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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意见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24 06:01:45 | 移动端:司法救助工作意见

篇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区)党委政法委,市级政法各部门党委(党组):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XX省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XX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政法〔2014〕85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严格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

《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原则、方式和标准等作了规定和明确,全市政法各单位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救助的对象准确,方式恰当,实现司法救助公平、公正、合理。

三、规范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

《办法》对开展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政法各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告知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政法各单位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拟给予救助的,办案单位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核,办案单位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人根据国家司法救

助领导小组审核意见审批;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①救助对象和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②救助的标准把握是否得当;③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④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停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办案机关将司法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四、强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切实给予保障。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政法各单位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本地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救助资金发放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

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党委政法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政法部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处理。

五、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市、县(区)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审计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审查政法各单位提请的事项,检查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委政法委,负责日常工作(XX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级及办公室成员名单附后)。

政法各单位成立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核、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事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已经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相关政法部门司法救助信息共享。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各县(区)、市级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篇二: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

申报单位: 序号:

填表说明:1.序号由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统一编写;

2.本表一式三联,经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定后,一联送政府财政

部门作为拨付依据,一联退申报单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一联留党委政法委备查。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

发放单位: (盖章)

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三联,一联留申报单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两联分别送党委

政委法和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篇三: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1、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

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3、被救助主体不明确

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

4、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

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

5、救助主体较乱

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

二、对构建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在借鉴外国、外地法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基层一般农民人口比例较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等实际问题,建议在基层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执行、司法协助的司法救助制度。

(一)设立的必要性

1、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必要性

2008年以来,鲁山县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37件,执行标的金额202万元,仅有少数案件能执行到数千元,绝大多数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生活都十分困难,其中一些被害人更是人财两空,濒临绝境,从而导致二次犯罪、上访等不稳定问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医疗事故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陷入生活、生产困境。部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到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干扰,也影响司法的权威。

司法救助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的民心工程,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通过司法救助解决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困难群体打赢官司后兑现的问题,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能够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的架构

1、基本原则

(1)救济辅助原则。如果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补偿,不再给予司法救助。国家承担的是辅助性的责任,只有当穷尽了各种方法申请仍不能得到补偿,国家才给予司法救助。

(2)选择救济原则。司法救助不是公共福利,不是对所有执行不能的案件当事人均进行救济,而是在区分救助对象、是否达到救助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救济。

(3)及时救济原则。司法救助应具有及时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往往生活十分困难,需要及时进行司法救助。

(4)救助上限原则。司法救助金额应设定上限。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赔

偿数额的,以该数额的60%为上限。

2、救助对象

鉴于鲁山的实际情况,应有所区别。

(1)救助对象应为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工伤赔偿等案件的执行申请人。

(3)救助对象为自然人。但社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学校等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的例外。

3、申请条件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符合生活确有困难。标准是其收入不能达到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收入状况。

(2)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不得有明显过错,且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配合司法机关,履行了法律义务。

(3)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兑付的金额未超过司法救助金的上限。

4、救助机构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机关较为恰当。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的机构与司法机关相比有其优势。表现在:

(1)民政部门隶属于政府,其与财政部门同属政府领导,在政府协调财政预算、拨款方面优势明显。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专业职能适宜就司法救助的法律事实作出相应的审核裁定。二者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是分工合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

(2)民政部门的职能之一是社会募捐,有利于救助资金的筹集。民政部门较之法院方便接受社会层面的捐献,可以直接补充司法救助基金。

(3)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使其选择对救助对象的救助方式是一次性现金救助还是一定期限的社会低保救助。

5、救助程序

关于救助程序,可作如下建构:

(1)申请。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相应的保护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司法救助,期限不宜太长,可设定为执行终结后3个月以内。申请人主张的时效中止事由成立的,最长不超过2年。若申请人无相应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及其生前抚养的人申请。

(2)调查。在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后,民政部门应进行调查或委托法院调查。调查内容包括:a、申请人的年龄、性别、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等基本情况。b、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前述申请条件,是否属实。

(3)决定。民政部门应在自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救助。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助后其执行案件又恢复执行的,民政部门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

法院调查后认为应予救助的,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于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应当答复和执行。

6、救助资金来源

救助资金的来源是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的关键。鲁山县经济尚不发达,地方财力相对比较困难。资金由政府拨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额报告;社会捐助和法院执行罚金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组成部分。

司法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7、救助方式

司法救助为国家救济,具有公益性而不是赔偿性,因此司法救助的金额不等同于裁判文书确认的金额。救助方式以一次性救助为主,享受低保待遇为辅为宜。

总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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