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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公诉意见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11 00:24:04 | 移动端:故意伤害公诉意见

篇一: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第六届“蓟门纵横”

研究生模拟法庭大赛

公诉意见书

队伍名称:法硕三队

字数统计:25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宋武 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4197808171815,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

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起诉书号:京检一分刑诉[2014]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

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

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

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

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宋武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所实施的伤害郭为民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

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行了共同伤

害行为。两者之间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具体分工,而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武跑回出租房抄起菜刀,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同时,犯罪嫌疑人宋文也持尖刀紧随其后,于被告人宋武与被害人郭为民在服装摊旁扭打在一起时,追赶上来的犯罪嫌疑人宋文抓住被害人肩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

为。

(二)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

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为民(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爱国的健康权。

(三)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

的犯罪故意。第一,二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宋武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宋文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宋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宋文的共同伤害行为结合会发生损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宋武与宋文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宋武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协力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二人对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会发生危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宋武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四)最后,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宋武具备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宋武应犯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宋武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态度极其恶劣,且没有悔过之心,本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于其十二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

人郭为民死亡的结果,能够明确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同客观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天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篇二:公诉意见书(范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李德明

案由: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号:京朝检刑诉[2003]130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德明用拳头故意伤害何明的事实,被害人何明当庭进行了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陶光明、陈福均当庭提供了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接诊何明的医生牛智慧、金涛的证言也证明何明的右眼患处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李德明对此亦供认不讳,鉴定部门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李德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德明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德明法律意识淡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结果触犯了《刑法》,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失足成千古恨”。希望被告人今后引以为戒,增强法制观念,不要再犯类似错误。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应从轻处罚。

公诉人:×××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当庭发表

篇三:故意伤害公诉案件办案攻略

故意伤害公诉案件办案攻略

我也不知道在怎样的机缘巧合下,入职以来,我参与办理的故意伤害案竟然达到参与办理的公诉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我接触的第一个故意伤害案就经历了二次退查、二审抗诉改判,几乎同时,经手过的另一个故意伤害案则遭遇上访、二次退查,最后是相对不诉结案。两个案件的坎坷命运,让我对故意伤害案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

抛开我个人因特殊经历造成的心理阴影,客观来讲,看似公诉业务中简单、常见的故意伤害案,办起来也还是有很大的难度,主要有:一、侦查人员取证质量有待提高,对客观证据的重视不够;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全案证据的充分性难以把握;三、当事人不满意引发舆情、上访等问题。

对定案证据严要求,促使取证水平的提高

就像我前面说的,故意伤害案看似简单,因此往往得不到因有的重视。部分民警在出警时没有意识到要巩固案发现场第一手证据。我碰到的故意伤害案还出现过犯罪嫌疑辩解被害人用拳头打向玻璃才造成手上伤势却没有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原本如果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一目了然的事情,因该证据的缺失,要证实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成立需通过补充证人证言等方式,做大量工作也不一定能查清事实。所幸,该案中最后有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能够互相印证,虽然比较薄弱,但是被害人手部伤势情况不影响构罪。

另外,虽然我们现在在审查证据时都要求“客观证据优于言词证据”,但是长期以来“重言词证据”的观念太根深蒂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给予客观证据的提取和巩固应有的重视,导致客观证据灭失,造成诉讼上的障碍。我曾遇到过一个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是直接证明“顶包”的关键证据。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自己用带骨头的猪肉砸伤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称是嫌疑人的女儿用铁棒划伤自己。如果被害人控诉女儿帮母亲顶罪,我也就没那么多的疑虑了,但该案中被害人控诉的是母亲帮

女儿顶罪,母爱实在太伟大,虽然有证人证言和嫌疑人的供述互相印证, 我还是有点担忧搞错了作案人员。如果民警在出警时拍摄了作案工具“带骨头的猪肉”的照片,我也就吃了一颗定心丸,可惜没有。还好最后费了很大的心力通过其它方式查明了确实不存在顶包的问题。

吐槽了这么多关于故意伤害案取证的问题,既然本文题为“攻略”,要怎么解决呢?很遗憾,我也没有效果能够立竿见影的办法。尽管侦查行为受我们监督,检警关系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毕竟分属于两个系统,我们无权直接指挥侦查(或许也没有那个能力,毕竟刑事侦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我们能做的就是严格把关案件质量,充分行使“纠正违法”、“退查”等职权,用严要求促进侦查水平的逐渐提高。

对言词证据保持谨慎怀疑,疑点利益归于嫌疑方 如我前文所说,“重言词证据”的观念太根深蒂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直被视为证据之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经常是定罪的关键证据。美国对于作伪证规定了严厉的惩罚,经宣誓的证人证言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而在中国,理应更客观的证人证言,却被某些法律界人士戏称为“垃圾中的战斗机”,其证明力可见有多不被业界认可。看法医剧听过一句话,“死人是不会说谎的”,同样我也认为只有客观证据是不会说谎的,等待着我们去解读,而提供言词证据的当事人、证人在利益的驱使下都有可能撒谎,因此对言词证据要始终保持谨慎地怀疑。

碰到过这么一个不采信证人证言的典型故意伤害案例: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打伤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则声称嫌疑人和她的丈夫都打过自己头部,要求追诉被害人丈夫,嫌疑人丈夫的证言与嫌疑人供述一致。我不知道其他地方的做法,我们这里对于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是,能查清直接致害人的不追诉共犯,不能查清一并追究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比较符合罪刑相适应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侦查人员也注意了作案工具的提取和固定,只是单凭作案工具还无法判断到底哪个工具才是致伤工具。该案在侦查阶段关于致伤过程的

直接证据就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丈夫的证言,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了新的证人证实嫌疑人丈夫也殴打过被害人头部,细节部分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由于该证人的出现,全案的事实出现了变化只能退查。记得@冷月无霜 说过类似的话,没有完美的谎言,编造的事实总能找出破绽。开始就觉得新证人的出现很蹊跷,经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我发现了该证人果然很有问题,其关于案发地点的说法跟双方当事人的说法出入很大。让侦查人员毫无预兆地带相关人员作一个现场辨认,最后证明了新证人所讲的案发现场与事实不符。

该案中虽然否定了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害人陈述不属实,所以嫌疑人丈夫还是有致伤被害人的嫌疑,刑事案件中“疑点利益归于嫌疑方”已是所有法律人的共识,该案在这种证据下追诉几无可能。

用心对待每位当事人,用法律衡量每个案件

故意伤害案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是积怨已久,而且很深,这也是此类案件最终难以有个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处理结果的原因。不是所有的嫌疑人都会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也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接受程序正义但实体对自己不利的处理结果。

对于前者我想说,遇到嫌疑人不认罪的案子要更加慎重,以免造成冤假错案,但是如果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该诉的还是要当机立断诉,而不是把和解当成唯一出路,甚至造成久调未决的后果。难以抗拒嫌疑人声泪俱下的喊冤时,也应想想被害人饱受创伤的眼神。必须承认,不是所有的人都是好人,也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知错或者知错就改。对于后者,不用过于执着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什么,我们要关注的是法律事实,即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请记住,我们是公诉人,不是上帝,无法感知真相到底是什么,我们的工作是用证据去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当所有程序都走完时,就算结果不能令被害人满意,也不能被舆论、被害人上访相威胁等情况绑架,还是要依法处理。

今天看到@冷月无霜 在他的连载小说《埋在卷宗中的真

相(十二):你不懂我,我不怪你》中讲到,公诉人和爱人有些像,都是默默付出却很少得到应有的理解。但是,你不懂我,我不怪你。我表示赞同。尊重每一位当事人,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是公诉人的义务,在面对当事人的时候,要用真“心”,这样也比较能得到他们的信任和认可。但是在案件的处理上,不能被同情、憎恶等个人情绪左右,也不能因惧怕上访等影响判断,只能客观公正的用法律衡量。

去年底同时上手多个故意伤害案焦头烂额时感叹这个世界好无爱,充斥着那么多的争吵和暴力,人与人之间永远是冷漠和对抗,而非理解和互助。其实这个世界本来就没有我们理想中那么美好,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会比一般人更有机会看到这个世界的丑陋的一面。但是重要的不是这个世界怎样,而是你怎么看待这个并不理想的世界。张明楷教授说过,“如果不深刻地直面邪恶,又怎能彻底地明白正义?”看透丑陋仍心存美好,才是公诉人办案该有的心境。达到了,也就不需要别人的什么攻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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