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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02 11:40:30 | 移动端:继承法案例

篇一: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1、法定继承中,顺序如何确定?

【现实困惑】

老益是个企业家,年轻的时候一场车祸,妻子孩子都丧命黄泉,而老益的父亲早在他小时候就去世了。悲痛之余老益开始做生意,在商场里闯荡了60个年头后做出了一番事业,但是因为患有癌症不幸撒手人寰,因为死前老益没有立遗嘱,和老益感情很好的大哥站出来,召集两个弟弟和老母亲商量把老益财产分四份,他们几个继承人一人一份。老益的大哥做法合法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是这样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轮到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因为老益的母亲还健在,而且属于第一继承人,所以在继承的时候轮不到老益的哥哥弟弟们。所以老益的财产应当全部由老母亲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什么样的人设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现实困惑】

小玲是一个9岁的小女孩儿,父母在车祸中不幸双双遇难,小玲遂成为万贯家财的唯一继承人。父母去世后,舅舅成为了小玲的监护人。舅舅对小玲很好,把他当亲生子女一样养。17岁的时候,小玲写了一份遗嘱,说自己死后由舅舅继承她的万贯家财。小玲这样的遗嘱有用吗?

【法律王说法】

这份遗嘱没有效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小玲还不满18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份遗嘱显然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3、临终前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现实困惑】

某公司老总黄某因为车祸在医院抢救的时候已经奄奄一息了,临终前他对身边的几个人交代了死后让次子掌管公司,并继承自己三分之二的财产。黄某去世后,长子以父亲临终说的话自己没有听到,而且只是说说,没有效力,并将弟弟告上了法庭,临终前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中黄某临终前和身边的几个人交代了意愿,符合口头遗嘱的要求,故该份遗嘱有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五款)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哪份为准?

【现实困惑】

王某去世后,子女们发现王某生前立有三份遗嘱,但这三份遗嘱的内容大相径庭,子女们不知道要如何处理这三份内容相悖的遗嘱。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遗嘱人生前立有几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5、立遗嘱后又对遗嘱财产进行了处理,遗嘱还有效吗?

【现实困惑】

老王去世前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写明“自己居住的别墅和存款500万由长子王大宝继承”,然而在老王去世前将他遗嘱中所写的别墅过户给了次子王小蒙。老王去世后,王大宝得知弟弟拿了遗嘱中说的那套房子,便拿着遗嘱将王小蒙告上了法院,要求王小蒙退还别墅,法院会支持王大宝的诉讼请求吗?

【法律王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导致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应当认定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在本案里,虽然老黄在遗嘱中写明了别墅由王大宝继承,但是之后他将别墅过户给次子王小蒙就是一种部分撤销遗嘱的行为,即撤销房屋由长子继承的行为。故法院不会采纳王大宝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6、涉及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的遗书是遗嘱吗?

【现实困惑】

邢某因为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每天生活的都很煎熬,终于有一天他忍受不了跳楼自杀了。邢某的弟弟在整理邢某的遗物时发现了邢某一份遗书,遗书当中有一段说“要将自己的全部遗产捐给福利院”,上面有邢某的签名和日期,正是他自杀的前一晚所书写。这份遗书应该被算做遗嘱吗?

【法律王说法】

这份遗书可以视为遗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在遗书中涉及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有本人的签名和明确的时间,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本案中邢某所书写的遗书因为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应当视为遗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

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7、未出生的胎儿有继承权吗?

【现实困惑】

小强与小红结婚后不久,丈夫小强在坐飞机时发生了空难,不幸身亡,丈夫死后一家人对遗产的继承产生了纠纷,小强的哥哥主张小红肚中的孩子不享有继承权。那么,小红肚中的孩子究竟享不享有继承权呢?

【法律王说法】

小红肚中的孩子享有继承权。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出生。但是,为保护腹中胎儿的利益,《继承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小红肚中的孩子享有继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8、债务随着遗产一起“继承”吗?

【现实困惑】

肖某去世时,留下大笔遗产的同时对外还负有巨额的债务。肖某的儿子继承了父亲留下的全部遗产,但其拒绝偿还父亲生前的债务。那么,对于肖某生前留下的债务肖某的儿子是否可以拒绝继承呢?

【法律王说法】

肖某的儿子继承财产时,应一并继承债务。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肖某之子应对债务一并继承。

篇二: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1、以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必须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案情]

原告 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 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俱、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俱、衣物。

[问题]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清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来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

女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正确的判决应是:原告徐巧娣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于原告。

2、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案情]

原告 周岗,女,42岁,干部。

被告 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 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题]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简析]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但是,二者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他们的要本不同点在于: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2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这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

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 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寄养关系,从而判定原告没有遗产继承权,这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法院应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所得遗产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案情]

原告 李春英,女,45岁,某县南安乡农民。

被告 王新宁,男,65岁,某市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 王广宁,男,58岁,某市汽车配件厂工人。

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李春英是王新宁的儿媳。1965年,李春英在原籍与王新宁前妻所生之子五汉林结婚,生育四个子女(最大的17

篇三:《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

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父亲生前分给我的房屋能做为遗产处理吗?

案例:我是从农村入伍的一名基层干部,家属一人在农村生活。我母亲去世后,父亲反正他个人的六间房屋,分出三间给妻子居住,父亲再婚后,继母又带来两个子女,当时尚小,现已长大成人。今年我父亲去世后,为遗产问题发生争执,我继母子坚持反正六间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我认为三间房屋是我父亲生前分给的,不能作为遗产。请问,怎样处理这一纠纷?

评析:你父亲生前反正属于他所有的六间房屋分出三间给你妻子居住,这是一种赠与行为。你自接受赠与时,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即归你夫妻二人,不再是你父亲的财产了。当然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只有剩下的三间房屋,才是你父亲的遗产,应由你和你的继母、继弟妹共同继承。

外祖母遗产怎样继承?

案例:最近,外祖母病故,我母亲在料理丧事期间,因食物中毒

抢救无效死亡。外祖母遗下瓦房五间,本应由我母亲和舅舅共同继承,由于母亲死亡,有人认为我和组组可代位继承,也有的认为我父亲也可继承。请问,外祖母的遗产怎样继承?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其应得份额有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在法律上叫做“转继承”。从继承人的范围来说,转继承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代为继承是由其直系晚辈亲属继承。你外祖母死亡后,应由你舅父和你母亲共同继承遗产,由于你母亲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这样她应继承的那份遗产,应由你父亲、你姐姐和你本人共同继承,而不是由你姐弟二人继承。

养子继承遗产案

案例:钱某夫妇膝下无子,于1986年收养孙某幼子为养子,改为钱姓,叫钱振兴,在振兴13岁时,钱夫妇先的病故,留下了住房5间和15万元的遗产,钱某的弟弟见某哥哥留下大笔产业,打着钱振兴是养子。不是钱家血亲不能继承财产为理由,阻挠振兴继承遗产。孙某得知此事后,据理力争,钱弟说:“振兴是你的儿子,只能将来继承你的财产,不能继承钱某的遗产。”孙某说:“振兴已过继给钱某,他姓钱不姓孙,他养父的财产只能振兴继承,我百年后的遗产,他不能继承,两个人争吵不休,无法处分,孙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对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与生身

父母脱离了关系。在钱家钱某与钱振兴父子,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经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及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均为法定继承人,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钱振兴依法可以成为钱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养父母的财产,至于钱的弟弟在其兄养子钱振兴在世时他无权继承其兄遗产。

林某继承了生父遗产还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案例:林某的生父早年去世,母亲于1985年改嫁,林某当时14岁,姐姐已婚,林某仍与姐姐住生父的房子,生活费由继父和母亲供给。林某16岁到继父家生活,后来又到原籍继承了生父的房屋,但在经济上仍与继父来往。继父建房时林某姐弟俩出资,继父、母亲的生活均由他们照料。继父临终时把房产证给林某并嘱料理后事。继父去世后,他的从未尽过义务的儿子周某要求继承全部房屋,其理由是:林某已继承了生父的遗产,母亲改嫁时姐已结婚。请问这些理由对吗?

评析:林母改嫁时,林某虽未和母亲一起去继父家生活,但是由母亲和继父提供了生活费,16岁即和他们一起生活。应该说,林某与继父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林某有继承继父遗产的权利。如果林某对继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继父

的亲生儿子周某未尽赡养义务,那么林某和母亲应多分一些遗产,周某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在林某的生父去世后,应由林母、姐姐和林某共同继承生父遗产。继承了生父遗产后,林某又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但在生活中对继父有过照顾,可在遗产中分给她一部分,这属于照顾,不属于继承。

父母有钱不给子女,子女就可以不赡养吗?

案例:武老太的老伴已逝,随女儿女婿一起生活。武老太有点钱先放在女儿手里,后来又要回来自己保管。女儿女婿认为他们已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有权继承老人的财产,现老人把钱要回去,他们也不想再赡养老人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武老太的钱不是遗产,因而也谈不到遗产继承问题。她的钱是属于自己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武老太有权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别人保管可自己保管,但无论谁保管所有权均属于武老太自己,不随着保管人的转移而转移。武老太的钱放在谁手里保管与她的女儿女婿是否赡养她无关。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武老太将女儿抚养教育成人,履行了做母亲的义务而现在年岁大了理所当然由女儿女婿赡养,这是女儿的法定义务。所以无论武老太的钱让不让女儿保管,女儿女婿都必须赡养她,至于继承遗产一事,应待老人去世之后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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