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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19 05:58:15 | 移动端: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篇一: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

作者: 莫建勋律师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判决结果及律师感言

案情:姚新建系河南省孟津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2011年9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内容为:2007年4~12月,姚新建在任孟津县会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法规,在没有贷款人申请、担保人到场担保、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郭颖峰发放贷款10笔,致使郭颖峰骗取贷款42万元(郭颖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归还贷款17万元)。2011年4月17日,郭颖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截至目前,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

【另外,郭颖峰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向法院退赃15万元。】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

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颖峰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姚新建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姚新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 ~ 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 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新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新建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辩护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莫建勋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法院判决:

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新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感言:莫建勋律师认为,此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姚新建无罪。因为,无论是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根据同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50万元的构罪标准,还是根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就可以立案追诉的新规定,姚新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为,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未收回的数额只有10万元。但令人遗憾的是姚新建本人对此判决结果却表示不上诉。

篇二:改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犯有骗取贷款罪的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初步的案情,认为此案不宜按刑事案件处理,遂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未果,后在2012年3月30日与郭某(贷款担保人)达成协议,蒋某某被取保候审。庭前我复印了本案卷宗全面了解了案情,又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理由是:

一、TD公司报假案。从一开始山东TD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D”)的报案就虚构了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事实从而达到利用公安机关追回担保款的目的。报案中称2011年1月蒋某某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采用欺骗的手段在贷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骗取贷款500万元。TD这属于报假案的行为。1、实际上,所有贷款上报的材料(TD授信核保书、TD担保合同、郭某个人授信核保书、郭某担保合同)中郭某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2、贷款之事是经郭某本人同意的(见卷郭某笔录)。

3、TD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山东s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l”)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TA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有郭某、屈某某两位董事的签名及TD的公章。4、如果按郭某所说的没有

在2011年1月11日的担保合同、核保书上签名,那么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贷款到期后银行从郭某的个人担保账户中划款的行为就是违法的,郭某安全可以拒绝或通过诉讼追回这笔款。但郭某为什么不这样做而是向蒋某某催要呢?所以事实真相郭某是最清楚的。

二、蒋某某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意图和动机。其贷款行为是TD公司的职务行为。TD公司才是真正的用款人。因蒋某某本人就是TD公司的资金部负责人,负责给TD公司融资,而sl公司就是TD公司的一个融资平台,至少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两笔贷款是这样。所以蒋某某的贷款行为是TD公司的职务行为,都是在郭某安排或者至少是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从一开始,银行与TD郭某商定就是为了利用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优惠政策,让“sl”贷款“TD”担保,贷款后给TD使用。如果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是郭某安排、指使蒋某某2 所为。如果说sl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那么作为担保方的TD公司的材料是TD公司自己提供的,也不是真实的,是不是也应属于骗取贷款的共犯?为什么侦查机关忽略了这一重要情节?而事实上TD却没有受到追究,法人代表的郭某却反而成了受害人(起诉书中的表述)?这岂不让人费解?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郭某的笔录;2、TD总经理周卉的笔录;3、蒋某某的供述;4、交通银行周成惠行长的笔录。该笔录同时还证实2011年1月的500万元是2010年7月份的续贷,因授信期间是一年;5、交通银行张斌的笔录。6、2010年7月贷款500万元后转入TD公司的银行转账单。

三、从本案中第一笔(2010年7月份的500万)的贷款的情形来分析,第二笔(2011年1月份500万)也不应构成犯罪。第一笔(2010年7

月份的500万)的贷款与第二笔同属一个授信贷款期内,第二笔是第一笔的续贷,而且,所有的材料与第一笔基本上是完全一样的,也是不真实的材料,那为什么第一笔贷款没有按骗取贷款追究责任?如果说第一笔没有受到追究是因为偿还了贷款,那么第二笔也是偿还了,唯一不同的是第二笔的213万是在到期后的18天时(7月29日)担保人全部偿还了。而担保人偿还贷款是在履行担保义务,是非常正常的也是符合担保法律规定的,因为你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时就非常清楚担保人的责任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知道在贷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有担保还款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没有从贷款人处追偿回担保款就认为贷款人构成了犯罪。担保人在偿还了担保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与银行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剩下的就是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了,安全应当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追偿,而不能用刑3 事手段解决。其实,本案最初的真实原因就是该笔贷款贷出来以后,sl公司没有和上次一样给TD公司使用,而蒋某某的动机就是想通过此事“别”一下TD,以便促使TD解决应当支付给蒋某某的150万奖金。这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民事纠纷。所以,本案从一开始就不应按刑事案件来处理。

四、辩护人认为蒋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最重要的原因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必须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贷款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蒋某某已经具备了“欺骗手段”也取得了贷款,当然是在郭某的安排同意下实施的。。

第二,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新修正案规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另外,本罪的后果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之一: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显然是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的。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条件之一。

本案中,sl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已向银行全部还清(sl公司偿还了2892336.77元,其余2138016.64元是担保人郭某偿还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TA分行没有受到一分钱的损失,显然不符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件;

关键看蒋某某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何为其他严重情节?截至4

目前没有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能为定罪量刑提供标准依据的司法解释。如果说本罪的“重大损失”还多少有依据的话,那么“严重情节”干脆就没有任何依据,这只是一个立法习惯上的兜底条款,目前没有实际作用,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就不能根据个人的理解和一些学理解释进行扩大化的理解和类推来定性量刑,因为这直接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了骗取贷款的立案条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5 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从该规定来看,蒋某某只符合第一条的规定,其他都不符合。我认为虽然蒋某某符合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立案侦查,但不一定最终能定罪量刑。理由是:

篇三: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

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情形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比如湖南省湘潭市“朱某贷款诈骗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利用多种手段骗得罗某等6名农户的户籍资料,找来李某等不具有担保资格的人,伪造了李某等人为某中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到银行担保,在罗某等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们的名义到银行办理小额贷款,骗的银行贷款30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玩乐,挥霍一空。朱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而诈骗罪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特定在诈骗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贷款诈骗以外的其他诈骗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发生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四、处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形。(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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