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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答辩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04 06:23:14 | 移动端:交通事故案件答辩状

篇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1)泸定民初 字第23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现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泸定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参考: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因此, 答辩人保险公司与本案的被答辩人张良平和李桂兰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父母既不存在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也没有约定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二、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苏洪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苏洪健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张洪铭承担此次事故事故30%的责任。

故在法院判决赔偿的总金额后,扣除属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人民币,其剩余部分赔偿金额再按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摊,车主分摊70%,原告分摊30%。

三、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同时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不充分

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相关规定,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04元;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62元 。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的死亡计算标准为: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分摊比例(70%);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200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分摊比例(70%);

故,参照上诉标准,被答辩人要求赔付314980元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没有向我方提供受害者张洪铭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明,且也并没有向我方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者张洪铭为城镇居民的相关材料,所以并不能仅仅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就将受害者张洪铭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 故,应驳回被答辩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者张洪铭的死亡赔偿金额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符。

1. 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被答辩人同时

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被答辩人同时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

2. 被答辩人提出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我方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可以适当考虑,但此次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商业险内不予赔付),且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不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

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被答辩人提出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

(2)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补平”,对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而且,答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免除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责任。

具体规定为: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三)……】。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再者,被辩人也不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并没有请求答辩人给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五、答辩人对保险人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

1.答辩人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免赔5%】。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在相应责任比例内和相应免赔率剔除后才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即答辩人赔偿责任为:对应损失费用*70%*(1-15%),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要求答辩人与其余二被告连带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人保财险康定县支公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篇二: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

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1-15 我来说两句(0条)

答辩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宁乡县龙田镇横岭村红旗组。

被答辩人: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被答辩人:王若欣,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法定代理人: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系王若欣之父。

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07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答辩人夏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搭乘答辩人之妻郭俊红沿X104线由宁乡横市往龙田方向行驶至X104km+200m处时遇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搭乘被答辩人王若欣及龚荷花沿X104线由宁乡龙田往横市方向行驶,由于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答辩人王爱清、被答辩人王若欣、答辩人之妻郭俊红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王乐星和答辩人之妻郭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两答辩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答辩人所诉称的因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越线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

㈠对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费的异议。

⒈对误工时间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于2007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

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答辩人王爱清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王爱清拖延鉴定时间,没有及时去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时间计算为109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11天,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

⒉对收入状况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王爱清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了村委会和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两份书面材料。答辩人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㈣劳动报酬。”被答辩人王爱清不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证件,村委会又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在何处从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资格。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和劳动报酬,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本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王爱清属于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㈡对被答辩人王爱清陪护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护理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㈢对被答辩人王爱清交通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被答辩人王爱清就医治疗时的500元车费已经列入《经济损失清单》,其他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而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请法庭予以驳回。

㈣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残疾赔偿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26元。按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是3904.26×20×1/10﹦7808.52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㈤被答辩人王若欣陪护费只能按照8610÷12÷30×11=263.08元计入《经济损失清单》。 ㈥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摩托车损失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申请法定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摩托车进行评估定损,也没有专业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摩托车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为20125.97元,请法庭予以确认(附赔偿清单)。

三、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夏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夏强只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两被答辩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规定数目的赔偿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答辩人夏强驾驶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由于两车均没有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既然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答辩人夏强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只负责赔偿两被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一半,即20125.97元×50%=10062.99元。

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受伤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两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多次找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却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妻受伤,两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既然两方都已提起诉讼,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宁乡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08年x月x日

篇三:交通事故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县**镇***街*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女,****年*月*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县**镇**村*号,现住**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诉称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答辩人对此有异议。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第16页《出院记录》,其中并无“休息2个月”的医嘱;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第18页《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中则有“休息2个月”的医嘱。再看两者开具的日期,《出院记录》是2012年6月20日被答辩人出院当天开具的,《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是2012年8月14日补写的。两相比较,《出院记录》更具有可信度与证明力。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按休息2个月时间赔偿误工费不合理。

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赔偿答辩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此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人员定损,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及右前大灯损坏,相应的维修费****元,还有施救费用***元,一共****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三、此次事故数次调解不成,均由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所致,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而在被答辩人一方,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此次事故给两个人(一是被答辩人***,另一是被答辩人车上乘客***)造成损害,是答辩人所不愿见到的,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答辩人一直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本次事故责任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负责,第三方***无责任。答辩人对人员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非常关心,并赔偿了第三方***全部相关医疗费用

以及其他费用共***元。而被答辩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即存放壹万元作为医疗押金,截至调解前,**县交警**中队按被答辩人医疗费用额度付与被答辩人陆仟元,剩余部分准备在调解时付清。但是数次调解都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而导致未能达成协议。第一次,2012年6月29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到交警**中队,答应赔偿所有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但被答辩人提出在赔偿这些费用之外,还要索取壹万元,同时还向答辩人索取被交警扣留的无证无牌三轮车等无理要求,导致此次调解不成。之后被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向答辩人提出无理要求,甚至出言相威胁。8月13日,答辩人再次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到交警**中队参与调解。这次被答辩人提出赔偿2个多月误工费的要求。但根据其《出院记录》,并无休息2个月的医嘱,所以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赔偿误工费。而被答辩人坚持自己的不合理要求,并与8月14日到**县****医院补开了《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增加了“休息2个月”的医嘱。被答辩人这种行为又导致第二次调解不成。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调解不成的责任在被答辩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答辩人的车损及施救费****元;答辩人预先支付的陆仟元应从被答辩人所获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还与答辩人。望贵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月*日

附相关证据复印件:

1.事故车辆定损单

2.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

3.与第三方调解协议书

4.事故押金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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