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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19 13:30:36 | 移动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篇一:代理权及代理行为取得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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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代理权及代理行为取得的方式有哪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理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1、因授权而取得代理权; 2、因指定而发生; 3、因法律规定而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以下2项原则:

1、代理权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使。

2、代理权不得滥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理人不得有以下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

(3)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

(5)利用代理权从事违法活动。《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 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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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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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 作者:杨丽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

摘 要 作为代理关系最常见的存在形式,意定代理在民商事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对于意定代理中法律效果归属的认定,首先要正确认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并没有作出规定。实际上,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代理权授予方式的不同区别对待。

关键词 基础法律关系 外部授权行为 内部授权行为 无因性原则

作者简介:杨丽,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99-02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

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指的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的一种行为。根据对“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等同论”,即委托行为与授权行为不加区分,代理是委托等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这一理论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的传统见解;另一是拉邦德所提出的“区分论”,即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委托等原因关系中抽离出来,委托即成为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本身, 这一理论存在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长久以来,对于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行是成立的。讨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并区分“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这两个概念,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授权行为之存在并不当然等于授权行为独立性。对此,李锡鹤先生指出:“发现授权行为的存在是可以的,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发现的,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并不是指是否存在授权行为,它首先是肯定授权行为存在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关系类相当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属于价值判断,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但成立了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因而,我们在认识到授权行为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二、我国“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现状与学说立场

篇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案情〗

1998年8月23日,马群以义和建安公司十队(作为甲方)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乙方)签订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为马群定做24户内木门,包括门框、门扇、油漆、制作安装。2、价格每平方米180元,工程竣工后以马群提供尺寸为准。

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供货。4、拨款方式:1998年8月付总造价的40%,1999年3月付总造价的20%,余款经验收优良后全部付清等条款。马群及张建茂分别在合同上签上了字。义和建安公司十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马群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关于原告授权的证件。合同签订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按合同规定开始定做木门,于1999年6月份竣工,并经验收为优良后全部交付使用。马群于1999年工程交工前支付定做费5000元,余款32958.40至今未还。经原告张建茂多次催收,马群于2000年10月31日为张建茂出具欠张建茂木门款32958.40元的欠据一张,并加盖了他个人的私章。后来张建茂多次索要未果,于2001年5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马群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并偿付违约金。另查,河口区建新木器厂为私营企业,业主为张建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河口区机关事务局安居工程8#楼20户木门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1999年3月份付总造价的60%,1999年7月20日竣工后全部付清。竣工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而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我的木门款32958.4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马群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本案中马群没有经义和建安公司十队的授权而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在实施该合同过程中,义和建安公司也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义和建安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马群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亦可证实合同的主体一方实为马群。张建茂与马群所签的加工承揽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即具有合同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积极履行合同。被告马群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间还款,导致了此纠纷的发生,对此马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由于被告拖延支付所造成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马群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建茂木门定做款3295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的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总题是诉讼主体问题,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一方当事人甲方(义和建安公司十队)应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张建茂与马群?还是义和建安公司十队(作为甲方)与河口区义和建新木器厂(乙方)?

纵观全案,马群虽以义和建安公司十队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但合同上并未有义和建安公司十队的公章,而且马群即不是建安公司十队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也没有建安公司十队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是典型 的无权代理。以他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人既未经委托授权,又没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经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是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马群便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来说,马群的代理行为既未得到事后追认,作为义和建安公司十队也不可能知道而不否认。因此对这种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张建茂虽以河口区建新木器厂签订合同,但此厂未办理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任何营业执照,属为张建茂的个体加工作坊。对外以张建茂个人财产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应以张建茂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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