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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理决定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19 17:20:29 | 移动端:不予处理决定书

篇一:不予处理决定书

存根

此联交报案人

篇二: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直政处〔2011〕7号

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

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0年5月26日组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

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09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路”与“梁”一字之差,造成路以上至梁这部分土地一地二主,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

被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停止阻挠被申请人的合法生产开发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1983年纳要队落实社员责任山时分到被申请人户,1984年11月10填写后送发到被申请人户的《证》中明确写明:扒尾逢土地面积3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8日在天峨县档案馆查阅到的《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表述方法虽有不同,但是能够明确其本人的承包山的四至界限相吻合。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种下大约10亩杉木,5亩油茶,从未与谁出现争议。2000年砍伐纠纷地内杉木卖与丰龙队牙韩荣,后仍然管护到2009年11月3日再次开发造林之前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所持有的证件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都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被申

请人所有。

第三人***声明,由于本户自留山在丘相,与纠纷地距离较远,自愿放弃纠纷地内本户所经营管理的大约1亩油茶林地的使用权属。

第三人***声明,2009年之前与同胞兄弟罗永祥仍然是同一户口,为了林改工作才分家的,纠纷地内无自己所种植管护的林木和林地,自愿放弃纠纷地使用权属。

经调查查明:

争议地地名翁体且、更亭逢,面积大约三十亩,面对山坡,以班统龙承包山与山翁体且沟、陈运贤承包山边界(路)交叉点为中心,左以翁体且沟起沿威逢(尾逢、亭逢)坡顶顺梁直下,右沿老路(纳要至辉星老路)横过威逢坡接到威逢梁。

在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之前均未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1987年被申请人开始在争议地内开发种植下面积大约15亩的杉木与油茶等经济林木,2000年被申请人砍伐杉木出售,期间从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被申请人到纠纷地砍草开荒,申请人阻止产生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供证据《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地名为翁体且,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经现场勘查查实,“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梁,“下以路”中的“路”为申请人自留山与班统龙户自留山交界处的路,是纳要去辉星的老路,纠纷地及申请人现实当中经营管理的土地附近有罗开胜、韦仕锋两户当时是一队组员,现场无法查找到“牛路”,四至界限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登记表》中填写的自留山地名为八辉逢,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经现场勘查“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坡的梁,“下以沟”的“沟”为威逢沟,“左至果逢”中的“果逢”为威逢坡与威逢沟的交界处,“右以沟为界”中的“沟”为翁体且沟,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证件无涂改,笔迹清晰、色泽一致,为有效证件。《证》中填写的地名为扒尾逢,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河”为威逢沟,“沟”为翁体且沟,“山顶”为威逢坡顶,“危逢”为威逢梁,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申请人提出的1984年《证》被回收后没有归还,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承包山,相关证人证实有回收证件重新发新证的情况,但并未能有证人证明陈运贤户被回收的《证》中填写的真实内容和详细情况,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对新发的证件有质疑,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一条路”。调查当中有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翁体且沟。第三人***、***自愿放弃纠纷地内土地的使用权,并作出文字声明。

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在卷可证实。

本机关认为:《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四至界限表述不清,无法求证真实的四至范围,该证不能支持纠纷地使用权属归自己的申请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表》中填写的四至范围吻合。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翁体且沟,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路,因该证人与申请人属姻亲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申请人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纠纷地至2009年,期间从未发生纠纷,

申请人从未经营纠纷地,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争议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按本决定执行。

***乡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篇三:行政处理决定书

正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决定书

正府决字(2009)02号

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桃坪组。

代表人:刘安宣、刘太国

被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甲村组

代表人:刘安训、刘刚

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桃坪组与被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甲村组因地名为“一碗水”的土地权属争议申确认所有权,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落实县林改登记时,地名“一碗水”,林地面积约80亩左右,刚填到这块林地时,被申请人(代表)刘刚出面到林业站向勾图人员打招呼,阻挡不予填表,称此林地有争议。此后,申请人多次向林业站反映要求填证,都因刘刚出面于预未果。2008年12月21日又向流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09年3月10日,镇人民政府指派镇林业站、司法所、综治办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综林地进行实地调查。我组村民刘太林、刘太坤等12户村民均出示了1984年5月在土地承包到户时,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证原件及《耕地承包登记表》,《山林(荒山)承包使用权证》。所争议林地 的荒山,弃耕地共计面积约80亩左右应归属于我桃坪组。

被申请人刘安训,村委会主任(代表刘刚:村民无授权委托书)除在调查中口头声称该争议林地属于甲村组外,无书面证据提供。

调查取证情况:

2009年4月21日,县法制办、县林改办、流渡镇司法所、林业站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所争议的林地地名:“一碗水”进行再次实地调查发现:

一、申请人桃坪村民组村民:刘太林、刘安轩、刘太坤、刘太益、刘太明、刘太平、刘太远、刘太兴、彭朝龙等11户村民均提供了1984年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耕地、荒山、水域承包使用权证》。由刘安轩提供的正安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给当时的村民刘庆光《土地房产所以权证》。该证中明确将荒山“一碗水”改给村民刘庆光。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原退休干部郑周华以书面形式陈述了该争议林地在1984年3月承包过程中的具体经过,认定该林地、荒山、弃耕地属桃坪组村民集体所有。

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能证明该林地、荒地及弃耕地属于被申请人的书面证据,而该组村民代表徐世文认为;该争议林地系解放初期属于谢坝区,但无证据证明;村民代表(组长)刘安训认为:争议地74年——79年全部弃荒就没有人管了,83年没有分到户,也没有人管,成了放牛山,面积约700亩;村民代表刘太培认为:我们“没有土地

证,入社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是谁的我们不了解)。

综上所述,本府任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贵州省《林木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保持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以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争议林地作如下处理:

一、争议林地地名:“一碗水”。

二、争议林地面积及四至界畔:以调查组现场所勾草图,争议双方及在场人签字认定的四至界畔为准。

三、争议地内的林地、荒山、弃耕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

四、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决定一式 八 份,送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县林业局、林改办、流渡镇人民政府、流渡村委会、存档二份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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