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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纠纷代理词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03 22:34:09 | 移动端:装修纠纷代理词

篇一: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代理词----律所起草

原告天津xxxxx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xxx

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代理原告出庭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天津xxxxx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开庭审理依法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之规定,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及主材代购义务之后,且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入住后应于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初约定合同价款为23628元(见证据一),之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曾两次对工程进行增项,本别为12809元及4800元(见证据二),共计41237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见证据三)。尚有223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减去原告所认可的赠送款项500元,仍有1737元未支付。 依据被告所签署的《xxxxx主材代购确认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材代购款48489.10元(见证据四),原告为了案件的有效解决,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承诺将主材代购款降至47422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2140元主材代购款外(见证据五),尚有15282元主材代购款未支付。15282元包括代购美大多功能灶具款8100元,代购瓷砖及加工费用7182元。

二.被告除向原告履行付款外,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

篇二:装修纠纷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 **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装修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更换其装饰面板材料,但事实上,双方对装饰面板的品牌并未约定(可详见证据装饰装修主材表,有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只是对其他装饰材料品牌有约定,而其他装饰材料的装修都是按照约定来进行装修的,因此,被上诉人均是按照上诉人自己的意思来进行装修的,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更不用说更换其装饰材料的问题;其二,上诉人称其地面砖破损,但上诉人忘记了一点,地面砖材料的采购是其本人亲自采购,本身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尚不可知,且地面砖的破损原因有很多,有天气的原因、产品质量的原因以及人为的原因等等,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却并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未经双方验收,甲方(上诉方)不得入住或作他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上诉方)承担”,上诉方口口声声称其没有在验收记录本上签字,但其用其实际的行动告知了被上诉人其已进行了验收,房屋已装饰完毕,已入住,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认为有瑕疵,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一入住,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

篇三: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张某装饰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价款4000元。基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为此,代理人从以下二个方面来阐述,本案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本案中,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应当适用《建筑法》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理由是:《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这其中未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也即装饰装修工程),结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认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从以上的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得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建筑工程与装修工程之间是一种并列且互不包容的关系,同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两者在i法律意义上和在实践中也并非一致,《建筑法》调整的对象是建筑工程,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区别于建筑工程,且不包括在建筑工程范围内,所以,装饰装修工程理

所当然的不适用《建筑法》以及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更不能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原告虽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定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其适用法律错误,单从其结果来看,是不能简单地就此而推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盲目地将施工合同的无效而类推的认定本案的设计合同也属于无效,这属于对法律概念的偷换。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是合法、合理的,理由有:

1、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因为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并列举了一系列的法条。代理人认为,即使按照《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此条规定的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没有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且《建筑法》全部的法律条文中也并没有规定,没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的单位,不论是施工单位,还是装饰设计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才可以作为判

决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他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等下位法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一点是,该解释的前提性规定是,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主体一方是“建筑施工企业”,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建筑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所以,该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约束从事室内装饰设计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也不能将该解释适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

2、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即使存在相应地资质不欠全的问题,合议庭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应当本着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和精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民法通则》中诸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进行了削减,这样的变化当中就体现了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则更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何况本案争议的纠纷是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纠纷,暂且不论本案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单从合同

的性质这一点上看,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也应当是理所当然地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成果予以了确认和认可,且已支付了16000元,这也足够证明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对余下的4000元的报酬或者价款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来认定,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资质就根本无效,这类规范中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提请合议庭注意的,这些规范相对与《合同法》上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言,只能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这从《建筑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可以得到证实,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所以,本案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充其量也只能说是违反了国家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行政机关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由于双方是自由意思表示,合议庭应当依法维护,保护交易的安全。

最后,从合同的利益原则出发,本案的合同也不应当被认定无效。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也像被告提供了装饰设计的成果--即装饰设计图纸,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已得到了合同的利益,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支付原告的

报酬或者价款,而不能只顾享有利益却不履行义务,如果纵然被告如此,显然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这更是无中生有,一方面,合同订立时,被告就已知晓其是与南京丽裳公司签订合同的,且至纠纷发生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设计费用和对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无欺诈行为,何况,被告主张本案存在欺诈,就应当提交相应地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欺诈的存在,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显然此规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再者,原告使用“某某”商标已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合同价款应当得到支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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