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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案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14 06:13:08 | 移动端:房屋买卖合同案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全文】

陈迪等诉邓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寿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迪因与被上诉人邓凯、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邓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邓凯与陈迪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2、陈迪返还邓凯购房款310000元;3、陈迪赔偿邓凯的购房中介费8000元、见证费1600元;4、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19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凯与陈迪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陈迪将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丽湖山庄逸湖阁18座7A号商品房转让给邓凯,邓凯向陈迪支付400000元转让款。转让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20000元;第二期,由于陈迪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厚街支行)的房屋贷款,故陈迪同意在签订转让合同三日内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审批通过可以还款后,于二日内陈迪与邓凯共同到银行,由邓凯出资180000元帮陈迪偿还银行欠款,余下的银行欠款由陈迪还清,邓凯为陈迪还款的行为视为邓凯支付转让款给陈迪;第三期,由陈迪协助邓凯办理过户手续,邓凯领取房产证后三日内,由邓凯通过银行贷款,向陈迪支付200000元。转让房屋的费用(包括过户所需交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交易税等费用)由邓凯承担。如因陈迪的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的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邓凯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向陈迪支付20000

元,2010年9月29日向陈迪支付28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向陈迪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邓凯主张,由于陈迪拖欠银行按揭款,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一手产权证,所以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由于陈迪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邓凯购房目的落空,现邓凯要求解除案涉房屋转让合同。

邓凯提交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万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拟证明邓凯为双方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支付1600元见证费、8000元中介费。万通公司确认收到邓凯支付的8000元,但认为该8000元不是中介费,而是代办过户的服务费,万通公司亦确认该房屋第一手房产证未办理,导致万通公司办理二手房产证的条件未成就。另邓凯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案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丽湖山庄逸湖阁18座7A商品房。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59-1号民事裁定书并到东莞市厚街镇房管所查封案涉房屋时,发现案涉房屋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东莞市房管所预查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邓凯提交的《见证书》、《公证书》、收据、开户信息、信息明细打印、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万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邓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邓凯与陈迪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

《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邓凯起诉与万通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二、邓凯诉求陈迪返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有无依据;三、邓凯诉求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见证费1600元、中介费8000元有无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邓凯、陈迪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而案涉房屋现处于查封的状态,导致第一手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从而第二手房产证亦未能办理。邓凯主张由于不能达成购房目的而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如因陈迪的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的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的损失。现陈迪在收取邓凯31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亦未办理第一手房产证,已构成违约。由于陈迪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邓凯诉求解除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据,原

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邓凯诉求陈迪返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有无依据。诚如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邓凯已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4日共计向陈迪支付31000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现合同已经解除,陈迪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房屋转让款返还给邓凯。故邓凯诉求陈迪立即返还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3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邓凯诉求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中介服务费8000元、见证费1600元有无依据。关于违约金,邓凯称由于陈迪未按约定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又拖欠银行按揭款,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一手产权证,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如因陈迪的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的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的损失。现陈迪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

起 诉 书

原告:陈瑶瑶 女 汉族 1988年01月24日出生 身份证号:110104198801240825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张春鹏 男 汉族 1969年08月10日出生 身份证号:132929196908103430 住址:联系电话: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月25日,原告经北京市嘉禾家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双方同意,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网签及后续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购买本房屋是为年底结婚作为婚房使用,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

日期:

1

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 号111室。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北村32号。

负责人:某某,经理。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 )某某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予以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某某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 ) 高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一、该判决对被告的辩称,存在遗漏和曲解。

该判决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分公司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某某分公司真实意思是,对原告起诉的与其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据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存在异议的,且原告起诉的证据是非常不足的。该判决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称:要求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众所周知要求调解不属相对人抗辩,将被告要求调解作为辩称内容显然文不对题,更非被告的真实辩称意思表示。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的真实辩称意见则与某某分公司以上真实辩称意见相同。可是,该判决却断章取义,未将被告的真实答辩意见记入笔录,导致了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完全倾斜于原告和绝对不利于被告的裁决。显有失公平。

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返还本金1987196.54元予以认定,但原告称该款项是某某承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拖欠的款项,该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并无阐述,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购房款是现金还是欠款,以及支付或欠款时间、金额的来源是该案的基本内容,但该判决均未查明并列入判决书,显而易见本案的事实是不清的。

(二)该判决认定某某东龙房产与被告之间已结算完毕,不欠其工程款为解除合同的前题。可事实是,结算并未办理完毕,且房屋买卖合同既然合法有效,解除合同与第三人结算款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另:该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殊不知本案被告有二,是哪个被告亦同意?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显含糊其辞。

(三)该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收条和房屋转让清单两份证据。并且,判决书未载明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法院认证过程的事实。上诉人不得不对本案庭审程序是否合法产生了质疑。

上诉人认为,未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该判决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便合同无效,也只须返还购房价款,至于双方存在的经济损失必须有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且对损失的承担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担。本案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供购房款是向银行货款的事实依据,该判决也未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更没有按过错责任分担所谓的经济损失。

尤其是,该判决支持原告返还购房款是1987197.54元,并支持赔偿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698770.80元计算。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既未对所谓本金的数额和来源予以查实确认,且对2009年9月14日三年多以前已经了结超过诉讼时效的钱款的利息在该判决中再作认定。显而易见,该判决显

失公平。

四、该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案情复杂,不但涉及承揽工程款项的结算,涉及房屋的抵押,还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诉讼标的也较大。显不属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故本判决采用独任审判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审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那么,法院应当主持调解,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调解成立或调解不成的原因和过程,为何不是调解结案而是直接判决呢?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当事人有调解要求而法院不调解,那么显见法院有强行判决之嫌。故上诉人认为,对本案的审判,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也是明显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严重问题。为此,望贵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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