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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预备役法律法规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11 11:02:52 | 移动端:民兵预备役法律法规

篇一: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9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活动,完成工作任务。

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支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重庆警备区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对在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

定:

(一)适龄人员满60人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以及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参加民兵专业分队的民兵,年龄可以放宽到45周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确定;

(五)已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的其他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将所在地址及通讯方式告知所在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实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双重领导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双重领导制度。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能、任务和机构设置、变动以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交流和培训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从转业、退伍军人或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中选拔,初次任职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三十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可选拔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军事素质好、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考察工作,加强政治教育及政治思想工作。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同时,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以增强其国防观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思想、文化活动阵地建设,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下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批准。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和使用。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并由预备役部队管理和使用。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必须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当地驻军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

(四)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特点的突出性任务;

(五)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和警卫人员。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

第二十二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并严格管理。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和火灾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其周围民用建筑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下列费用组成: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

(二)国家安排的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补助经费;

(三)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及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四)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五)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发展需求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和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市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预备役部队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按当年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所需经费执行。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训练补助经费由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财政预算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专项用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以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

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预编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专项用于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军事训练。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他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勤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民兵、预备役人员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人员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和社会保障金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二)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参加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四)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本区域内执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适龄人员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预备役义务,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消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部队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修建武器装备仓库(室)和配备武器装备看管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作职责、纪律及违纪责任,由重庆警备区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篇二: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2005年08月19日 09:41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

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

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篇三: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汇编

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汇编

前言

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对于从事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乡镇、村级同志而言,明晰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各项规章制度,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熟知相应的章目条款是必须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本着便利、实用的原则,我们将相关的工作职责、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汇编成册,以便于系统学习掌握,从而使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现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汇编中收录的法律法规都是“最新版本”,至目前,有变动的条款都是最新修订的。 本汇编中还收录了村级组织职责制度及与农业农村相关的最新法律法规。

本汇编的读者设定为专职人武干部、乡镇分管领导、民兵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

喀喇沁旗人民武装部部长 赵长富

二00二年十月十日

第一部分 乡镇武装部职责、制度

武装部职责

一、负责承办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进行民兵整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核对工作,完善各种资料。

二、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素质。

三、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增强国防观念,提高政治素质。

四、带领民兵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协同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负责兵役登记,兵员征集的具体工作。

六、负责对所属民兵干部的管理和教育,在乡镇党委的领导下配齐配强民兵干部。

七、组织和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领民兵完成各项急、难、险、重任务。

八、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

九、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伍军人的安置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

十、负责战时民兵动员,组织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配合部队作战,保卫后方,支援前线。

专职武装干部职责

一、根据上级党委、军事机关对民兵工作的指示和本单位的安排。具体承办民兵建设的各项工作。切实搞好民兵工作的“三落实”。

二、承办征集新兵和退伍军人工作。

三、发动和组织民兵积极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起模范带头作用。

四、组织领导民兵积极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

五、战时带领民兵参军参战。

会议制度

一、每半年召开一次议军会议,研究布置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每季度召开民兵连长会议,总结工作布置任务。

三、年末召开民兵连以上干部会议,总结全年工作,部署下年度工作。

请示报告制度

一、要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汇报上级军事部门布置的民兵工作任务。

二、每半年上级军事部门、本级党委做一次工作总结报告。

三、组织大型的民兵活动要向上级军事部门本级党委请示,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

四、组织民兵“三实”作业要向上级军事部门请示,结束后报告。

五、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值班制度

一、组织和领导例行战备值班工作,保证人员足额在位。

二、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组织防火、防汛、抢险值班工作,并对分队值班情况经常检查。

三、必要时会同派出所组织治安值班工作。

四、拟定值班方案。按要求向上级汇报值班工作。

军事学习制度

一、按时参加上级组织的军事训练和竞赛。

二、完成上级军事部门布置的函授作业。

三、年度军事集训、竞赛、自学累计完成三十个训练日。

检查评比制度

一、部署民兵预备役每项主要工作,都要制定检查验收标准和细则,工作结束后进行检查评比。

二、全面工作检查评比,每年进行两次,年终进行表彰奖励。

三、对民兵排、连的奖励经党委批准,先进个人的批准权限按任职批准权限。

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知道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五、不用非保密本记录秘密。

六、不在非保密场所谈论秘密。

七、不私自录制、复印、拍摄、摘抄、收藏秘密。

八、不向无关人员泄露秘密。

九、不用民用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办理秘密事项。

十、不带秘密载体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第二部分 民兵连职责、制度

民兵连长职责

一、熟悉连队情况,根据上级指示,结合实际,计划安排军事工作,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抓好一年一度的民兵组织整顿,抓好民兵和干部选配和教育,使民兵组织落实,干部齐全。

三、配合上级武装部组织民兵实施军事训练,努力完成上级规定的训练任务。

四、配合指导员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基干民兵四课和普通民兵两课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广大民兵的政治素质。

五、组织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六、做好征兵工作和复员退伍军人登记统计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七、战时组织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民兵连指导员职责

一、教育和带领广大民兵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及时的命令、指标。

二、认真做好民兵的政治思想工作,坚持基干民兵四课和普通民兵两课教育制度,提高广大民兵的政治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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