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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原体例”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9-10-12 13:33:11 | 移动端:宋代“乡原体例”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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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原体例”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本文简介:在宋代的资料中,关于“乡原体例”的记载大多以“乡俗”、“地方习惯”、“乡例”、“乡土旧例”、“本地俗例”、“本乡则例”等不同名称出现

宋代“乡原体例”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本文内容:


  在宋代的资料中,关于“乡原体例”的记载大多以“乡俗”、“地方习惯”、“乡例”、“乡土旧例”、“本地俗例”、“本乡则例”等不同名称出现。“乡原体例”和广义上“乡俗”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有些“乡俗”、“地方习惯”属于“乡俗”的消极方面,不具备形成惯例的基础,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多次提到的江西“健讼”之风。另一方面,“乡原体例”和“乡俗”的定型化程度和适用广度也是两者主要区别。“乡原体例”是“乡俗”中已经形成“例”的部分,具有较高的定型化程度。与此同时,“乡原体例”较高的定型化程度也意味着其较之“乡俗”具备更广阔的适用范围。本文所讨论的“乡原体例”,就是指具备定型化和广泛适用特征的宋代“乡俗”、“地方习惯”、“乡例”、“乡土旧例”、“本地俗例”和“本乡则例”等宋代的地方习惯和惯例。

  一、“乡原体例”的界定

  关于宋代“乡原体例”的内涵和特征,早已有学者论及。高桥芳郎通过对浙西水利事务的例证的分析认为,与“乡俗体例”、“民间体例”等概念不同,“乡原体例”的本义是指官府处理民事事务的“从来的方式”、“从前的规定”。针对高桥芳郎的观点,柳田节子经过详细探讨,认为“乡原体例”应解释为“乡村习惯”、“民间惯例”,并通过分析官斗、官田经营、水利修筑中的“乡原体例”,指出宋代民间存在具有自律意义的习惯秩序。

  在此之后,我国学者包伟民、傅俊提出“宋代‘乡原体例’作为地方惯例,具有官方和民间两个面相”的观点,即宋代“乡原体例”有一部分是民间自发生成的,也有一部分是前政所流传下来的“旧例”。

  蒋楠楠博士则认为“宋代‘乡原体例’是百姓在生活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具有规范性意义的准则”,其既可以被宋代朝廷认可成为立法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宋代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高楠博士也认为“社会习惯的牢固与明确”会影响宋代司法裁判的进程和结果。

  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论及了宋代“乡原体例”的内涵和特征,也体现出对宋代“乡原体例”法律属性的认识因不同的视角、理论和方法有很大不同。笔者认为:宋代“乡原体例”是宋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渐形成,并为百姓所广泛认同和遵守的习惯或惯例。“乡原体例”作为宋代社会经济生活的习惯和惯例,当然的成为宋代社会的调节规范,或者称为法则。但是,这个判断需要法理和史料的支撑。同时,宋代“乡原体例”的整体特性和类别差异也需要仔细梳理。

  二、理论的选择

  考察宋代“乡原体例”的法律属性,选择适当的“法”的定义非常重要。按照当前我国法学界对法的通行定义:“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照此定义,则宋代“乡原体例”不具备基本的法的属性,因此也可断言其不是法,自然也不需要去考察其法律属性。不过,对中国古代法律进行研究、探讨显然不能采用上述定义,其原因在于这一定义具有明显的现代法学特征,其主要功能是针对性的指引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同时,宋代的法律和当代的法律有着巨大且复杂的差异,强行运用上述定义只能是削足适履,结果不言可知。考察宋代“乡原体例”法律属性的另一种“法”的定义是仁井田陞研究中国法制史的路径:“我们研究的问题,是那些约束人们社会行为的全部规范,以及社会中实际的规范意识。”

  照此定义,则宋代“乡原体例”是理所当然的“法”的内容。

  宋代“乡原体例”和法律都是宋代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论证“乡原体例”的法律属性,则必须证明“乡原体例”具备法律的基本特征。关于法律有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的内涵和特征时的思路可资借鉴。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区别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时,得出了法律的四个基本特征:1.在法律的统治地位已经牢固确立的地方,法律将力求避免不分青红皂白的、毫无秩序的和持续的变化,并力求用连续性和恒久性方面的某些保障措施去保护现行的社会制度。即法律的稳定性。2.就其本质而言,法律以众多会发生冲突的人为先决条件。即法律的普遍性。3. 法律通常所关注的是一个行动应该受法律规范裁判的人的心智倾向。即法律的外部规范性。4. 为了使行为规则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行为规则的执行就需要从这些规则有效运行的社会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合作与支持。

  即法律的有效性。博登海默所论述的法律的四个基本特征具有历史涵盖性,换言之,法律的这四个基本特征与法律的生成史、发展史和现代史相始终,既具有现代性,也具有历史性。因此,运用法律的四个基本特征理论,结合历史资料去考察宋代“乡原体例”的法律属性,应是较为恰当的路径。

  三、“乡原体例”之法律属性考察

  关于宋代“乡原体例”的相关记载主要体现在宋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农桑水利、赋役催科、平决词讼、灾荒赈济等诸多方面。下面,笔者将结合法律的稳定性、普遍性、外部规范性和有效性,对宋代“乡原体例”的基本法律属性进行考察、分析。

  (一)“乡原体例”的稳定性

  宋代“乡原体例”内容多与价格、数额、交易程式相关,为宋代立法所认可的“乡原体例”事项,主要涉及赋役催科、国家统一的度量衡制、财产的借贷等事务。试举几例:“诸贮米处,折粟米一斛,输米六斗。其杂折皆随土毛,准当乡时价。”“……乞各随乡原,元立文约、租数及久来乡原所用斗器数目交量,更不增减。……诏从之。”“诸蕃客及使蕃人宿卫子弟,欲依乡法烧葬者听,缘葬所须亦官给。”

  以上三条皆为宋代立法所明文规定,但其中所涉的“乡原体例”的内容却难以维持其稳定性,原因在于这些“乡原体例”所涉及的是有关时价的事项。“盖地有肥瘠之异”和“年有丰歉之别”在所难免,故所涉及“时价”也不免随时变动,这样的“乡原体例”内容变化百端,很难说具备稳定的规范价值。同时,宋代也存在一些具有相当稳定性的“乡原体例”。《清明集》载:“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乡人违法抵当,亦诚有之,皆作典契立文。……当来不曾交业,彼此违法,以致争互。”

  宋代的司法官在判决中所采用的“乡原体例”,不会是当地一朝一夕的偶然举动,而应是当地流行已久、人所共知的惯例。这些惯例随着时间的积淀,其稳定性随之增强,直到出现新的惯例取而代之。

  (二)“乡原体例”的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范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其适用对象。宋代“乡原体例”作为地方性的习惯或惯例,其适用范围和对象也有所差别。试举几例:“(建炎)三年,凡天下官田,令民依乡例自陈输租。”“湖湘乡例,成贯三分,成百四分,极少亦不下二分。”“以本乡则例,中等每顷五百四十五文,十二顷半共计七贯五百三十三文。”

  从以上几例可以看出,宋代“乡原体例”的适用范围差异很大,比如引文涉及的引文就有“湖湘乡例”和“本乡则例”的区别。法律的普遍性在于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的适用对象非常宽泛,适用范围更为广阔。“乡原体例”作为地方或民间的习惯,其适用范围自然不能和宋代朝廷立法相匹敌,但是很显然,如果某个“乡原体例”所适用的对象仅仅限于狭隘的“乡”,则可以认定该“乡原体例”不具备成为法律的普遍性品质。因此,从“乡原体例”的普遍性上看,宋代社会中只有一部分“乡原体例”具备法律的普遍性特征,如胡颖在《背主赖库本钱》一案时所引用的“湖湘乡例,成贯三分,成百四分,极少亦不下二分”。

  (三)“乡原体例”的外部规范性

  法律是对行为的规范。凡涉及行为,必然有行为者、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三个部分。宋代“乡原体例”作为宋代社会生活的规范组成部分,其对适用对象的规范作用是否符合法律的外部规范性特征,需要结合史实予以考察。试举几例:“诸州县人畬田,并如乡土旧例,自余焚烧野草,须十月后方得纵火。”“诸人户开耕硷地种成苗稼者,令、佐亲诣验实,标立顷亩四至,取乡例立定税租,以五分为额,仍免四料催科。”“(职田)以官庄及远年逃亡田充。悉免租税,佃户以浮客充,所得课租均分,如乡原例。”“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

  结合这几例记载和上文列举的宋代史料,可以发现:一方面,绝大部分的“乡原体例”是指在宋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充当一种具体的技术标准的地方习惯,比如田租的“对分”、赋税的定额、畲田的“时令”或者财产交易的计价的“乡原体例”。这些各随地方的“乡原体例”得以留存,主要体现了宋代社会治理“因地制宜”的政策性考虑。这些政策性考虑是宋代立法和司法的参照,但这些参照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的特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乡原体例”并不具备法律的外部规范性。换言之,这些“乡原体例”并不产生对行为的直接规范,而是需要依凭其他规范才能实现外部规范性。同时,宋代社会中也存在一部分具备完整外部规范性的“乡原体例”,如《清明集》所载的“书号数亩步于契内”行为、“当来不曾交业”行为和“批凿元分支书”行为。以上三种行为完全具备了法律外部规范性的行为者、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三要素,属于被宋代司法官赋予法定外部规范性的“乡原体例”。不过,宋代史料中对于这类具备完整外部规范性的“乡原体例”的记载相对较少。

  (四)“乡原体例”的有效性

  宋代“乡原体例”作为宋代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性是显而易见的。不过,以法律的有效性作为参照标准,则宋代“乡原体例”的有效性显然有差异。在宋代社会,法律有效性的赋予和认可权力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宋代关于“乡原体例”有效性的记载多出现在立法认可或司法选择方面。

  试举几例:“诸陆田兴修为水田者,税依旧额输纳,即经五料,提点刑狱司报转运司,依乡例增立水田税额。”“……每季根刷州县籍没到应干田产、屋宇、置籍,依乡原体例估价,召人实封投状,增价承买。诏依。”“唐州旧以土地瘠薄,人不耕佃。往年高赋知州,招集流民,自便请射,依乡原例起税,凡百亩之田,以四亩出赋,自是稍稍垦治,殆无旷土。闻转运司近以土辟民庶,百亩之赋增至二十亩,民情骚然。”“虽是比元钱差减,然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

  从上引记载可以看出宋代“乡原体例”的有效性样态有以下三种:1.“乡原体例”因宋代朝廷立法的认可而成为法律或法律的一部分,进而取得和法律同等的有效性,这类情形最为常见,史料记载也多属此类。2.“乡原体例”本身具备非法定的有效性,但因民风、民俗的改变逐渐失去这种有效性。3.“乡原体例”本身具备非法定的有效性,但在“乡原体例”有效性实现期间被外部力量干预,导致“乡原体例”有效性实现陷入困境,后经调试和认可获得法定的有效性。

  结合历史记载对宋代“乡原体例”的法律属性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宋代“乡原体例”实际上表现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乡原体例”是指作为行为标准而存在但其本身不是独立行为的宋代地方或民间习惯。这类“乡原体例”在宋代历史记载中记载较多,但由于其本身并不完全具备法律的四个基本特征,因此这类“乡原体例”并不具备称之为法律的品质,即使得到宋代官方的法律认可,也只是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存在。第二类“乡原体例”是指在宋代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具备稳定性、普遍性、外部规范性和有效性的地方或民间惯例。这类“乡原体例”因其具备价值合理性并被百姓普遍认同、遵守。这类“乡原体例”即使没有宋代官方的法律认可,也不妨碍其作为具备法律属性的民间惯例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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