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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分析范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1-05 10:04:03 | 移动端:法学案例分析范文

篇一: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

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

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篇二: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篇三:典型案例分析范本

杨丽平诉厦门沛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等.

【卷宗号:201403187】

【典型意义】1.该案件发生于投诉人离职之后,诉求内容达6项,属典型的离职引发的维权行为。2、部分投诉内容存在法条空白,缺乏司法解释,具有一定处理难度。

【案情】杨丽平在沛得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贸易业务4年余,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怀孕并出现先兆流产状态,孕期多次请假并造成与公司矛盾,在享受135天产假后,于2014年2月份辞职,并到我大队投诉企业6个方面的问题,要求公司补偿其14654.15元:

1、法定假期公司按病假标准发工资。

2、病假按事假发工资。

3、扣发月度考核奖和年终考核奖。

4、请假计薪扣款计算方式有误

5、未支付产假工资

6、孕期强制加班

【案件办理过程和思路】

案件受理后,针对投诉人的诉求进行了初步梳理,认为其部分所诉事项多有争议点,难以全部解决,从经济便利的角度,告之杨丽平其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次性解决所诉问题。她表示人不在厦门,不方便仲裁,要求大队进行处理。

按着调解先行的思路,大队询问了沛得有限公司相关情况。沛得公司表示,只要有法条规定,如公司所为确属不当,公司愿意纠正。调查过程中,对投诉人所提出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大队提出双方先自行协商,因公司只愿意补偿1752.46元,双方协商差距太大而无果。

由于投诉人杨丽平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离职前搜集的一些证据相对比较齐全,监察员调取公司材料后,认为直接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其责令改正的工作还是可行的,案件随后按监察程序办理。

对相关法条和证据进行梳理后,监察员认为公司在扣发法定节假日工资、病假按事假发工资、请假计薪扣款计算方式、未支付产假工资等方面存在过错,应当补发,补发金额经核算为7778.56元。扣发月度考核奖和年终考核奖因为缺乏有效证据,只能申请仲裁。孕期强制加班诉求属投诉人理解法条有误,企业不存在违法。

调查进行到此时,监察员希望当事双方重新回到协商轨道,原因如下:如果往下走就得下达责令改正文书,如果不填写金额,企业按他的理解补给一部分,会导致大队下步执法困难。如果填写我监察员核算出来的具体金额,又不是双方认定的金额,如果金额出错,责任在我监察员,存在执法风险。其中关于135天产假工资,生育津贴只支付90天,其余45天是否由企业支付,厦门市操作方式上是要求企业支付,但是法条没有进行明确。通过责令改正书要求企业支付仍然存在超出法条执法风险。

于是监察员根据证据材料和核算结果明确告之企业后面可能面对的处理后果,再提出双方协商的建议,双方协商的基础已经变得较为牢固,协商成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果协商不成,监察员仍可选择谨慎责令改正的方式继续按监察程序处理。

最终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公司支付杨丽平工资扣款及赔偿金6100元。

【案件难点分析】生育津贴补贴天数少于产假天数,不足部分是否由企业支付?

此案中,杨丽平休产假135天,领取三个月90天的生育津贴。那么生育津贴没有覆盖的那45天的产假工资如何确认?

相关法条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根据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根据《厦门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㈠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1500元;

㈡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㈣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600元;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五、女职工生育津贴月标准以该职工分娩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全体参保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分娩三个月,难产三个半月,多胞胎(双胞胎)生育津贴在三个半月的基础上每多生一个增加半个月。超过上述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发放。

【经验与教训】一是投诉人在投诉后就离开了厦门,也未办理委托手续,导致案件按调解程序办理的过程中协商十分艰难。二是若以存在劳动争议告之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争议点很难具体而明确。三是对于投诉内容繁多,既涉及监察又明显涉及到仲裁的,当事人往往解决一部分诉求,而仲裁事项无精力再去办理,即使监察工作很好,也难使投诉人满意,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让其开始就走仲裁程序,一次解决所有申请事项。

案例(一)

2008年5月接到某大学后勤处员工投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要求支付2004年以来的双休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投诉员工有63人,其中有政府安排的40、50人员30人,有30多人在学校已经工作了10多年,立案调查核实,员工投诉的加班事实成立,通过协调并责成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员工加班费39.67万元,其中有一名投诉者因学校认定其无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后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

2008年9月该学校保安186人集体投诉,要求支付2006年以来的加班工资,经调查核实,学校保安实行三班运转制值班,24小时执勤,每名保安每月加班都有7-8天,经核算从06年至08年的加班工资,学校要支付127万多元,由于投诉案件牵涉面广,数额较大,接近年底,且又具有如下特点:(1):加班事实存在;(2)学校临近年关,要支付教师奖金,资金比较紧张;(3)学校有法律专业的律师团,执法难度大;(4)投诉者要求学校纠正违法行为,执法员工加班工资。因而我们采取如下步骤:

1、 对投诉者 (1)首先把有关政策宣传到位

(2)指出劳动者存在的过失

(3)引导投诉者有平衡的心态

2、对单位 (1)扩大影响面

(2)办案速度放慢

(3)通过媒体造势

(4)加大执法力度

(5)迫使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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