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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09 07:13:35 | 移动端:直接言词原则

篇一: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审判,不得将证据的调查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又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法院需要将原始的的事实加以调查,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即“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

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由于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故两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1)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2)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3)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4)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5)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6)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7)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适用于审判程序;目的都为了避免书面审理的弊端,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这两个原则分属于两大法系,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内涵、适用范围、对证据的效力等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诉解释》第70条至

第73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复制品和录像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改革建议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审判程序但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有其范围的限制。本文以下部分将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现状及其例外进行具体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 又称口供或自白) 经常是解开案件真相最为有用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在纠问制时代,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这一观念已不被现代证据法所接受,但就实际而言,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性始终未受到改变。对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在侦讯中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我国近些年来屡屡发现过往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并以此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冤假错案的事件。西方一些国家对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有具体的统计。例如,“克罗斯(Cross)等人对1989年至2003年美国各州无罪判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15年间共计有340件无罪裁判案件,其中51件被告对自己未实施的犯罪作出虚伪自白,超过半数(28/51)的虚伪自白是侦查人员透过强迫手段所获得的。在德国、法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刑讯或变相刑讯并没有因为法律禁令而停止。自1959年至2010年,仅欧洲人权法院接到以违反公约第3条为由的上诉就达到893件,其中涉及酷刑问题的69件,涉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824件。” 刑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被告人虚假供述和冤案问题的发生。被告人供述虽然具有无可替代的证据价值,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我们应该设立更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杜绝被告人供述取得之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一项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只有在满足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进入法庭。在德国,被告人庭外供述无论是侦讯笔录,还是被告人自书的供词,因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被法庭所拒斥,因而庭外与庭内供述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明显的分野,庭外供述原则上并不具有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即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做成笔录案卷作为定案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获取口供,造成冤假错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并且使被告人无法在法庭得到申辩的机会,不仅破坏了司法程序正义,更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在当今的犯罪高发期,警力、资源和技术等限制,又不能否认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合理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重要原则之一,对于审查口供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口供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应该改变“案卷中心主义”。被告人应获得在法庭上进行自白或者辩解的权利,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拟的笔录进行定罪或者处罚,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诉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会失去证据效力。这种做法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况。在我国现有研究常常集中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忽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形。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庭前供述由于不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口头作出,法官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具有亲历性,其仅仅属于原始证据的替代品,所以被告人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准入资格,亦不具备证据能力。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孰轻孰重之别,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因为法官的亲历性而更具有价值,更具有证明力,应该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前供述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无论是庭前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但在是我国的社会矛盾爆发期和犯罪高发期,一味排除庭前供述的效力,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而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的情行下,应排除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这样才能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实现平衡,既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类似的规定,如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质证并查实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并不理想,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长期形成的结构性难题。

首先,是立法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言需经过质证和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

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才会要求出庭作证,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其他证人均可以强制出庭。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证人出庭作证的模式是例外模式,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不出庭作证才是一种常态。这种状况是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确定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理论和现实的隔阂。

其次,是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1996年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引入了带有对抗方式色彩的审判方式,却一直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中。这种做法首先体现了效率和经济的原则,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成本,及时处理案件。特别是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控辩双方的诵读出现在法庭。但是,相应这种做法也带来了极大的弊端。控辩双方为了效率的考虑,可能不要求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造成了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状况。因此,在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下,不仅仅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方面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最后,就是证人自身的原因。相对于之前的刑诉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等相关制度辅助证人出庭制度,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但是缺乏具体而规范的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实质上是没有得到保护的。证人往往会存在对自身及家庭安全和经济的顾虑而拒绝出庭作证。这就需要继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打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不仅证人出庭作证难,警察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困难。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早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是常态,他们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审讯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书面材料,也是极其简单且不符合规范。特别是在面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刑讯逼供等指控时,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出一个“自我证明”便一笔抹杀。法官们面对这些书面材料,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是含糊其辞。警察即使出庭作证,也仅仅是作为控方证人,其“目的是昭示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

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造成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人民警察几乎不出庭作证的现实状况。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我国的庭审过程只会一直处于审卷的状态,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更加不能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使法官无法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因为这

篇二: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常良燕1

摘要:主要介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功能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指出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审判制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都遵循的基本刑事司法制度之一。我国刑事诉讼发虽然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些要求,但是由于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违背该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需要,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原则,并在具体应用方面作出规定。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 、必要性、现状、完善

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verbal trial of the definition, contents, functions and in our country,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verbal trial of

continental law legal system of basic trial system, but also the modern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the following one of basic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hair while also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verbal trial some requirements, but because this principle legislation in China has not been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process against this principle to happen from time to tome, in order to adapt to the situation in China in the new period the need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 criminal lawsuit, shall establish this principle, and the provisions i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language, necessity, status, and improve

一、 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理论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中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传闻证据规则却与直接言词原则具有极为相似的功能。不仅如此,这种传闻证据规则在诸多方面甚至体现出了比直接言词原则更为严格的要求。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直接言词原则又是一项世界性的刑事审判原则。 1 【作者简介】:常良燕(1988—)女,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07级4班。

直接言词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后才普遍建立起来的一种“革新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二战后深深植根于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制度中。2 它于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人权要求相适应,符合公开、民主的政治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体现了直接言词的精神,但是由于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确认和肯定。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

直接言词制度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基本原则,它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的诉讼原则。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讯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3其基本内容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是指法官、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的基础。4

针对该原则的含义,一般认为直接审理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载场原则”,即在法庭开庭审判时,案件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诉讼参加人必须参加庭审,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裁判以及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台湾学者林山田就认为:“言词原则乃谓审理程序之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方式。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应以言词辩论之方式行之,唯有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陈述所提供之诉讼资料,方能作为判决之依据,一切诉讼中的程序,即对刑事被告的讯问,证据的采集,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以及判决的宣判等必须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实现之。

言词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参加法庭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2

36吴璇欧:“浅议刑事审判原则”,载《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刘秋平:“论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国期刊数据库》2005年。

4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期刊网》,1995年第6期。

5卢少锋:“论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载《甘肃农业报》2006年第4期213页。

6刘秋平:“论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国期刊数据库》2005年。

均不产生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其实,直接审理通常都会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直接审理和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二者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因此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并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这两项原则又各有所重。直接原则强调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言词原则则强调法庭审理和法庭采证必须以言词的方式进行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及时的实现审判任务。具体有一下几方面功能:

首先,法官亲自听取能使法官更好的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有助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做出正确的判断,提高诉讼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发现争议和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其次,直接言词要求法官直接与证据接触,法官必须在控辩双方都在的情况下当天调查证据,这就使得诉讼各方都共同参与了案件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在这种环境下,控辩双方实质意义上从事攻击、防御活动,从而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制作裁判的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对法庭裁判结果产生制约和影响;这一原则还可以防止法官直接将其裁判结果建立在国家追诉官所制作的侦查笔录的基础之上,促使法官减少预断和偏见,是控辩双方受到公平的对待。

直接言词这种审理方式还能够保障实体的公正性。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追求,直接言词原则正好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首先,根据直接言词的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控辩双方必须当庭提出主张并进行辩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也必须当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和控辩双方的质问,有利于全面揭示案件的真相;其次,直接言词要求法庭尽可能的使用原始证据,这样法官就能与原始证据直接接触,可以减少证据流转过程可能造成的失真情况;最后,在收集证据的过程由于力量悬殊,法官在审理中接触的更多的可能是控方的证据,如果是书面审理则会容易造成法官偏听偏信,而在直接言词制度之下,辩方可以在法庭通过询问和质证控方来获得有利于本方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裁判。

最后,言词原则使得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在均等的条件下进行立证、辨证的对抗性活动,使得辩护活动能更充分和有效的展开,从而更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的民主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表述,不过相关条文和法庭审理的实际运作中基本遵循的是该原则的部分精神,但无论立法还是实践距离这一原则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在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方式,在立法上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指导法庭审理的原则。其必要性在于:

第一,直接言词原则已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程序中有了充分的体现,而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更加上一些国际公约中也充分肯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我国在近些年陆续加入了这些公约,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既是国际上的普遍趋势,也符合我国作为这些公约的成员国的义务。

第二,直接言词原则自身具有促使程序民主、程序公正以及程序自治价值实现的作用,立法中明确该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庭审理的原则,可以保证法庭审理更为民主和公正。

第三,直接言词可以促使证人不出庭这一问题一定程度上得到合理解决,为证人出庭确立法律上的依据。

第四,可以纠正庭审实践中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等不合理的做法,防止庭审走过场,提高审判效率。

第五,立法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保证现行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会更加推动我国现阶段庭审方式改革的完善。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但从一些法律条文的精神看,该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就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163 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理公开原则。直接原则是在与纠问式诉讼秘密间接审判的斗争中产生的,其进步意义在于其公开性。7从我国刑事诉讼是坚持和实行了公开审理原则的意义上讲,直接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其7邓修明 白宗钊:“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及完善”载《四川审判》2002年第1期

第47条也明确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出了一些旨在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计。根据该“解释”第141条的规定,证人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出庭作证。这些例外情形包括:证人是“未成年人”的;证人在“庭审期问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理由的。第55条则规定:证据必须经过 当庭出示 、辨认 、质证等法 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徇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些解释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列举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在一定意义上还确定了违反法定的证据出示、辨认、质证程序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要比过去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适用中的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中有不少内容体现了直接言词的精神,但就立法和司法的过程而言,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并不少见,再者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贯彻情况很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比较普遍。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因此我国现阶段的改革中,法院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正真出庭作证的案件却没超过百分之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即使法院通知了也有不去的,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现象十分严重。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就必须大量采用书面的货或者庭前形成的证据,或者是侦查阶段录制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而我国法律对于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的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豹同时。8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 ?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 ? ,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

其次,我国合议庭及其审判委员会主要是用来解决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而且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是秘密进行的,这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另8邓修明 白宗钊:“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及完善“载《四川审判》2002年第1期。

篇三: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法则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的适用,只有符合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参与审判,不得以间接的证据方法代替直接的证据方法,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虽因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两者所欲达成的目的一致,并非对立的概念。我国由于既没有确立传闻法则,又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受规制,传闻证据大行其道。这样既侵犯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又不利于案件真实地发现。为此,我国宜确立传闻法则,但同时应借鉴直接言词原则的成功经验。

关键词:传闻法则 直接言词原则 传闻证据 言词证据

一、传闻法则的原理与例外

传闻法则是伴随着陪审团产生而产生的。在陪审团产生之初,陪审员本身就是了解案件情况或被告人的人,法庭审判依赖于陪审员了解到的案件情况,〔1 〕故此时的传闻法则并没有任何适用地位。随着陪审团裁决更多地依赖于法庭上获得的信息,对传闻可能误导陪审团的担心也逐步增加。在17世纪下半叶,传闻排除法则已经逐渐得到承认。〔2 〕至18世纪初期,传闻法则在英国得到正式确立。〔3 〕

(一)传闻证据与非传闻证据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传闻证据的定义,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审判外所作的陈述或所发生的叙述性动作,被提出于法庭用来证明该叙述事项真实性的证据。〔4 〕关于传闻证据的定义,有三个问题需作进一步说明:〔5 〕第一,“审判外”是指证人于法庭审判时在事实认定者面前作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包括法庭审判时莅庭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以及莅庭证人本人先前所作的陈述。第二,关于“叙述性动作”,例如,甲将供指认的照片抽出来交给警察的动作,显然等同于主张“就是照片上的这个人”。由于叙述性动作与言词叙述同样具有传闻的危险,故一般均视为是陈述,而有传闻法则的适用。第三,关于“待证事实之真实性”的问题,依判例法及美国联邦证据法上的定义,当审判外陈述是要提出来作为证明该陈述内容是否为真实时,该审判外陈述才属于传闻证据;相反,若审判外陈述并非用来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时,则非属传闻。〔6 〕

依照美国的通说,即使是以他人陈述作为内容的陈述或陈述笔录,有时自始即非传闻证据(非传闻)。以下几种审判外陈述,是通说上被认为不是用来证明该陈述内容真实性的类型,属于“非传闻”,不受传闻法则的拘束。〔7 〕(1)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无关。当要证明该陈述本身的存在时――陈述本身是待证事实时,该项陈述非属传闻。〔8 〕(2)行为中的言语部分。当审判外陈述本身与行为浑然一体,而为赋予其意义需要将其评价为行为的一部分时,该项陈述非属传闻证据。〔9 〕(3)作为弹劾证据使用时。当提出证人先前所作自相矛盾的陈述用来减低其法庭上证言的证明力时,该审判外陈述不是传闻证据。(4)为证明对听者所造成的影响。当审判外陈述系为证明对听闻该陈述的人所产生的影响时,一般认为不属于传闻证据。〔10 〕(5)证明陈述人的认知。当陈述本身是要作为情况证据来推论行为人的认知,而不是用来证明陈述内容是否真实时,该陈述为非传闻。〔11 〕(6)证明陈述人的心理状态。当审判外陈述用以推测陈述人陈述时的心理,例如是否精神正常或是否恐惧时,该陈述不是传闻证据。〔12 〕

(二)排除传闻证据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个人在叙述过去的事实,该叙述是否真实,涉及此人的知觉、记忆、表达能力及真诚性。证人于法院陈述时,其证词的可信与否,同样涉及证人的知觉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及真诚性。〔13 〕人的证据在先天上有四个不可靠因素存在:一是人的观察不一定可靠;二是人的记忆不一定可靠;三是人的表达不一定清楚;四是人不一定老实。〔14 〕证人陈述过去事实既可能有如此严重的瑕疵,又可能有不诚实的情形,故在英美法上,目击事实

者应于法庭审判时亲自到庭作证,透过下列四种保障措施以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其一为具有科以伪证效果的宣誓,其二可由认定事实者直接观察其态度,其三可要求到庭的证人就其认知事实的背景为更详细的说明,其四是对该证言由受不利认定的诉讼当事人进行交互诘问。〔15 〕相反,若陈述人未于法庭审判时到庭,而是以书面记录代替当庭陈述或由他人到庭转述听闻陈述人所知觉记忆的事实,对于此种传闻书面或传闻证人的陈述所存在的上述四种危险,无法透过交互诘问予以确认,而且审判外原知觉记忆者的陈述并未经宣誓,且法院亦无法观察其陈述时的态度,故此种传闻书面或传闻证人的陈述应禁止提出于法庭使用,此即为传闻排除法则。〔16 〕

(三)传闻法则之例外

传闻证据虽无法借由交互诘问等保护措施,以推敲其真伪而予以排除,但这并不当然导出所有的传闻均不具有可信性,某些传闻较其他传闻具有较高程度的可信性。〔17 〕自普通法时代开始,在筛选并决定何者为较为可信传闻的历程中,法院逐渐创造出一些承认传闻具有证据能力的例外规则。〔18 〕但无论采认何种传闻例外,公平性与司法效率向来均为主要的考量。〔19 〕不过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并非委由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必要性及可信性两个基准是形成判例法上传闻例外的主导原则。〔20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根据判例法所阐述传闻法则的例外,有系统地将其规定于第803条和第804条。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规定的因“传闻证据之特别可信性”得引用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形有表达感觉印象,刺激的发泄,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被记录的回忆,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公共记录或报告,以及其他文书或记录。该条所规定的传闻例外并不考虑证人能否到庭作证,〔21 〕且该条所包含的传闻例外数量最多。《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规定的因“传闻证据之必要性”得采纳的例外有:传唤不能;先前证词;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依《联邦证据规则》第805条的规定,只要双重传闻中的个别传闻均符合传闻例外的规定,亦不适用传闻排除原则。〔22 〕此外,尚有前两种类型所未涵盖 〔23 〕的概括性传闻例外。〔24 〕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与适用 1808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第317条要求审判必须口头进行,〔25 〕这一口头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大革命背景下直接言词原则在欧陆的发端。〔26 〕但由于口头原则允许将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笔录以朗读的方式提交给事实认定者,〔27 〕这一做法在德国受到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学者的批判。德国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了深入发展,并在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确立了流传至今的直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

在德国的学术称谓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称谓由来已久,〔28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统称。然而,直接言词原则并无独立于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特别含义,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可以直接转化为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29 〕

1.直接审理原则

在德国刑事诉讼学说中,直接审理原则包含形式意义的直接审理原则和实质意义的直接审理原则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30 〕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院(包括为裁判之全体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是调查证据程序,以便获得对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不得由其他法官代为调查证据,属于证据的调查方式的要求,又称“直接调查原则”。该项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法官必须亲自知觉,即亲自践行审理程序,不得依靠书面材料和转述人的口头陈述来进行真实发现;二是证据调查不能委由他人践行,纵使是委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讯问证人或鉴定人,除法律特别允许之情形外,原则上也在禁止之列;三是法官必须始终在场,如果审理程序的法官因为疾病、死亡或其他因素而无法审理时,不能由其他法官进行替代,而是必须更新审理程序。〔31 〕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尽量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派生的证据方法,可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

止,强调的是证据的原始性,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又可称为“原始证据原则”。〔32 〕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是处理个别的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基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法院应该尽其可能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据此,能够提供待证事项“第一手”信息的原始证据方法,才是直接的证据方法。反之,从原始的证据方法“派生”而来的证据方法,亦即“证据的替代品”,则为间接的证据方法。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就是禁止法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之原则,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33 〕

2.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或称“口头原则”,是指审判程序的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的方式,一切刑事诉讼程序,均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为之。〔34 〕只有诉讼主体在审判中以言词陈述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35 〕一切未在法院审理中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出者,应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36 〕依据言词原则的审判程序,检察官(或自诉人)与被告人(含辩护人)务必在场以言词陈述,从事攻击或防御,如此可使负责审理的法官,一方面听取言词陈述,并且能够察言观色,而得以获取正确的心证,形成确信;另一方面,法官若遇有疑问,即可再加以讯问或命与其他共同被告或证人口头对质,除可免却误解外,并可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37 〕由于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原则在要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口头陈述这一点上具有同样的内涵,所以两者并没有清晰的理论界限。〔38 〕这是将直接言词原则联接称谓的一个重要原因。〔39 〕然而,言词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并非完全的重合。〔40 〕言词原则缺乏对口头表达的内容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的约束,而该部分则属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所规范的领域,故言词原则并不涵盖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的内容。

(二)直接言词原则之适用

根据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侦查卷宗中所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得用为裁判的依据。〔4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直接询问原则”规定:“如果事实的证明基于人的感知,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询问此人。询问不允许以宣读先前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代替。” 〔42 〕故作为证据之人,应当接受询问,原则上禁止法院使用询问笔录及其他书面陈述等证据替代品。但是基于许多不能或难以排除的障碍因素,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禁止证据替代品,同样会造成审判程序乃至于整个追诉过程窒碍难行。〔43 〕故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朗读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陈述人无法出庭。当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人无可避免地不能到场接受询问时,其昔往法官询问时所作笔录、有时亦得为非法官询问时所作笔录,以及其他书面的陈述说明等,可以被宣读。(2)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人时所作笔录,如果检察官、辩护人及被告人均同意时,可以被宣读。(3)唤起记忆或排除矛盾。当证人或鉴定人到场时,笔录只有在为了帮助恢复记忆及确认或消除矛盾时,才可被宣读。(4)可靠性文书。政府机关的证书或鉴定书,作了总括宣誓的鉴定人的证书或鉴定书,以及医生在法医职务上所出的证书或鉴定书,可一般性地被宣读,但品行证明除外。此外,含有刑事追诉机关关于侦查行为陈述的笔录以及文书也可以被宣读,只要此陈述并非询问。〔44 〕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

在德国法庭中,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相当灵活,该原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传闻证据,其甚至允许传闻证人出庭。〔45 〕故直接言词原则并不反对传闻证人到庭陈述。〔46 〕传闻证人的承认实益,主要显示在情报机关或者是警察机关的“秘密证人”案例上。秘密证人因欠缺官方的陈述许可,或拒绝公布姓名及可供法院传唤的地址,而无法亲自到庭接受法院讯问,而只有曾经讯问过该名秘密证人的公务员能接受法院讯问。〔47 〕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并不能引导出传闻证据之禁止,因为该条只禁止用物证来代替需要用言词来表达的人证。〔48 〕如果法院没有传讯直接证人,而直接讯问间接证人来代替本可寻获的证人时,

至多不过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的澄清义务。〔49 〕换句话说,就是以澄清义务来作为使用传闻证人的界限。〔50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询问“真正的”证人并且无法质疑其可信性的事实,被德国法庭认为是遗憾但无法避免的副作用。〔51 〕但联邦最高法院也强调,此类陈述应仅具有轻微的证据价值,而须有其他重要的观点来作证。〔52 〕除了秘密证人的问题外,对由传闻证人所获取之证据均应审慎审核之。〔53 〕 三、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异同

通过以上对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两者各自法律传统的不同,适用的法律背景不同,导致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所达成的作用相一致,均在排除可信性甚低的第二手供述证据,故两者并非对立的概念。

(一)两者的区别

直接言词原则是以使审判者可以直接与证据接触为目的的大陆法原理,是职权主义下的证据法重心,其关键在追求“法院与证据间的无障碍”。〔54 〕在采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国家,基于其刑事审判构造乃使法院居于领导地位而搜集证据的缘故,其对保障当事人反对询问权一事,并不重视,故直接言词原则的重点在于法院与证据的关系。〔55 〕与此相对,传闻法则是以使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推敲证据的真实性为目的的英美法原理。传闻法则是当事人进行主义下的审判程序,特别是证据法的重心,其关键在于“反对询问”。〔56 〕在采行传闻法则的国家,其刑事审判构造采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在法庭自行询问证人为原则。亦即审判的进行以采取所谓的“交互询问制”为原则。因此,保障当事人的反对询问权成为其最大关心事,而认为不经反对询问的供述证据,其可信性甚低,不足以采为审判的基础。〔57 〕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法则所涉及的范围亦不一致。前者包含物证在内的全部证据,而后者仅及于供述证据。〔58 〕并且,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具体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原则,它要求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符合直接、言词的要求,对证据的调查应由法官亲自在法庭上以言词的方式进行,而不能进行书面审理。但传闻法则只禁止传闻证据进入法庭审理程序,但并不直接规范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59 〕由此可见,直接言词原则在证据能力的层面,不仅规范人证的陈述,也及于物证的证据方法的直接性,且就证据调查程序,同时要求法官亲自进行证据的直接性,故比起传闻法则仅就人证审判外的陈述设其限制,直接言词原则的射程显然较为深广。〔60 〕

(二)非对立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法则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两者所追求的目的均在于发现正确的真相,以减少误判的危险。易言之,两者在诉讼上所要达成的作用是一致的,不论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法则,均在排除传闻证据,使可信性甚低的第二手供述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法则在“实体的真实发现主义”之下,合为一体。在调查证据的程序上,两者有所分歧,直接言词原则不要求必须经反对诘问的程序,但传闻法则要求须在审判者面前为反对诘问。易言之,传闻法则带有直接言词原则的色彩。从反面言之,直接言词原则加上保障当事人的反对诘问权,即成为传闻法则的原理。由此观之,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法则并非异质的原理。〔61 〕历来对于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法则的比较,其实不是两者本身的差异,而是不同诉讼结构或调查证据方式的比较。换句话说,就以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而言,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法则用语的不同,只不过是不同诉讼构造下的不同描述,正看成岭侧成峰的问题而已。采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国家,重视当事人与证据的关系,排除传闻证据,以保障当事人的反对诘问权;采职权主义的国家,则重视法院与证据的关系,其禁止使用传闻证据,乃因法院对该证据难以直接调查,以尽厘清真实义务之故。〔62 〕

四、两种证据规则之于我国《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现状

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法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在规制言词证据的适用方面发

挥着重要作用,传闻证据受到了严格的约束。我国由于既不存在传闻法则,又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言词证据缺乏指导性证据能力规则的约束,传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首先,我国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奉行直接言词原则,所有言词证据必须当庭口头作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审判原则或证据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尽管该项原则在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理论上是认可的,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63 〕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理论上讲,证人如果没有亲自出庭作证,而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作证,其所作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64 〕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却又作出了与此相矛盾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而且,该条未对证据的宣读设置相应的条件,实际上又未真正贯彻直接言词的基本要求。这便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组悖论,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按照第190条的规定,证人即使不出庭,以宣读庭前证言笔录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违法,于是便造成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证言笔录通行无忌的现象。实践中,对书面证言的宣读替代对证人的直接言词询问,成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65 〕

其次,我国没有确立传闻法则。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于刑事案件中所观察的事项应当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以书面笔录的形式代替,则该书面笔录属于传闻证据,应当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故在英美法系国家,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由传闻法则约束。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传闻法则,法律对证据并无传闻与非传闻的划分,任何证据在法庭上的效力在于真实可靠性,传闻与否并不影响证据的性质和效力。在我国证据理论中,虽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分类,但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两类证据证明力的不同,并不会因此影响其证据能力。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等书面记录并不会因为其是传来证据而不具备证据能力,相反,该类证据均可在法庭上当庭宣读。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传闻法则,传闻证据具有当然的“可承认性”,其进入法庭并作为证据调查的范围并不受到任何限制,而法官所关心的只是其真实可靠性的大小。〔66 〕 (二)我国立法模式之选择

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为规范证据的采用而设置的两种立法模式,其在规范言词证据的适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传闻法则或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言词证据的适用缺乏有效规制,传闻证据大行其道,既侵犯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又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为此,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设立相应的证据规则。由于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特点,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宜选择传闻法则,但同时应当吸收直接言词原则的成功经验。 首先,传闻法则能有效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疏少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传闻证据几乎无条件地具备证据能力,即使违法制作的传闻笔录,亦可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故为解决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对言词笔录的适用进行严格规制。直接言词原则虽然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但其对传闻证据的适用并未作出严格的限制,甚至允许传闻证人出庭陈述或者当庭宣读传闻笔录。如法国规定犯罪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笔录或报告只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制作人是在履行职责并且是在其管辖权限内就其所见、所闻或所查证的事实作出的报告,即具有证明价值;〔67 〕而德国对传闻证据的规制也仅限于证人、鉴定人和共同被指控人的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的有限情形,甚至对“可靠性文书”一概承认其证据能力。与此相反,传闻法则对言词证据的规制则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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