国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求的债务罚息是否合法;2、被告赵振禄是否有义务对被告黄雪玲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国平与被告黄雪玲、被告赵振禄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雪玲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年息10%计付利息;每年以365天计;自借款借出日计,按月清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由抵押权人决定,按月息2%至5%幅度计收;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外,抵押权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向借款人加收20%至50%的罚息;被告赵振禄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17号楼2层4门4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雪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原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的一般抵押手续,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将900000元汇入被告黄雪玲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间和期满后,被告黄雪玲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和利息,被告赵振禄也没有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61924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之日止);2、被告赵振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振禄抵押予原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要求按月息5%计付;对逾期还款罚息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覃国平与被告黄雪玲、赵振禄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并发生效力,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款项实际借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责任。被告黄雪玲借到款后,理应按照借款的期限按时还款,可其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和违约责任。被告赵振禄在被告黄雪玲没有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抵押物的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没有按时得到实现,对此,被告赵振禄负有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黄雪玲偿还债务和被告赵振禄负清偿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借出款后,在被告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需要依法对抵押担保物进行处分,这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进行的法律救济,是抵押物担保所起的实际作用,以便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玲偿还尚欠原告覃国平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年利率10%计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5%计付。利息计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赵振禄对被告黄雪玲尚欠原告覃国平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覃国平就被告黄雪玲承担的债务,有权对被告赵振禄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京房证西私字第342992号房屋在拍卖、变卖的所得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5249元,公告费729元,共15969元。由被告黄雪玲负担。被告赵振禄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永能
审判员陆敏
人民陪审员黄春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泠满
篇二:民诉作业
第五至八章作业
一、不定项选择:
1.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向A市B区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胜诉。乙公司不服B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为由向A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A市中级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
A.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B.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C.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D.应当裁定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2.甲、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双方书面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甲反悔,向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乙向法院声明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关于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C.裁定将案件移送某仲裁委员会审理
D.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案件继续审理。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合同履行地B法院起诉。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B.双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有效
C.如甲公司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A仲裁委员会可对该案进行仲裁
D.如甲公司向B法院起诉,乙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时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4.海淀区苏某与朝阳区赵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应于2002年4月还款1万元,但是赵某借口没钱逾期不还。苏某调查发现,赵某自己现在确实没有钱,但是因买卖合同而对西城区王某享有15000元债权,于2002年3月到期,却怠于请求。因此苏某决定对王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请问下列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
A.海淀区法院
B.朝阳区法院
C.西城区法院
D.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5.甲县居民刘某与乙县大江房地产公司在丙县售房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大江公司在丁县所建住房1套。双方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可以向甲县法院或者丙县法院起诉。后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刘某欲向法院起诉。下列关于管辖权的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甲县和丙县法院有管辖权
B.只有丁县法院有管辖权
C.乙县和丁县法院有管辖权
D.丙县和丁县法院有管辖权
6.甲住在A市,驾车出游过程中,在C市撞倒了住所地在B市的乙,乙伤势严重,被送到离出事地点最近的D市医院。后乙因救治无效而在D市医院死亡。请问:乙的妻子以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下列法院中没有管辖权的是( )。
A.A市法院
B.B市法院
C.C市法院
D.D市法院
7.孔某在A市甲区拥有住房二间,在孔某外出旅游期间,位于A市乙区的建筑工程队对孔某隔壁李某房屋进行翻修。在翻修过程中,施工队不惧将孔某家的山墙
砖块碰掉,砖块落人孔某家中,损坏电视机等家用物品。孔某旅游回来后发现此情,遂交涉,但未获结果。孔某向乙区法院起诉。乙区法院认为甲区法院审理更方便,故根据被告申请裁定移送至甲区法院,甲区法院却认为由乙区法院审理更为便利,不同意接受移送,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甲.乙二区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B.向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决定
C.乙区法院的移送管辖是错误的
D.甲区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认为无管辖权,应报A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8.甲县林某从邻县幸福商场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热水器上标明是广东顺德市某热水器厂生产,林某买回后的半年里,某日在使用中热水器突然发生爆炸,炸伤自己及儿子。经有关部门检验,该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林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
A.甲县人民法院
B.广东顺德市某热水器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C.幸福商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D.上述3个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9.以下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应诉管辖又称默示管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有制度
B.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C.管辖权异议的对象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D.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10.周童(5岁)星期天和祖母李霞去公园玩,游戏过程中周童将林晨(6岁)的双眼划伤致使林晨的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林晨的父亲林珂要求周家赔偿林晨的医疗费.伤残费共计6万元。周童的父亲周志伟以周童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赔偿。林家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下列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地位的表述哪项是正
确的?( )
A.本案原告是林晨,其父林珂是林晨法定代理人,被告是周童,其父周志伟是周童的法定代理人,李霞是证人
B.本案被告是周童,周志伟是其法定代理人,李霞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本案原告是林珂,被告是周志伟和李霞
D.本案原告是林珂和林晨,被告是周志伟.李霞和周童
11.关于当事人适格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没有直接的联系;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
B.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
C.清算组织.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因在于根据权利主体意思或法律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
D.检察院就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抗诉的检察院是适格的当事人
12.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而被乙公司诉至法院,乙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王某未经乙公司特别授权,有权实施下列哪些诉讼行为?( )
A.表示同意甲公司延期1个月还款
B.要求书记员赵某回避
C.陈述案情.出示证据
D.提出管辖权异议
13.关于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当事人能力又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
B.有当事人能力的人一定是适格当事人
C.适格当事人一定具有当事人能力
D.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14.张某将邻居李某和李某的父亲打伤,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该案时,李某的父亲也向法院起诉,对张某提出索赔请求。法院受理了李某父亲的起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在本案中,李某的父亲居于什么诉讼地位?( )
A.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5.以下有关诉讼代表人的理解中,错误的是( )
A.代表人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B.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基本上等同于一般代理人,但其有权未经当事人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C.诉讼代表人有权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D.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公告期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60天
16.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甲、乙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B.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C.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D.任何情况下,甲有上诉权,而乙无上诉权
17.甲与乙对一古董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丙声称古董属自己所有,主张对古董的所有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篇三: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2015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目 录
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
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6. 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7. 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8.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9.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10. 李殿军妨害公务案
案例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擅自将标的物拆毁,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孙鸿桂早年迁居香港,1994年回乡探亲时出资27500元委托其侄子孙才恩在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开发区购地建房。孙才恩接受委托后,在霍邱县岔路镇开发区购地建门面房两间、后小房两间及院落。房屋建成后,经孙鸿桂许可,由孙才恩一家居住。其后,当孙鸿桂打算回乡养老居住时,孙才恩拒绝将房屋交还,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8月,孙鸿桂为此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才恩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孙鸿桂。判决生效后,孙才恩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孙鸿桂遂向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霍邱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孙才恩在2012年6月30日前迁出房屋,但孙才恩不仅不履行,还威胁执行人员,使得
案件执行陷入僵局。2014年年初,孙才恩竟擅自将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导致执行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因孙才恩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5年1月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对孙才恩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才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交付他人的房屋拆除,致使执行标的物灭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孙才恩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交付房产,但其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房屋拆除,另建新房,直接导致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孙才恩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
——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后,将房产解封出售,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郭修朴与王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开峰归还郭修朴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开峰仅归还50万元。郭修朴遂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查封了王开峰与案外人黄竹君共有的房产一套。2013年4月,王开峰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协商,王开峰与黄竹君承诺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执行款。经郭修朴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房产予以解封。但在申请抵押贷款过程中,王开峰因信用记录不良未能成功办理。2013年7月,在未获得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王开峰擅自将该房产以350万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开支。因王开峰名下无其他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王开峰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开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3月1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开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王开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20万元欠款。3月3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开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履行了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开峰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开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用于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借款纠纷执行案的财产。其请求法院解封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本应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将款项用于了其他开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有200余万元的收入,却拒不履行21万元的法定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刘红利诉郭金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郭金欣归还刘红利2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郭金欣未履行义务,刘红利向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郭金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金欣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郭金欣自2013年以来相继在河南省商丘市公交公司御景新境界、运河景苑、康城花园等工地承包建筑工程,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在商丘市某咖啡馆内将郭金欣司法拘留。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反复做劝导工作,动员郭金欣还款,但郭金欣仍拒不履行。宁陵县人民法院遂以被执行人郭金欣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2014年12月1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对郭金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金欣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金欣与刘红利在案件审理期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刘红利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郭金欣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金欣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21万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郭金欣在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不会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责。正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转移名下存款并购置豪华汽车,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王清晨委托李超办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及产权转移手续。同年5月,李超将该套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收取购房款68万元,但未交付王清晨。王清晨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超返还王清晨购房款6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清晨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李超发出履行通知,并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其来法院谈话,李超接到通知后均未前往。2012年3月15日,李超在委托律师到法院接受谈话的当天,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6万余元存款提现,并于当年9月以个人名义购买宝马K33型轿车一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后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李超并寻找其下落,均无收获。2014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李超提取存款购置豪华汽车、逃避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李超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超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超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李超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到法院接受谈话,亦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银行存款取出购置豪华汽车,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李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属于罚当其罪。李超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处置名下财产后予以转移、隐匿,逃避执行近十年,被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郝富荣雇佣的司机郝德清驾驶郝富荣所有的甘D13248号重刑货车,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引娥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大腿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驾驶员郝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张引娥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郝富荣和驾驶员郝德清赔偿有关损失。2006年1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郝富荣、郝德清连带赔偿张引娥各项损失共计490977.43元。判决生效后,张引娥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郝富荣于2006年4月支付6.7万元后即长期下落不明。
执行法院后来经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后,郝富荣曾于2005年6月22日从中国人保白银分公司转账领取保险赔偿款218686元,其中含第三者损失16万元;同年6月28日,郝富荣将肇事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执行法院研究认为,郝富荣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于2014年11月将有关线索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将郝富荣列为上网追逃对象,并迅速将其抓获。慑于法律威严,郝富荣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前,将剩余未履行的528012元赔偿款全部支付。
2015年2月9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郝富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富荣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郝富荣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与驾驶员共同对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还将肇事车辆予以转卖,携款隐匿行踪,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郝富荣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时间长达十年,终究不能逃脱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
案例6
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逃避执行,被移送侦查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胡亚琳、付珍诉被告曾志杰、刘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刘平、曾志杰连带赔偿胡亚琳、付珍经济损失109044.66元。同年11月10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胡亚琳、付珍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但曾志杰、刘平一直不予履行。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刘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芭蕉村新屋组的房屋因征地拆迁可获得一笔征收款,刘平为逃避连带赔偿责任,先后二次将其应分得的121234.4元征收款转移至其兄长刘南江名下,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到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到上述事实后,以刘平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4年9月28日,刘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平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采取隐藏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应付的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到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