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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无效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29 07:41:20 | 移动端:装修合同无效

篇一:不具装修资质 合同当属无效

不具装修资质 合同当属无效 2011年3月15日A06:法治庭审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作者:丁孙莹 通

讯员 孙超

□记者 丁孙莹 通讯员 孙超

本报讯 旅馆承包人老李把客房交给装修工头老姚进行装修改建,不到一月却纠纷不断。之后老李将老姚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普陀区法院认为由于老姚不具备装修资质,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市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老李在法庭上说, 2009年9月他和装修工头老姚签订旅馆装修的《装修合同》,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旅馆无法营业,为此要求老姚支付十天的违约金共计37万元。老姚却称,自己和老李签订过 《内部协议书》,自己在工程中花费了超过31万元,却只收到12万元工程款。为此反诉要求老李支付装修款19万多元。

法官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涉及旅馆等装饰、安装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由于老姚不具备相关资质,本案中无论 《装修合同》还是 《内部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终,法官依据装修质量审计鉴定报告判决老李需向老姚支付67935元。考虑到工程无法按时竣工的确给老李造成了损失,且双方都存在过错,应该分担责任,酌情确定老姚也应赔偿老李损失1万元,给这起闹剧划上了句号。

篇二:浅析装饰装修合同效力与资质兼评一则自然人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案例

篇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工程造价认定案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工程造价认定案例

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东**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单大悦城九层的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签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86 966元;后原、被告协商增项2次,造价分别为170584元、21892元;工程总价敖为479442元。现工程早巳竣工,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工程余款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企业集团支付工程款2794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企业集团辩称,原告**装饰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初始合同及我方付款情况属实。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二次增项事实。鉴于施工中我方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9600元,故我方实际仅欠付原告工程款67366元。由于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方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我方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企业集团(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承包甲方**企业集团“大悦城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在西单大悦城九层承包范围为清工加部分辅料,施工面积2392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本工程价款总计286966元,工程总工期为28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 (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曹杨,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夏正林,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装饰公司即开始进驻西单大悦城九层进行施工。2008年2月3日,被告工程项目代表曹杨在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载明施工增项金额共计170584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08年3月, 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进驻使用。

庭审中,原告述称,2008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二次增项施工,工程价款21 8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

另查,原告**装饰公司于2002年6月22日取得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被告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

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京城著名房地产建筑工程律师团、京城著名追债律师团

总负责人: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598-360

移动电话:13911906926 (如需面谈请提前预约)

邮箱:篇二:装修纠纷:从一则案例看非法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装修纠纷:从一则案例看非法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张雷律师按:业主因为看到装修公司的装修资质而相信装修公司的装修能力。但有的装修公司虽然自己拼凑出了装修资质,取得了经营资格,却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装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行业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那么这种转包合同的效力如何,通过如下一则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朱先生是来沪打工的小包工头。2007年前后朱先生和某装修公司开展了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装修公司承接工程,然后发包给朱先生进行施工。装修公司和朱先生之间以人工费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具体为,在工程开始前,由装修公司给付朱先生一部分的人工费,剩余款项由装修公司在工程结束审计结算后再支付给朱先生。

(张雷律师:装修公司应当安排自己的员工进行施工,如果将工程转包给施工队,属于非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也是无效的。)

同时,装修公司为了控制朱先生的施工质量,要求朱先生向装修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该款项作为施工质量的保证,如果朱先生的施工项目质量没有问题,则在与朱先生合作的最后一个工程结束2年后退还全部质保金。

(张雷律师:这是装修公司为了控制施工队的施工质量。因为一旦发生装修质量纠纷,业主首先找到的就是与之签订装修合同的装修公司,装修公司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甚至还有可能赔偿业主的损失。所以装修公司可以扣住施工队的质量保证金,用该质量保证金抵偿自己的损失。但是这个质保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随后的几年中,朱先生陆续承接了装修公司的十几起装修工程,向装修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质保金。合作结束2年后,朱先生打算要回这笔质保金,却遭到装修公司拒绝。为此朱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退还质保金13万元。

(张雷律师:装修公司凭借优势的市场营销工作,可以承接到很多工程。这类装修公司多是一些小型装修公司,全部员工都在跑业务,装修完全转包给施工队来做,装修质量自然没得保证。而朱先生的施工队,为了赚取人工费,也不得不向装修公司缴纳质保金。)

法庭审理过程中,装修公司提出,朱先生的施工队还有装修项目在进行,双方的合作还在继续,不符合当时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张雷律师:如果双方的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因为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则该合同内容中的全部条款都是无效的,无需考虑是否满足工程结束后两年再支付的约定。)

最终法院判决: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装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先生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转包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朱先生。故判决装修公司向朱先生返还质保金13万元。(张雷律师:本案并不复杂,但却显示了装修行业的一种普遍违法现象。即装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队来施工,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利益。因此建议业主在和装修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装修工程不得转包,一旦转包则需承担高额违约金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业主的装修出现了质量问题,可以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装修公司不能以将工程转包给施工队这种非法行为而免责。)

2013年06月25日篇三:自然风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吉林市自然风尚装饰有限公司

发包人

承包人

吉 林 省 建 设 厅

监制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6月

说 明

1.此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示范文本,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此版合同文本适用期至新版合同文本发布时止。

2.工程承包方: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或行业协会的相应资格。签订合同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上述承包资格证明。

3.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直接签订此合同,应当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凡在当地各装饰装修市场内签订此合同的,应一式三份(发包、承包双方及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各执一份)。

4.本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方应当恪守诚实信用,负有对合同条款正确说明的义务。

5.住宅装饰装修每个隐蔽工程(指隐蔽在装饰表面内的电气回路、上下水、煤气、地热等管线工程)结束时需进行验收,并须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竣工总验收,甲乙双方均须在验收单上签字后方能使用。如某项工程不能达标,乙方应予整改,直到达标为止。

6.本合同施行之日起,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专业市场自制的家装合同同时废止。

7.本合同文本条款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合同编号:

发包人(甲方): 委托代理人(姓名): 民族:住 所: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承包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本工程设计师: 联系电话: 施工队负责人: 联系电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1施工地点:

1.2工程装饰装修面积:

1.3工程户型:

1.4工程内容:(见报价单和图纸)

1.5工程承包方式: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

(1)承包人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件二)。

(2)承包人包工、包部分材料,发包人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件一、二)o

(3)承包人包清工、发包人提供全部材料(见附件一)。

1.6工程期限 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

开工日期年 月 日

竣工日期年 月 日

1.7工程造价和报价单

(1)工程造价为(人民币) (金额大写) ¥:

(2)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

(3)工程报价(见附件三)。第二条 工程监理

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发包人应当与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批的工程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等通知承包人。

第三条 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质量

3.1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3.2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质量指标予以确认。

3.3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等资料擅自复制或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 发包人义务

4.1开工三日前要为承包人人场施工创造条件,以不影响施工为原则。

4.2无偿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和冬季供暖。

4.3负责办理物业管理部门开工手续和应当由业主支付的有关费用。

4.4应书面告知乙方施工人员有关规定,以便乙方施工人员遵守物业管理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

4.5负责协调承包人施工人员与邻居之间的关系。

4.6负责垃圾外运输及处理。

4.7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2)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

(3)在室内铺贴一厘米以上的石材、砌筑墙体、增加楼地面荷载。

(4)破坏厨房、厕所地面防水层和拆改热、暖、燃气等其它管道设施。

(5)强令承包人违章作业施工的其他行为。

4.8凡必须涉及4.6款所列内容的,发包人应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改动方案的安全适用性进行审定并出具书面证明,再由房屋管理部门批准。

4.9施工期间发包人仍需部分使用该居室的,发包人则应负责配合承包人做好保卫及消防工作。

4.10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

第五条 承包人义务

5.1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5.2严格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内容:

(1)无房屋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和加固图纸,不得拆改工程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加大楼地面荷载,不得改动室内原有热、暖、燃气等管道设施。

(2)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

(3)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 等,由承包人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

(4)负责工程成品、设备和居民留存家具陈设的保护。

(5)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畅通和卫生间的清洁。

(6)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

(7)负责将装修垃圾装袋并及时清运到物业指定位置。

5.3发包人为少数民族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材料供应

6.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

(1)发包人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

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发包、承包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承包人发现发包

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发

包人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影响装饰设计效果,责任由

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按时抵达现场后,由承包人负责保管,

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2)发包人采购供应的装饰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

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承包人违反此规定,应按挪

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给发包人。

6.2承包人提供的材料

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应提前通知发包人到现场验收,双方就设备质量、环保标准共同验收,由发包人确认备案o

6.3双方所提供的建筑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篇三: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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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xx幢。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xx诉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分公司)、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xx路xxx号x号楼x、x办公会所。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元增加到1,334,389.3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389.6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装修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有渗漏、开裂的情况,业主扣留了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本市xx路xxx号x号楼x、x楼办公会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甲方提取合同暂定总价1,207,856元的11%后,乙方承包价格为1,074,991元。工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7月28日。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及时施工,待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垃圾清运费一次性付清;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0,000元;624,991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50,000元,甲方于2009年6月1日支付。

2008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由于其自身原因,一、二期工程款不到位及设计图纸不完整,加之方案几次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原告。2008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调整为1,338,38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968,389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应付50,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系争工

程的竣工验收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合格。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系争工程基本结束、部分需整改的项目待其确定时间后进行整改,被告先签发工程竣工单。

2009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8,389.60元。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的业主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有426,389.6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系争工程存在1楼卫生间门口开裂、卫生间隐蔽工程漏水、1楼屋顶开裂漏水、1楼会议室墙面开裂、二楼大厅漏水、木工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所在地1-4楼的管道是通的,4楼屋顶有天窗,一直无法关闭,下大雨时卫生间就会漏水,这是由于业主上海xxxx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系争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一年多时间,墙面等部位开裂属于正常问题,如果确认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瑕疵,原告可以进行保修。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减项目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单、律师函、照片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工程《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系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状况。即便是原告在承揽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可通过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2008年12月2日系争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再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至于系争工程的业主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38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增减项目表中确定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918,389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26,389.6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426,389.60元;

二、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利息,以426,38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荣

书 记 员 王昭篇二: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本院因有关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费用收?⒏犊罘绞降饶谌荨?007年9月1日,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5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61,430元(人民币,以下同)。根据生效的有关判决书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615,987元,被告已付款2,030,000元,余款为2,585,987元。由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987元,并支付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涉讼工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结付工程价款时,被告已将其尚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之债务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原告也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同意债务的转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该案外人承担。现原告向其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总承包该浴场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二类取费”、下浮5%等内容。事后,被告上海分公司又分别与原告xx、案外人xx、xx、xx、xx签订协议,将其总承包的全部工程中除上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外分包给上述四人组织施工。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93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93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为依据)其取费标准为三类费率执行、总价下浮5%;其他以设计变更单及建设单位签证单为准。2、有关费用收取:甲方(即通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同)净收取为工程总价的10%管理费用。上缴国家及上级部门的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规定必须交纳(投

标费、建管费、定额费、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联防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代缴、代扣。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1、本协议签订进场十天后,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合同生效金;2、进场十五天后按工程合同价的12.5%备料款;3、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其中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另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8年5月19日,由建设方xx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施工的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等内容的《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为此,被告与xx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相关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经审核后,对涉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561,430元(已下浮5%),故被告向原告等分包人出具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

2009年1月19日,被告与xx浴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系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89号投资的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被告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分工为1楼xx,2、3楼xx,水电xx,通风xx,4、5楼xx;双方确定项目成本价为人民币2175万元整;xx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205万元,余款970万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xx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方确认成本价(乙方不收取管理费)为人民币2170万元,甲方支付费用的同时,乙方提供部分材料发票;甲方已支付费用1205万元,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余款565万元,甲方自2009年3月底起止2009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支付给乙方,维修保养费用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修理;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甲方和通州二建签订的合同同时作废,且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施工队的合同也终止,原合同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3月16日,由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施工队),又与作为协议甲方的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成本造价(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收管理费)为人民币2175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支付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120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已支付下属施工队110万元,合计1315万元,余款860万元,再扣除xx4、5楼工程款144万元后为716万元;三、甲方同意在2010年12月底前必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甲方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自即日起从营业款中每天提取7,000元,2009年10月1日起每天提取营业款15,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四、当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同时与通州二建2007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原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下属施工队的合同也同时终止作废。五、上述费用甲方作为付款方,由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股份承担责任,签字生效。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总额2175万元包括4、5楼xx的工程款,在本协议余款中按照下浮比例已扣除,xx的工程款以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为准,由xx浴场管理公司负责。八、工程维修、保养两年由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

九、本协议一式十三份,甲、乙方及所有股东、施工队各执一份。本协议是原协议有效补充,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加盖了“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在股东签名处仅由秦礼红签字。

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3月16日签订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产生了2009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前份协议已失去效力,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撤

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民事判决。因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2010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有关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30,000元、

二、三类计价标准的人工费差价、10%的管理费,4.5%的税金,以及1%的开办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643,77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备料款和进度款,故还应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19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故由被告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偿付工程余款扣除上述进度款、备料款后的六次平均数计息。被告则认为,该案的工程款的债务转由xx公司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 “上海xx浴场空调系统结算审价汇总表”,被告递交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涉讼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工程余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应付工程款的债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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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二楼平台插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准备装修新的办公场所,经过和被告公司数次洽谈,2010年1月5日被告委派他们公司的经理xx和原告签署了装修合同和装修设计合同,在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开具了由被告公司接受的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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