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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同居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9-09-06 13:49:53 | 移动端:浅析夫妻同居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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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同居权的法律保护 本文简介:摘要:夫妻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结婚,有权要求对方和自己共同居住、相互扶持的权利,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包括男女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合理的性要求三个方面的权利。  关键词:同居权;性自由;性虐待;婚内强奸;  一、引言  我国现行婚姻法体系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夫妻的同居权。我们

浅析夫妻同居权的法律保护 本文内容:

  摘要:夫妻同居权, 是指男女双方结婚, 有权要求对方和自己共同居住、相互扶持的权利, 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包括男女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合理的性要求三个方面的权利。

  关键词:同居权; 性自由; 性虐待; 婚内强奸;

  一、引言

  我国现行婚姻法体系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夫妻的同居权。我们主张, 夫妻同居权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应当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在法律中明文规定。

  二、具体案例

  申某系湖南会同县农民, 1980年妻子抛下3个女儿离他而去, 使得精力旺盛的他倍感寂寞。同年, 经人牵线, 他认识了胡某, 并与其1982年两人登记结婚, 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 两人性生活不和谐, 常因小事而吵架。随着时间的流逝, 矛盾并没有得到消除, 反而慢慢扩大, 终于演变到了分居的地步。2002年4月, 申某将胡某告上法庭, 以离婚诉讼的方式, 希望胡某能回心转意, 达到索回同居权的目的。申某认为, 婚姻法规定夫妻间互相享有配偶权, 这就表明夫妻有同居义务, 这种义务并无年龄大小之分, 因而胡某拒绝与他同居是不对的, 希望法官能为他做主。胡某则认为申某对性生活的要求自己无法满足。最终法院调节无果, 但法官并没有急于宣判, 而是希望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能重归于好。2002年9月29日, 法庭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同居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 法律不能强制同居行为的实施, 故对申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 法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夫妻关系日益紧张的现实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三、问题研究

  (一) 同居权的概念和立法状况

  从语词上看, 同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固定居所, 共持家业;二是共同生活, 繁衍后代。其法律涵义包括以下内容:其一, 同居权必须建立在婚姻关系已经缔结的基础上;其二, 同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同居权;其三, 夫妻双方有经协商选择共同居所的权利;其四, 同居生活包括物质、精神和性生活, 性生活是夫妻生活之当然内容, 应包含于同居权利义务之内。

  受传统法律和思想观念的影响, 现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只规定夫妻间互有同居义务, 但大都没有以同居权来表示。

  1.西方国家法律对夫妻同居权的规定

  西方国家早期婚姻立法普遍承认妻对夫的人生依附关系, 妇女是男人的附属物, 权利基本被忽略, 在夫妻生活上丈夫占据主动位置, 妻子要完全的服从丈夫。如法国1804年民法典规定, “妻负有与夫同居的义务”, “夫负接纳其妻”。从西方立法实践看来, 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同居权, 但同居已不再是妻子的义务, 而是夫妻双方互享的权利。

  2.我国封建社会中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的封建社会中, 妇女没有任何地位可言, 在“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的封建礼教束缚下, 妇女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历来都需要从夫、从子, 更何况在夫妻关系中, 妻子没有任何话语权, 而服侍丈夫和生育子女都是妻子应尽的义务, 否则都会被视为“无德”, 如果丈夫死了, 一般妻子要终生守寡才会被世俗认可。这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和性自由, 是对妇女身心极大的摧残。近代以来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也开始逐渐注重保护妇女权利, 但是在传统思想余波的影响下, 在夫妻人身权利方面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 夫妻同居权中涉及到基本问题

  1.同居权与性自由

  婚姻包括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性生活为自然属性的主要内容, 一旦失去, 就不能称之为婚姻了。如果夫妻一方过于追求身体的自由, 而不履行同居义务就是对对方权利的限制, 如此滥用身体自由将使婚姻的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自然属性处于虚无状态, 势必会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如果夫妻一方过分要求行使同居权也是对另一方性自由的干涉, 性自由作为一个人的人身权利, 任何人不得剥夺, 当婚姻关系中性自由与同居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通常不会强制剥夺一个人的性自由,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由, 这一法定理由隐含着夫妻间互相拥有同居权, 这也就意味着法律保护公民的性自由权。但并不是说同居权和性自由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任何权利行使都有限度, 从来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本案中申某有要求妻子同居的权利, 妻子胡某也有与丈夫同居的义务, 同时作为独立个人也享有性自主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申某和胡某离婚, 夫妻间的同居权利义务终止, 申某可以重新缔结另一段婚姻, 胡某的性自由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谈到同居权与性自由又不得不提到同性恋的话题, 目前我国并不承认同性婚姻, 并且同性恋在社会主流文化中并不被普通大众认可, 因此会有部分同性恋群体迫于家庭和社会压力选择跟没有任何感情的异性结婚, 同时又与同性恋伴侣保持亲密关系, 当然这样组成的婚姻家庭因为欠缺婚姻的自然属性大多对簿公堂, 因为对夫妻另一方的同居权的侵犯而无法组成社会常态下的婚姻家庭最终不欢而散。当前社会中这样的案例还很多, 社会正呼吁对于同性恋婚姻家庭的法律尽快出台, 同性恋人群的同居权和性自由同样受法律保护。

  2.性自由与性虐待

  “性自由”的说法在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尤其是北美十分流行, 它从反对男女不平等的婚姻要求和性观念, 其主要内容是追求独立自由的性生活, 将性与爱结合, 平等享受两性的关系。但是本文中我并不是倡导西方式的性自由思想, 也不认可过度放纵自身欲望没有性道德的行为, 而是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拥有同居的权利义务, 彼此有自由表达自己性需求的权利。

  性生活是生儿育女的自然基础, 没有了性生活就不会有人类的延续, 没有性生活的婚姻也将失去很大一部分的意义, 但是个人权利实行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限, 如果从性自由发展为性虐待就是过度行使自身权利而对他人权利造成损伤。性虐待的定义是实施的摧残、折磨他人肉体和精神的行为以获得性满足、性占有或实行性禁锢、性报复等目的, 这种行为会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 使对方不能做自己的主人而享有性自由, 或强迫对方以不情愿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在当代典型的性虐待还包括在妻子经期、孕期、产期和重病期强行性交。没有超出自由限度的性生活能使夫妻双方感到感情和睦, 生活幸福, 而超出性自由限度达到性虐待势必给夫妻一方带来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 往往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导火索。当然不和谐的夫妻生活也会逐渐导致夫妻分居, 最终致使婚姻家庭破裂, 本案中申某和胡某就是典型的例子。

  我国刑法第260条有虐待罪的规定, 因此个人认为性虐待达到情节恶劣的还应当构成虐待罪。但是在我国真正把夫妻间的这种性虐待提升到刑罚层面的还非常的少, 有部分原因是性虐待往往伴随着家庭暴力, 而家庭暴力又似乎涵盖了性虐待, 还有部分人会认为遭受性虐待难以启齿而选择隐忍, 最重要的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性虐待方面的具体罪行, 仅仅规定强奸罪和猥亵罪等还不足以涵盖性虐待的所有情况, 尤其是夫妻间的性虐待行为, 甚至是亲属、上下级领导之间的性虐待行为。

  3.夫妻同居权与婚内强奸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 对丈夫婚内是否构成强奸罪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 那就是否认了婚内强奸罪的构成, 因为丈夫虽然在婚内有违背妇女当时的意愿, 强行与妻子发生了性行为。但是婚姻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居住和性生活的默许, 因此就算妻子有抵触的情况发生也只能是性生活不协调而已, 还不能认为丈夫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可见夫妻同居权应该是丈夫婚内不构成强奸罪的立法解释。但是一概否认婚内强奸行为很可能给妻子的人身权利带来损害。

  本文认为, 在《刑法》第236条中可以增加一款:丈夫违背妻子意志,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妻子要求处理的, 以强奸论。并明确规定:第一, 婚内强奸定为自诉案件;第二, 明确规定在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三, 犯罪的构成必须以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前提, 如果属于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 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还可请求民事赔偿, 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 违反夫妻同居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同居权立法, 但司法实践中, 夫妻间因同居问题诉讼到法院的案件不断增多, 形式也各种各样, 如“空床费”纠纷就是一个典型。

  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 甚至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时夫妻当中的受害者可以以侵犯同居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并赔偿损失。但是如经教育仍不悔改的应以重婚论处, 并科以刑罚。

  美国、意大利、法国等国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并达一定期限时, 可以作为终止婚姻关系的原因。那么此处所讲的正当理由该如何界定呢?本文认为:第一, 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 不应当认为是正当理由, 否则会让夫妻一方因他方的错误而承受损失, 有违公平原则;第二,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侮辱或其他精神上的折磨, 另一方不能忍受而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第三, 夫妻一方因在病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 也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 可以对抗同居权。否则, 在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 另一方除了可以诉请离婚外, 还可以考虑承担其他法律后果:第一, 可以判决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第二, 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导致离婚的, 可以判处不履行义务方少分财产。

  法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与另一方同居时, 另一方可以拒绝给付生活费, 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 另一方方可以申请扣押其薪金及收益。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法院就有过这样的判例:夫妻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的, 符合法定离婚原因的, 受害方请求离婚时, 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 对一些合理的国内外经验, 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参考文献
  [1]周永坤.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J].法学, 2000.
  [2] 蔡道通.婚内强奸的法理探究[A].刑事法评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杨莉.婚内强奸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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