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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完善措施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9-08-20 16:33:46 | 移动端: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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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完善措施 本文简介:第5章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立法的完善措施    5.1强化票据无因性的思想,完善票据法体系    5.1.1在票据法中确立票据无因性指导思想    从票据本身来说,除了无因性,还有其他票据理论(如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这一系列的理论都是在围绕票据流通而创设的,它们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在票据产生后促进

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完善措施 本文内容:

  第 5 章 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立法的完善措施
  
  5.1 强化票据无因性的思想,完善票据法体系
  
  5.1.1 在票据法中确立票据无因性指导思想
  
  从票据本身来说,除了无因性,还有其他票据理论(如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这一系列的理论都是在围绕票据流通而创设的,它们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在票据产生后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持票据的生命力。由此可见,无因性的确立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票据关系依赖基础关系产生之后,便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是独立的,票据关系的有效与否与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无关。票据的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证明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有效,票据的债务人也无权以票据基础关系已经无效、被撤销来对抗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保证票据本身的独立性以及票据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当中,我们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属性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票据法当中的许多内容在着重强调基础关系,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并没有得到确定,甚至某些内容对无因性进行了否定(例如第十条),许多规定在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了阻碍。
  
  在理论上,无因性自产生后,经历了长达 300 年的发展,理论基本上趋于成熟,在实践当中,无因性被各国所采纳并且经过了几百年的实践和检验,在确立和规制无因性方面已经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作为一项在国际商贸活动当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它在国际贸易当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票据立法当中明确无因性原则、促进票据流通、与国际接轨,显得尤为必要。
  
  5.1.2 修改票据法的相关内容
  
  上述内容也已经提到,我国票据法当中并没有明确无因性思想,甚至在具体的内容规定似乎在否定无因性,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票据法第十条,该条规定的内容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关于第十条,其内容是:票据关系要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强调要给付对价。由于该条款在票据法当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我国立法者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场。由于在该条当中并没有明确是肯定或否定无因性,因此,我国理论界对于票据无因性产生争议,主要分为三派。
  
  第一种明确肯定无因性。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条款在理论上不具有存在的意义。首先,第十条与票据理论相悖,过分的强调基础关系以及对价,不仅对金融机构的要求过严,而且对票据的当事人来说也造成了负担(如提供基础合同、单据等,有一些会不存在书面合同),对于票据的流通性会造成极大的阻碍。
  
  第二种是肯定票据的有因性。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还较短,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而且金融机构信誉也有待提高、票据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这一系列的不利因素导致我们在现阶段有必要坚持票据的有因性,对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以及金融资产的安全,从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1.
  
  第三种则是在确定无因性原则,但是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无因性的确立就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在强调流通的同时也要关注流通过程的安全,换句话说就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可以有一定的例外情形。
  
  笔者认为,第三种最妥,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即肯定票据的无因性,但是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票据法本身就是一部特别法,强调这一原则显得多余,应当去掉;关于票据基础关系,在出票时对真实的交易进行审查无可非议,但是这种审查应当是一种形式审查而并非一种实质性审查;关于对价制度,实际上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无因性进行合理的限制,应当予以保留。
  
  综上,对于第十条可以修改为:“票据关系形成后,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非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修改第十条的同时,对票据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也一并进行修订。
  
  笔者在下面会进行详细的说明。
  
  此外,在票据法进行修改的同时,应当对央行颁布的行政规章也一并进行修改,以保障票据法律体系的统一。严格的贯彻票据无因性思想,在具体的审查方面,要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减轻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时的义务,笔者下面会对此作出详细的说明。
  
  5.2 完善银行的票据业务,赋予其适当的审查义务
  
  5.2.1 减轻银行的票据审查义务
  
  从目前的票据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并不能找到关于商业银行在票据关系当中的地位的规定,但是不论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可以肯定的是,票据业务是商业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从票据业务本身来看,金融机构在票据关系当中也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商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对票据的流通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应当合理确定其在票据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目前的票据法律法规当中,在规定商业金融机构处理票据业务方面的义务太多、太杂,尤其是要求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必须对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甚至对于交易的税务证明也要一并审查,商业银行在处理票据业务时必须对票据背后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包括审查大批量的合同、货物收发单据以及其他证明票据合法的证据,这样的规定显然已经超出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加重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负担。
  
  最主要的是,对票据关系背后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这一做法与理论上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相违背,无论是从经济效益角度还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这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在银行的票据业务当中,应当对银行在其中的权利义务内容重新进行规定,赋予其适当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在票据背后的真实交易的审查方面,确定无因性原则,对票据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具体来说:
  
  首先,央行要适当的降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从立法的规定方面,央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方面要适当地赋予其自主权,不宜过严的进行规定,在票据业务当中,现行的行政规章当中都对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这一做法不仅严格限制了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也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应当废除对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减轻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仅仅规定其形式审查的义务。
  
  其次,改变现行票据行政规章当中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确立该原则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内部的票据业务流程进行统一规定。
  
  具体来说,央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这两部规范票据业务的行政规章仍有效力,对票据无因性仍持否定态度,其中对于真实交易的实质性审查规定仍然被金融机构所遵从。这样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不适应票据业务的国际化需要,因此,应当修改票据有因性的规定,明确确立票据的无因性。修改行政规章,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义务以代替原来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并且要逐步建立金融机构的票据审查管理的网络建设,逐步建立一个统一的、系统的网络监管制度。一方面减轻银行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加大对银行的票据业务的事后监督管理,以保障票据业务安全、有效的进行。保证银行资产的安全以及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5.2.2 确立无因性后银行应当制定的应对措施
  
  票据无因性确立以后,它的积极作用发挥的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金融机构的潜在风险会逐渐的显现出来。金融秩序的稳定性也会受到影响,因为当实质审查变成形式审查后,银行作为承兑人必须按照规定无条件进行兑付,若票据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出现伪造合同等行为,由于形式审查并不能将这些情况审查出来,因此,银行的风险就会加大,对银行的资产、信用等会造成一定的威胁。因此,金融机构也应当制定一定的应对措施:
  
  首先,应当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对处理票据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着重加强其工作人员的票据知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票据处理流程的培训,从而增强鉴别票据及票据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查能力。
  
  其次,在票据的出票程序上,对申请出票人的资格及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批之前,对申请出票人的资质、有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及相关的基础合同和有无一定的支付能力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批准出票。
  
  再次,在金融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审查监督机制,增强风险控制能力。根据商业银行的三原则(即安全、流动、效益),业务部门、信贷部门以及监督部门相互独立,各司其职,业务部门要规范票据业务的程序,监督部门也应当定时不定时的对业务部门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使票据业务能够得到规范、合理、安全的进行,保障银行资产的安全性。
  
  5.3 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以及增加空白背书票据的规定
  
  5.3.1 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
  
  上文所述,确立票据无因性就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然而,这种无因性只是相对的无因性,一方面保证票据的流通的同时,我们也应对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安全性加以考虑,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应有其例外存在。
  
  票据的转让过程中会使许多潜在的自然人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用一张票据将这些本来没有联系的当事人联系起来,在这一过程中,票据记载的权利的安全就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因此,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规定(即票据抗辩)变得尤为必要。
  
  无因性及例外情况就像是孪生兄弟,少了谁都会导致票据流通出现问题,若只是单纯的强调无因性而否认抗辩制度,就会威胁到票据背后是真实交易安全,导致票据欺诈现象频发,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的影响;若只是单纯的强调无因性的例外情况而对无因性本身置之不理,就会严重阻碍票据的流通,阻碍商贸的进行。因此,一方面我们在强调票据无因性、保护票据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去关注票据债务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当然,如何在立法上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是现行票据法急需解决的问题。确立票据抗辩制度、赋予票据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一定的抗辩权,这是保障票据流通安全性的必要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方式,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正面的列举方法,即将票据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形一一列举出来,除此之外,债务人不能在任何情况下行使票据抗辩权;第二种是反面规定,即法律事先将不能行使抗辩权利的情况作出规定,除列举的情形外,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持有人行使抗辩权利。第三者则是两者的综合体。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第二种,我国也是采取了该种方式。但是,需要强调的是,票据抗辩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不能任意的扩大范围。
  
  对于抗辩制度,我国票据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并且例外情况规定的情形特别多,例如在第十条当中规定的对价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抗辩制度等。虽然有这些制度,但是还不够完善,在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票据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对于票据对价制度,票据法规定的“合理的对价”,由于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往往使该项规定流于形式。因此,应当对“合理对价”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支付的对价最低不得低于标的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不要超过标的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在此范围内,都应当认定为已支付合理对价。
  
  其次,在票据的文义方面,应当适当的放松票据形式方面的规定,减少导致票据无效的事由。对于票据的金额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票据记载事项大小写不相同的时候,该票据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太过苛刻,应当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当大小写不一致的时候,以大写数字为准,并不会导致票据的直接无效。在票据的签章方面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只准使用本名的强制性要求,可以将签名的范围进行扩大,例如本名、小名、笔名等,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签字,该票据就是有效的。
  
  再次,适当延长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期间。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票据权利自到期日,根据不同情形,经过 3 个月、6 个月或是 2 年就会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此处规定的期间过短,应当适当予以延长,笔者认为,可以不区分情形,将期间一律延长至四年。
  
  5.3.2 承认空白背书票据
  
  所谓空白背书票据又称为不完全票据,它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刻意将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不予填写,票据的空白部分留待持票人在需要的时候进行填补。
  
  从上述的定义来看,空白票据制度与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制度相悖,尤其是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在票据产生的初期,各个国家都对空白票据持否定态度。
  
  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完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商品交易的价格、数量以及其他因素不断变化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基于交易的需要,在交付票据时,对于与票据上的部分记载事项有关的交易事实尚未确定,或者是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不想马上确定的时候,这时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欠缺某些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待持票人或其他当事人在能够对欠缺事项能够确定时,将空白事项予以填补,使之成为一个完全票据。
  
  在票据使用过程中,许多国家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都对空白背书票据作出了规定。例如,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当中明确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合法性,并允许其背书转让。另一方面,从空白票据理论上看,空白票据一旦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在空白事项尚未填写时,票据当事人的这种票据填写权也会随着转让而一并转移,若票据被填写完成后,持票人向其所有前手主张权利时,前手不得以补记的内容不符合原来的意向或其他的事由来对抗票据持有人。该票据与一般的票据无异,完全适用一般票据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承认空白票据、允许其补记、转让,当票据的未记载事项填写完成时,持票人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行使权利,而不问填补的原因是否存在瑕疵。这样的规定完全符合票据无因性的精髓,是对无因性理论的一种引申适用,对于票据的流通起到积极的作用。
  
  空白背书票据具有许多的积极方面,它能够简化票据的转让程序,使得票据流通更加的方便。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首先,在商贸活动中,由于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程序简便并且在记载事项上给予票据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促进票据的流通。其次,空白票据可以因票据出票日期的欠缺而避免票据的失效,而普通票据的因为日期确定,导致其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超过时效期间,持票人丧失相关权利。
  
  然而,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空白票据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仅仅在 85 条规定了支票的空白票据内容,对于本票和汇票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并且在支票的空白事项仅仅限于票据是的金额,在支票的记载事项未填写前,该支票还不得使用。
  
  从上述内容来看,目前我国仅仅承认支票的空白票据,对于本票、汇票的空白票据则不予承认。大、使用越来越频繁,仅仅承认空白的支票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关于空白票据的先进经验,对本票、汇票、支票的空白票据制度予以完善,首先在票据法总则当中明确承认空白票据制度,扩大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由当前的支票领域扩大到支票、本票、汇票领域;其次对于各种空白票据本身而言,要扩大允许空白的记载事项,改变现有的仅仅在金额方面允许空白的规定,拓展空白记载事项,例如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姓名等等,这些事项都可以在出票后进行补记。
  
  综上,空白票据的确立对于发展票据无因性理论、促进流通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我国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在空白票据方面的先进经验,尽快确立空白票据制度。
  
  小结
  
  在第五部分中,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首先要明确票据无因性的思想,完善票据法体系;其次是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再次完善银行的票据业务,赋予其适当的审查义务;最后是确立空白背书制度。上述措施有助于我们完善票据立法,促进票据的流通,从而更好的发挥票据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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