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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水务局停水通知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8-26 08:09:44 | 移动端:武汉水务局停水通知

篇一:停水公告

水公告

停水通知

2015年5月23日(周六)计划停水信息

计划停水路段:南海路西侧(第十一大街至第十二大街) 影响范围:变电站、5#热源厂

计划开始时间:2015年5月23日8:30关, 计划结束时间:2015年5月23日13:30开

2015年5月24日(周日)计划停水信息

计划停水路段:南海路东侧(第十二大街至第十三大街北侧) 影响范围:约翰迪尔

计划开始时间:2015年5月24日8:30关, 计划结束时间:2015年5月24日13:30开

篇二: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篇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8 生效日期: 2003-11-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3]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建设厅、省卫生厅制订的《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其具体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半年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三)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清洗和消毒,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并建立档案。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

第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3个以上的清洗消毒人员。

(二)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三)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和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当地卫生部门的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清洗。消毒的人员还应当经设区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上岗证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清洗消毒费和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洪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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