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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8-26 11:00:15 | 移动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篇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

叶民珍律师 http://blog.sina.com.cn/yeminzhen200 2010-05-06 19:43:26 赔偿清单

一、死亡赔偿金:10007元/日*20=200140元

二、丧葬费:18697.5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20/5=29500元

四、车辆施救费、价格服务费、修理费:280+350=630元

五、交通费:2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301467.5元,其中第一被告已付2万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何某某之母。

被告:郑某某,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一、诉讼标的205132.5元,其中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30元;超过部分94502.5元(301467.5元-110630元=190837.5元*60%-已付20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系死者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3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HE192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金华某路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01467.5元。另了解第一被告所属的浙HE192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第一被告已支付2万元,其余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此致

金东区人民法院

2010

现该案已由法院立案,待法院审理中

具状人: 年4月22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

案 情:

2011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 析: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

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认定参与度为40%,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1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73152.9元,由被告XXX、卢衍亮按80%责任比例,40%参与度赔偿23408.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这不禁让我们想到2012年2月22日黄岛XXX案,当时我公司也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两案的判决是不同的。XXX案只是医疗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而XXX案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那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法院如何判决才算合理呢?

本文认为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书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

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第二,XX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虽然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但此病情并不影响XXX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XXX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对于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由于伤者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陈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沿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此时正值直行道红灯,转弯道绿灯,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为抢道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闯红灯过马路,直接撞上原告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L1、胸椎T11二处骨折,原告考虑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没有保险,为不让损失扩大,就诊时,未表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采用了医保形式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并表示费用国产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进口为50,000元,考虑到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手术会有后遗症,原告选择在家卧床保守治疗,但恢复情况不好,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0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9.04元、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衣物、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同向行驶,且前方路口直行信号灯是绿灯,转弯信号灯是红灯,原告在被告的右侧,原告在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举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避让,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倒在转弯车道上,被告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绿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信号灯,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为此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况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疾病有关,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赔偿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且事故后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自愿承担后果,进行保守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可能在保守治疗过程中造成了进一步损害,在之后又采取微创手术而没有进行一般手术治疗,导致治疗期限和费用增加,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540元/月计算6个月,为3,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适遇原告俞某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南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医生予原告消炎止痛理疗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后凸成形术,同月27日原告出院。

篇三: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死亡保险,又称遗属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供养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或者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兰州资深交通保险理赔委托律师通过一案例为您介绍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3日,泾县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478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皖p41732号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止。2006年5月16日,皖p4173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戴某在江苏溧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冯某某当场死亡。2006年5月31日,冯某某亲属将本案的原、被告共同诉至溧阳市法院。2006年6月30日,溧阳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受害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03.78元,并根据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判决由本案被告直接赔偿给受害方人民币5万元, 余款由本案原告先行赔偿,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直接向冯某某亲属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又替本案原告预付保险款人民币163825.78元。本案原告所承担的给付受害人亲属的剩余赔偿款77478元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泾县财保公司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自己倒下造成车辆碾压其头部而死亡的,认为本案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无重大责任,根据保

险合同的约定,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理赔,现被告已赔付了213825.78元,故不应再承担剩余赔偿款的责任。

法院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从本案案情看,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溧阳市法院已作出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这实际上就是认定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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