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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法院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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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义刑初字第693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20:11:12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幸福,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东塘后田畈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义检刑诉字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骆幸福伙同温州人“胡老板”(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合伙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由“胡老板”提供加工生产创可贴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被告人骆幸福租用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金东芳家和苏溪镇义北驾校对面的房屋作厂房,非法印制“邦迪”牌商标和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2006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工商局查获,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到“邦

迪”牌、“BAND-AID”注册商标标识的创可贴小外包装纸264万只,已加工成品“邦迪”牌创可贴48000只。

200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骆幸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幸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翁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统计说明,清点笔录,提取样品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笔录,关于“胡老板”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幸福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幸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清 人民陪审员 朱 堂 辉 人民陪审员 斯 燕 华 二OO七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 员 陈 静

篇二: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极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被告

(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授予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余某某在

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余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销量减少,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登记经营者,对被告余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为被告(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2.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被告余某某向被告刘某某租赁取得该商位使用权,被告余某某系实际经营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余某某使用,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者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某一致。

被告余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新颖性,系无效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系电子着呢根据具有不稳定性,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的录入人并非被告余某某,录入人为陈某某,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陈某某并未出庭作证;3.陈某某也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原告对其侵权事实已采取公证取证,本案结果对陈某某有利害关系;4.网页中显示某某野战军品及方舟户外并不存在,陈某某于2013年1月份注册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2014年4月注册了义乌市某某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且地址与网页中显示的均不相同;5.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原告为证明

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及义乌市某某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劝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3800元。

2.被告余某某提交的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虽均系网页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上述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网页核对一致,且原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互联网中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皮兵进行拍照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3800元。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不同,其余部分外观除部分细节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2012年12月2日,在答辩人所使用的QQ名为“方舟(沙鹰)野战军品”的个人空间内,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年12月28日,在义乌购网页中,陈某某所租赁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5803B的网店里,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陈玉龙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量一款名为“3P攻击背包、3P战术背包、行军背囊”的产品均带有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上述三个网站内公开的背包外观相同。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除背包背面设计与网页中背包外观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余某某经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

篇三: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

2012-8-22 11:01:59 来源:广州日报

庭审焦点集中在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 判决结果将大相径庭

港籍女婿有5个亿身家,已经91岁和80岁的岳父母如今要向其讨要6000万亡女遗产。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称作是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经过三年多的纷扰,此案昨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起遗产纠纷案件,除了巨额数字外,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受到法律界关注。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是香港籍,但很多事业、财产均在内地。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的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案情回顾

岳父母讨亡女6000万遗产

今年91岁的杨元璨和80岁的陈佩侬夫妇是汕头市金平区人,2009年初,两位老人将有亿万身家的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老人说,2005年他们的二女儿杨文珍去世了,但直到2008年他们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多达数亿元的遗产,但女婿只给他们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亿万遗产提都不提。

张荣新与杨文珍于1980年结婚。改革开放初期,张荣新夫妇抓住机遇,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1992年,张荣新移民香港,1996年杨文珍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杨家人查证,张荣新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仅在内地的房产就有80多套,还有巨额股票。杨家二老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2011年1月26日,汕头市中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可继承的遗产为266万元。杨家人不服,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本案是一个涉港的法定继承纠纷。由于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目前呈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因此,涉港继承纠纷属于区际司法的调整范畴,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区际民商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使用国际司法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上诉人有没有继承权;如果有继承权,可以继承的财产有多少。焦点 1 杨文珍最后 住所地在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外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的法律。那么,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就成了确定动产继承准据法的连接点。也就是说,如果杨文珍的最后住所地被认定为香港,则适用香港法律;如果其最后住所地被认定为汕头,则适用内地法律。

张荣新:汕头不是杨文珍常住地

据悉,杨文珍生前最后一次离开香港进入汕头市是2004年6月14日,在汕头市医院去世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

张荣新的代理人提出,在此期间,杨文珍在汕头肿瘤医院住院33天,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0天,杨文珍在汕头的连续居住时间未满1年,因此汕头不是其经常居住地。

杨家人:她移居后仍常住汕头

法庭注意到,除了杨文珍死亡时是在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其他三次住院都在汕大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

杨家人陈述,杨文珍根本不会粤语,在香港是住不惯的,因此从移居之日起长期居住在汕头。她之所以选择居住在汕头,是基于亲属和社会关系都在汕头,事业和财产也在汕头,并不是为了治病,香港的治疗条件远比汕头好。

但张荣新这边却有截然相反的说法,杨文珍4年前被检查出直肠癌,曾在香港玛丽医院治疗,由于那里手术要等期,就选择回汕头治疗。

焦点2 夫妻共同财产适用什么法律?

在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登记在老公名下的财产就是老公的,登记在老婆名下的就算老婆的。内地刚好相反,结婚后的夫妻财产是共有的,不管在谁的名下,老公老婆都有份。

张荣新:本案适用香港法律

张荣新的代理人认为,杨文珍是2005年去世的,当时中国内地没有关于涉外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张家主张,本案适用香港法。

杨家人:属于内地法律的规制

杨家坚决反对适用香港法律。他们提出三个理由反驳。第一,本案发生遗产继承的时点为2005年7月1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才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对于杨文珍与张荣新婚姻财产关系的问题,现行中国内地《婚姻法》和《继承法》均有相关规

定,本案夫妻财产问题应适用中国内地《婚姻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即杨文珍与张荣新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本案杨文珍和张荣新是按在中国内地按照中国内地法律规定的程序缔结婚姻的,二人的婚姻缔结地是中国内地,婚姻效力是根据中国内地法律确定的,二人夫妻财产关系当然应属于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制。

焦点3 可被继承的遗产有多少?

对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昨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激烈的争论。双方各拿出了一份财产清单。

杨家人:财产认定有失公允

杨家开出的遗产清单有内地房产80套,番禺两幅土地使用权,还有巨额股票,包括委托陈某琼、陈某萍以汕头市某公司名义持有的西安标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非流通股

27347104万股股权,委托黄某茂持有标准股份641118股,万科60多万股,还有东机衣车工业(香港)公司100%股权等等。

张荣新拿出的杨文珍遗产清单仅有一个铺面、一套房、一辆车、数十万的存折和一些首饰、衣物等。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杨文珍去世前登记在张荣新名下的房产只有18套,其中有若干套已被售卖用于抵偿夫妻共有债务,可供继承的夫妻共有房产是13套。杨家人认为,由于杨文珍去世后一直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张荣新在此期间购置的57处房产的款项均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理应对这一部分财产进行认定,但法院却单纯地以被继承人杨文珍死亡的时间为标准,将张荣新在杨文珍去世后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认定为张荣新的个人财产,有失公允。

对于是否存在巨额股票的问题,双方发生激烈的争论。根据杨家人提供的录音证据,陈某琼、陈某萍承认该两人是受张荣新指示,为张荣新利益以汕头市某公司名义持有标准股份27,347,104股,而据张家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陈某琼、陈某萍却称其并非受张荣新指示。(练情情)

2 金华涉两印度公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终审宣判

2012-6-15 8:53:09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认定原审翻译身份不当 撤销原审调解协议

本报金华6月14日电 (记者 余建华 孟焕良 通讯员 胡冬阳)今天下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系印度商人)RAHEJA DEEPAK BHAGNANDAS(以下简称RAHEJA)和SHYAM SUNDER AGARWAL(以下简称SHYAM)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学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RAHEJA支付丁学飞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SHYAM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1至12月,RAHEJA分六次向丁学飞购买水钻,12月15日,RAHEJA与丁学飞经过对账,确认积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83186元,扣除已付定金5万元,余款1133186元未付,并在结算单(商业发票)上签名按指印。12月25日,SHYAM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与2011年12月15日结算单内容相同的另一结算单上签名按指印。后RAHEJA拒付货款,称其是代表优洛公司与丁学飞签订合同。

丁学飞与RAHEJA和SHYAM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义乌法院作出(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RAHEJA应支付丁学飞货款人民币1133186元,SHYAM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过程中,由丁学飞聘请莫某担任翻译。后原审被告以主体认定有误及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

今年3月7日,金华中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3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决定由金华中院提审。4月27日,金华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调解协议系两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调解时,由莫某担任申请再审人的翻译不当,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RAHEJA积欠丁学飞货款共计人民币1183186元,扣减已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按照两申请再审人与16位经营户签署的协议书所分得的人民币89481.01元,RAHEJA尚欠丁学飞货款人民币1043704.99元,因丁学飞起诉时仅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比实际应收货款少人民币43704.99元,该部分应视为丁学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丁学飞在起诉时虽只要求RAHEJA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但此后其以SHYAM已为RAHEJA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追加SHYAM为本案共同被告,丁学飞请求SHYAM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明确。因2011年12月25日结算单(商业发票)对SHYAM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确认SHYAM对RAHEJA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另从金华中院获悉,当天下午法院在向申请再审人SHYAM和RAHEJA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判决书时,他们拒绝签收,该院作了留置送达。

■法官说法■

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宣判后再审法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法官说,无论是审理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再审认定原审中由莫某担任申请再审人的翻译不当,并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也体现了有错必纠,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法官还就此案的相关问题,作了说明。

关于与被申请人丁学飞进行水钻商品买卖交易的主体是申请再审人个人还是优洛公司的问题。金华中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表优洛公司与被申请人丁学飞进行商品买卖交易,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RAHEJA个人。

首先,从举证责任看,两申请再审人认为RAHEJA是代表优洛公司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买卖,其应对该主张及优洛公司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丁学飞提交的原始销售清单及2011年12月15日结算单中虽有优洛公司的名称,但RAHEJA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买卖时,已出示其为优洛公司雇员,代表优洛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材料,且在上述单据上仅有RAHEJA个人签名或捺印,均未加盖优洛公司的印章。两申请再审人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优洛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定金5万元是由RAHEJA个人支付,且所购货物也是送到其指定的仓库或租住处。本案纠纷发生后,丁学飞分得的货款89481.01元,亦由RAHEJA和SHYAM个人支付。第三,从常理看,RAHEJA与丁学飞等其他义乌商户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直至再审审理期间,一直向其家人筹款,并未向所称的优洛公司汇报或要求优洛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两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交易的主体是优洛公司,法院确认与丁学飞进行商品交易的主体是RAHEJA个人。

关于为什么不解除对两位再审申请人限制出境的措施。再审法官解释说,义乌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丁学飞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RAHEJA与SHYAM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丁学飞为此提供了担保。金华中院再审过程中,RAHEJA与SHYAM请求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因本案诉讼标的有100万元人民币,但其二人仅愿提供1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不符合解除限制出境条件,因此法院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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