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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件公告送达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12 18:57:27 | 移动端:税务案件公告送达

篇一: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公 告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公 告

越地税公【2011】1 号

广州汇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越地税罚告【2011】09004号)、《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越地税限改【2011】09020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1.《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越地税罚告【2011】09004号)

2.《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越地税限改【2011】09020号)

附件1.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越地税罚告【2011】09004号

广州汇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税务登记号:440104783774386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方式,对非单位受雇或任职人员进行个人所得税补报和补缴,从而使该部分人员非法获取个人完税证明。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罚50000.00元。

2、你单位于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到2011年8月12日为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的行为处罚1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现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税务机关联系人:朱力平、林伟文

联系电话:81907431、81909392

附件2.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越地税限改【2011】09020号

广州汇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税务登记号:440104783774386

(一)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方式,对非单位受雇或任职人员进行个人所得税补报和补缴,从而使该部分人员非法获取个人完税证明。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的规定,限你单位于 2011年10月25日前追回该部分人员获取的个人完税证明 。

(二)你单位于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到2011年8月12日为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限你单位于 2011年10月25日前申报办理税务变更。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税务机关联系人:朱力平、林伟文

联系电话:81907431、81909392

篇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2009年第1期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2009年第1期

我局对广州市黄埔区领盛制衣厂(纳税人识别号:440112716324297)税务违法案件已调查完毕,且已对该纳税人制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黄国税罚告?2009?2001号)。但因其下落不明,无法以直接、委托等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该纳税人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厂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间,购进货物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16份,税款金额合计1,331,961.39元,号码分别为:No532020071201758696-L02、No532020071201758695-L02No532020071201758787-L02No532020071201758779-L02No532020071201758825-L02No532020071201814802-L02No532020081201829709-L02No532020081201841380-L02

、、、、、、、

No532020071201758793-L02No532020071201758783-L02No532020071201814644-L02No532020071201814675-L02No532020081201829711-L02No532020081201829710-L02No532020081201841379-L02

、、、、、、、

No532020081201841378-L02,经海关协查证实,上述海关专用缴款书均为虚假抵扣凭证。

经核查,截至2008年4月25日我局对你厂实施税务检查进场

之日止,你厂对上述虚假海关专用缴款书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331,961.38元,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涉及少缴增值税税款1,331,961.38元。

二、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你厂上述违法事实是偷税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厂上述违法行为处以少缴增值税税款1,331,961.38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为665,980.69元。

你厂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若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获悉本告知内容后3日内向我局(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50号)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此项适用条件: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

以上公告内容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所涉纳税人见公告应及时到我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正本。

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篇三: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邮寄送达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十四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七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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