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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保理债权让与的法律问题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9-10-14 22:27:36 | 移动端:浅谈国际保理债权让与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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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保理债权让与的法律问题 本文简介:一、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在分析未来债权转让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之前,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及其相应的法律基础。虽然在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的让与已经成了国际习惯,并且在相关的条约中也加以肯定,但各国针对不同种类的未来债权的法律规定却大相径庭,我国在这方面也缺少相应的规定。(一)

浅谈国际保理债权让与的法律问题 本文内容:

一、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在分析未来债权转让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之前,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及其相应的法律基础。虽然在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的让与已经成了国际习惯,并且在相关的条约中也加以肯定,但各国针对不同种类的未来债权的法律规定却大相径庭,我国在这方面也缺少相应的规定。(一)未来债权的种类。所谓未来债权,是指当前尚未发生而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学界又将未来债权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将来极有可能发生的债权;还有一种则是尚无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1](94-104)。一般而言,对于有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的争议不大,而对于没有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却存在很大的争议。一般而言,作为国际保理中让与的债权,最基本的是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这样保理商才会对出口商提供融资、管理应收账款、坏账担保等一系列服务,没有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则很难符合稳定现金流这一要求。出于对受让方的保护,很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让该类债权出现在国际保理中。但笔者认为,虽然尚不具备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很难产生稳定现金流,但因此否认该类债权作为保理的标的却有失妥当。在国际贸易中,首先强调的就是交易的稳定性,将不具备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进行转让如果是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则无需强行干涉。在国际贸易中,保理商一般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对未来债权都会进行充分的考虑,如果愿意接受,就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二)国际上关于未来债权让与的法律基础。各国学说对于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让与一般都持肯定态度,其让与规则与一般现存债权的让与并不存在区别。而尚未具备相应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让与,以及让与应限制在什么范围,各国学说与判例却存在很大差别。1.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国际社会,与国际保理有关的主要有三个规约:《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以及《国际保理通则》。其中《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8条都直接作出规定,肯定了未来债权在国际保理中的可让与性。而《国际保理通则》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也隐含地通过第19条表示,允许这类尚未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就目前而言,《国际保理公约》只有9个缔约国,而《国际保理通则》在与其他非缔约国的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也是后于国内法适用,简而言之,虽然国际规则对于未来债权的转让都持肯定态度,但在实践操作中,这些规则被用到的机会较少,主要还是看国内法的态度。2.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德国民法典》对于此问题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但德国学界一般都认为,债权的转让要与其他处分相同,要以确定性为基础,而尚未具备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是完全无法确定的,所以对该类债权不可转让。但在实践中,这类做法逐渐让步于商业发展融资的迫切需要,也有相关的案例认可了这一类债权的转让,但在法律上却始终没有明确规定[2](118)。《法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也较少,但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逐渐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肯定了将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日本对具有确定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持肯定态度,但对不具备确定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却一直持消极态度,对未来债权的确定性也存在着诸多限制。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具备确定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转让多是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有确定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虽然持肯定态度,但又给予诸多限制。3.英美法系国家的态度。英国普通法认为,转让只能针对于现存的权利,未来债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然而衡平法却弥补了这一缺陷,按照衡平法,只要在转让未来债权时支付相应的对价,就应当充分确认未来债权的让与。美国法也深受到英国法的影响,但与英国普通法不同的是,在美国法律中,只要未来债权在合同中加以确定,就可以直接进行让与。综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未来债权的让与都持有肯定态度,随着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未来债权的让与已经逐渐成为了国际保理中的一种商业习惯,并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不断地实践,对经济发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三)中国对于未来债权让与的态度。国际保理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其中的未来债权让与问题也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律界的注意。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其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其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①。从法条来看,并没有对未来债权的让与有任何限制,“法无规定即自由”,并且该转让的基础也是双方意思自治,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因此,有充分理由肯定,未来债权让与在我国是没有限制的。我国法院关于保理案件纠纷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江苏高院就指出,保理商接受未来债权的转让,在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市场主体基于商事判断做出的选择,不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②。近来也出现了诸多此类案例,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顾某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卡得万利公司以过去3个月内顾某经营的酒吧通过银联商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收款额136,796元为核算基础,对未来3个月内该POS机上可能发生的账款额进行估算,以账款估算额约22%的比例向顾某支付融资对价款3万元,以承购该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及收款权利,这是典型的以未来债权让与为基础的保理案件,法院肯定了这种交易模式,说明我国对于未来债权让与持肯定态度。

二、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让与的常见问题

未来债权让与作为国际保理中的常见行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肯定。虽然对于未来债权转让合法性的讨论告一段落,但由于未来债权本身的极不确定性以及国际保理本身所具有的国际特征,也会随之产生其他一系列法律问题。(一)未来债权多次转让的效力。国际上关于债权多次让与的情况层出不穷,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第一债权人取得原则,即第一个接受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其二是通知原则,即先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债权,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标志是债务人在公证书上的承诺[3](104)。这两种方式在应对一般债权的转让时都能解决相关问题,但由于未来债权本身的不确定性,也会产生其他一些问题。如果采用第一个原则,也就是一个接受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原则,由于未来债权在转让时还未发生,相对于其他受让人而言,保理商自然是第一受让人,有权取得合同上签订的一切权利,如果其他受让人先于保理商取得债权,获得相应的款项,保理商既可以向其他受让人要求返还,也可以向出口方行使追索权,因为出口方在明知转让给保理方的情形下又向第三人进行债权让与,对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有权要求取得相应的赔偿。这种情况比较容易处理。但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也就是通知原则,则会产生困难,处理较为繁琐,因为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有的债权可有明确的相对方亦即债务人,如果可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而保理商出于疏忽并没有及时通知,那就应当由后续的优先进行通知的受让人取得权利,而保理商由于无法取得债权,只能向转让人行使追索权。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未来债权由于缺乏明确的债务人,无法进行通知,而且在国际保理上,保理商一般都在国外,如果要求保理商在每一个债权形成时都进行一次通知,显然会增加保理商的负担,也不现实。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保理商的利益,否则转让给保理商的未来债权将得不到任何保护,国际保理的稳定性也得不到保障。如果未来债权的债务人不确定,则无需要求保理商进行额外的通知,而应当直接认定保理商取得债权。对于后续进行转让的第三人则应当向转让人要求赔偿,转让人行为构成金融诈骗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未来债权让与和浮动抵押的冲突。在商业实践中,已被办理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又被出售给第三方,也是十分常见的情形,发生过未来债权与浮动抵押相冲突的问题。所谓浮动抵押,是指针对当前或将来所有财产或者部分财产设定抵押。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将债权作为担保的标的,但其他很多国家承认债权抵押这一行为,所以在国际保理中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发生。未来债权由于其不确定性,就很有可能成为浮动抵押的被抵押标的,那就可能出现浮动抵押与未来债权转让相冲突的情形。针对这一现象,已经有学者展开了相应研究,其中有学者针对债权抵押与债权让与的冲突,提出可采取国际上常见的三种处理方式来解决该问题,分别是先办理让与和先质押为原则、以先通知债务人为原则以及转让和质押登记原则[4](7)。还有学者提出要先分清浮动抵押与未来债权谁发生在前,再决定债权转让或者是债权抵押的有效性。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如果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提出的三种原则,首先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国际保理与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太过笼统。其次,在很多情况下,上述原则可以处理一般债权的让与,但如针对未来债权则明显不可行,因为未来债权的通知与登记都存在困难,如果适用上述几个原则就显失公平了。所以,要处理未来债权让与与浮动抵押之间的冲突,首先要分清楚两个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如果未来债权让与在前,则未来的一系列债权都已经转让,此时还在这一系列债权上设立抵押或者担保,显然不合理,否则出口商要对保理商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保理商都会要求出口商承诺不得对转让债务再进行抵押。但出口商的违约行为并不会导致抵押的无效,如果抵押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则不能导致抵押无效,保理商在向出口方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抵押权人知道或者推定知道转让事实的存在,则要服从于债权转让的优先效力。最后,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浮动抵押之后,那么在抵押物固定化之前,出口商对抵押资产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因此向保理商转让不会受到浮动抵押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在抵押物固定前,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商,该应收账款上不存在抵押利益。但如果保理商明知有抵押权,仍然接受未来债权的转让,则在先的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有优先权。(三)禁止转让的未来债权。据前文所述,虽然未来债权的让与在国际社会中已逐步得到认可,但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还是存在的;其中主要的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这类禁止转让的债权该如何处理,目前国际上有四种主要的立法例,其一,认为禁止转让条款有效,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其二,禁止转让条款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禁止转让条款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其四,禁止转让条款无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禁止转让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从保护贸易的稳定性、促进贸易发展的角度而言,不应让禁止转让条款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禁止转让条款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就会加重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的负担,增加国际贸易的成本,阻碍贸易便利化;而且善意与恶意的标准也很难界定,如果出口商不将禁止条款告知保理商,保理商也很难知情,这将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上述四种立法例也只是针对一般债权转让的处理方式。就未来债权而言,上述处理方式还是不够的。如果限制转让的条款是在未来债权转让之前发生的,那么可以适用上述条款,认为转让有效,债务人可以向出口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对于转让债权后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但如果限制转让的条款在未来债权转让之后,尚未具有确定法律基础的未来债权的债务人如果提出继续签订合同,增加限制转让条款,则处理方式就显然要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这些限制条款是无法影响债权转让效力的,法律不能苛责保理商对于其无法预见的未来发生事项负责。与此同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明确以禁止转让为前提,否则不会签订后续的合同,那也就不会产生后续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撤销,因为合同签订之前,债权就已经将这一未来债权进行了转让,对方却隐瞒这一事实和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债务人当然有权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此时,保理商只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这也属于保理商应该承担的法律风险之一。

三、对我国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让与的建议

如上所述,未来债权的转让问题已经成了各国在对外贸易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中国在这一方面刚刚起步,国际保理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我国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范围与限制,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债权的不可让与性,规定过于笼统。想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推动企业走出去,势必要对未来债权让与行为加以明确肯定[5](21),否则将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在肯定了未来债权让与的合理性之后,要及时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法律支持,要通过专门的立法或者是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建立完整的管理方式,为我国保理行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二)完善信用体系,加强保理意识。相较于欧美国家的贸易结算,我国当前还主要采用信用证的模式,较少采用保理方式,这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国内信用的缺失。要发展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基础,社会信用的缺失不利于保理行业的发展。国内社会信用的缺失主要表现为信息造假、产品质量问题、经济诈骗等。由于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在这类债权参与的国际保理中,信用是首要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政府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加强信息库的建设,并及时更新,完善企业的信用评估机制,保障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其次,商业银行也应当加快电子信息技术建设,参加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与其他成员国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互享,提升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信用度[6](65)。最后,要培养全社会的保理意识,促进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开展,加强银行与中小型企业的合作,鼓励企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往来日益密切,随着国家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也将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打开一个新的窗口。国际保理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方式,在今后的对外交流与贸易中必然会得到广泛运用,而未来债权让与也会更加频繁。我国要考虑到这方面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加强研究,为我国对外贸易提供法律保护,确保我国国际保理中未来债权让与的安全。

参考文献:

[1]陈灿平,肖秋平.自由贸易实验区保理法律适用问题探究[J].法学杂志,2015(11).

[2]徐学银.国际保理商面临的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

[3]刘利平.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未决”法律问题初探[J].财会月刊,2015(35).

[4]黄斌.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法律分析[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5]靳晨阳.从新《合同法》谈我国国际保理法律架构[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6).

[6]王杰.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与对策[J].商业时代,2013(3).

作者:王子悦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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