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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判决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08 14:05:04 | 移动端:彭宇案判决书

篇一:彭宇案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寿兰,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宁,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2×3-1号。

委托代理人李舒,女,汉族,198×年8月8日生,住本市×19号。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寿兰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

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臵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寿兰;但其本人被徐寿兰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两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寿兰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篇二: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 ,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 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4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

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同时,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因为该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 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 。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那么,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 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断定是正确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再没有其他可能。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 “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事实。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将两者混同起来,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当作原告倒地不是因为自己绊倒或滑倒,这是错误的。法官在这里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所谓“诉诸无知”就是:(1)某个命题没有被证明为伪于是就认定为该命题为真或(2)该命题为假是因为它没有被证明为真。人类认识活动是从已知到未知(结论)的活动,任何人都没办法从无法被证明(为伪)的未知得到另一个未知(为真),反之亦然。新的知识必定衍生于某个程度的知识。我们无法从无知的状态(缺乏证明)去肯定知识,知识不可能从无知推论得到。要进行“诉诸无知”式的逻辑推论,需要“封闭世界假说”作为预设,即我们的知识集是完全的。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推论:如果某个东西存在,我会知道,但我现在不知道(无知),所以,它很可能不存在。一般情况下,这个推论的大前提是可废止的,因而结论的可靠性常常大打折扣。例如,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就是典型的诉诸无知,一个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除非检方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有罪,否则被告应被推定无罪。”

笔者认为,以下分析可以合理地解释双方均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被告之所以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倒地的时候还没有下车,根本看不到原告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所以他无法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而原告之所以未陈述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因为如果陈述了自己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她要求被告赔偿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了,这样就形同在无理取闹,所以她根本不能、因而不愿陈述自己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如果笔者的上述分析能够成立或者事实就是如此的话,那么法官认为“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的说法也就是在强人所难,要巧妇为无米之炊了——如何能够让一个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如何绊倒或滑倒的人提供反证证明呢?既然不能证明原告绊倒或滑倒这两个命题为假,所以,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倒地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这个命题为真。

丙:“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

为了验证“原告倒地是与被告相撞所致”这一断定的正确性,法官提出了四个辅助推理,但是,这四个辅助推理同样不能成立。

第一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在逻辑上,承认和接受一个命题,必须同时承认和接受由这个命题演绎出来的所有命题。法官的这个佐证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撞倒原告。因为,按照法官的逻辑,第一,被撞到之人的第一反应不仅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而请人帮忙阻止的前提是被撞倒之人指认了撞倒她的人),但原告并没有呼救,也没有当场指认原告就是撞倒她的人,更没有请人帮忙阻止,所以,按照法官的逻辑我们必然可以推出被告不是撞倒原告之人,或者原告根本就不是被他人撞倒的。第二,在法官看来,撞倒原告的人在撞倒原告之后,一定会逃逸。但事实上彭宇没有逃逸,那么按照法官的逻辑同样可以必然推

出原告不是被被告撞倒的结论,这两个推论具有同等的逻辑力量。但是,本案中,法官却无视原告没有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彭宇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逸”的客观事实(因为彭宇有许多机会逃逸的,比如,不送原告上医院等),没有推出有利于原告彭宇的结论。法官的推理与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法官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在法官看来,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法官的推理是这样的:“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在这里,法官又犯了“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即使我们假定原告是被车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的,但这与他人下车的顺序无关,完全取决于原告到达第一辆车后门时遇到的是第几个下车的人。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被彭宇撞倒在地的,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定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只有当原告提供了这个证明,法官推断原告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彭宇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也不能推断原告是被彭宇撞倒的。因果关系以原因在时间上的在先性为要件,但时间的在先性并不等同于因果关系。如果将事件发生的顺序当作认定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就会犯“以先后定因果”的逻辑错误。 丁、“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第三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法官这里使用了一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否定前件式,从形式来看是有效的。这也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做好事,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撞倒原告的佐证。被告之所以没有选择自行离开而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的辩解是合理的:“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儿到医院,他又要挂号又要扶着母亲,怕忙不过来,问我能不能帮忙帮到底,一同去医院。我想了一下,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辩解合情合理,这个解释不仅有力地消解了法官的这个论证,而且也使人们看到法官所依据的“社会情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情理。难道根据“社会情理”,一个好人就不能把好事做到底吗? 戊、“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的第二、第三个辅助推理合乎社会情理,也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不是做好事,但绝对不能证明被告撞倒了原告。这里,法官的思维模式就是,被告的行为要么是见义勇为行为,要么原告就是被她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所以,原告就一定是被告撞倒的。这里法官犯了 “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如果两个命题

篇三: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张继成: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学术批评网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 ,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 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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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 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2

之规定,那么,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同时,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因为该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 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 3

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 。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 4

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 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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