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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卫生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12 12:18:43 | 移动端:爱国卫生条例

篇一: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

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二: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

和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可以对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省、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组织或者人员承担爱国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卫生、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核;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

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安排项目,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教育与促进财政投入,保证健康

篇三: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石河子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团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增强公民卫生意识,预防传染性疾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我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团场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创建、单位内部卫生、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团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整治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与管理

(一)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团爱卫会统一负责全团的爱国卫生管理,各单位、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

(二)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积极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治。

(四) 各单位和社区要组织辖区内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绿化和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爱卫活动。

第五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1、每年4月为全县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团爱卫会每年统一组织开展三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坚持每周星期一、五为卫生清洁日,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制度。重点搞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 各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室内做到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环境卫生做到整洁有序。

3、各单位和社区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制度,团爱卫办与各单位和社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沿街的商业铺面卫生保洁至道路边缘 。

包卫生:负责责任区的卫生区域,门前地面的垃圾清扫,

保持经常性整洁;清除责任区域的污物、污水、痰迹、粪便和其它垃圾;保护门前环卫设施;室内、室外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不得将垃圾堆放或扫入道路旁;保持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墙面的整洁和清洁,不得在门前、墙面和树干上吊挂杂物。 包绿化:负责管理好责任区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

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各单位及全体居民要做到雪停即扫,中小雪在二十四小时内清完;大雪或连续降雪要在雪停后四十八小时内清完;道路积雪清扫标准要达到露出路面,但不能破坏路面;责任区内不留死角、不留“隔离带”。

包绿化。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管护划定区域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行道树、绿化区张贴、刻画、钉钉、栓绳、晾晒衣物、围树搭建。严禁攀摘、砍伐花木,践踏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包秩序。自觉维护门前或周围的秩序,坚决制止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它违法行为;坚决制止不按规定烹煮食物、棋牌娱乐、饲养禽畜、搭砌建(构)筑物。

4、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5、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社区的居民楼院由社区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社区职责:

(一)具体组织并负责居民区卫生的日常管理;

(二)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三)充分发挥社区和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四)每月组织开展一次楼幢检查评比。

(五)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以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可耻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乱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挂晒、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七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管网等进行建筑、铺设、修缮、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前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立即拆除临时设施,清运垃圾,做到工完场净。 第八条 广大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好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及污水; (三)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九条 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职能部门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爱卫办对全团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清洁日周检查、月检查和重点整治检查;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二)社区开展以小区、楼栋为单位卫生清洁日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将评比结果公示。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处罚

(一)在实施专业卫生监督和群众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对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单位,清洁日制度不执行的每次罚单位主要领导各200元;对不按要求清理积雪的按5元/㎡。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与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媒体曝光。

(四)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然侮辱、威胁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团爱卫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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