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中国银行境内公司授信抵、质押率管理办法(2007年版)
中国银行境内公司授信抵、质押率管理办法(2007年版)
1.
1.1
1.2 总 则 为明确抵、质押物对授信风险缓释能力的量度方法,规范我行授信抵、质押行为,根据《担保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我行授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抵、质押率的规定是为评价授信业务风险大小、进行授信决策提供参考。业务
人员及授信审批人员首先应关注客户本身现金流量和还款能力分析,根据具体授信业务的风险情况进行决策;同时,认真分析抵、质押物情况及其风险缓释能力,以综合判断是否叙做业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抵、质押率的具体比率,是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参考同业经验等情况综合确定的,是业务操作中认定足额抵、质押的参考指标。具体授信业务实际抵、质押率超过该比率的部分,需按我行信用授信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规定的抵、质押率供内部使用。与客户签订外部法律文件、合同等,应按《关于有效落实抵质押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银险制[2005]216号)等规定执行。
对于本办法涵盖的抵、质押物,各行可根据业务模式、管理能力、市场环境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在合规前提下,各行叙做授信业务时,应优先选择变现能力强、价值波动小的抵、质押物,以提高风险缓释能力。
除本办法涵盖的抵、质押物外,各行可接受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抵、质押物,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应咨询法律合规部门意见。拟以本办法未涵盖的财产作为抵、质押物的授信业务,视同信用授信。
我行接受抵、质押物须严格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审查其合法性、有效性,并根据抵、质押物种类及业务操作需要相应办理必要的登记、公证及财产保险等手续。
对于以抵押物未来现金流量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原则应要求授信客户按照抵押物评估价值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险第一受益权转让我行。保险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或者借款人承诺在保险到期前办妥续保手续,使得累计保险期限长于或等于我行贷款期限。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公司和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客户授信抵、质押率以其专项规定为准。
海外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当地法律、监管规定严于本办法的,以当地法律、监管规定为准。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2.
2.1 定义 抵押物和质押物
指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我行债权的实现而抵押或质押给我行的财产,不包括保证担保。即我行通常所称押品。
2.2 估值
指由我行内部机构或经我行认可的外部专业评估机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按照审慎的原则,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抵、质押于我行的押品估值对象在估值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后得出的抵、质押物评估价值。 抵、质押率(Loan-to-Value)
指授信本金与为该授信提供担保的抵、质押物的估值的比率:
抵、质押率=授信本金÷抵、质押物估值×100%。
三家国有控股银行
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政策性银行
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指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
楼龄
不动产的楼龄从不动产竣工日期起计算。 2.3 2.4 2.5 2.6 2.7
3.
3.1 质押物 存单
1、范围:
(1)我行系统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
(注: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不得直接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须按照操作规定开立质押贷款专用存单。)
(2)我行系统开具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
(3)邮政储蓄部门开具的个人邮政储蓄存单。
2、质押率: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90%。
(2)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不同的
<1>存单币种是人民币、美元、欧元、英镑之一的:90%;
<2>其他情况:80%。
3、其他要求: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均应办理冻结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办理存单自动转存和冻结手续。 国债
1、范围:我行系统代售的记帐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
2、质押率:90%。
3、其他要求:如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债到期后变现存入客户在我行保证金专户、继续为客户在我行该笔授信提供担保的,授信业务期限可超出国债到期日。 3.2
3.3 黄金
1、范围:我行承办交割库中托管的标准黄金。
2、质押率:80%。
3、其他要求
(1)警戒线:87%
当(质押贷款本金/质押黄金的市价)高于警戒线时,应及时通知客户增加押品或提前归还部分授信
(2)平仓线:91%
当(质押贷款本金/质押黄金的市价)高于平仓线时,应及时出售质押黄金、归还授信(如授信批复中对处理措施有明确规定的,按授信批复执行)。
银行本票、汇票
1、范围:总行认可银行(我行给予相应授信额度或单笔授信审查通过的)出具的或由其承兑或保付的本票、汇票。
2、质押率:
(1)银行本票/汇票的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90%。
(2)银行本票/汇票的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不同的
<1>本票/汇票的币种是人民币、美元、欧元、英镑之一的:90%;
<2>其他情况:80%。
国内金融债券
1、范围:
A类:国内金融机构总行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含)的债券,该债券信用评级需由资信良好的权威评级机构评定。
B类:国有控股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未经评级或信用评级在A级以下的金融债券。
C类:我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接受我行发行的次级债)。
2、质押率:
A类:
(1)国有控股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85%;
(2)其余债券:70%。
B类:
(1)国有控股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60%;
(2)其余债券:50%。
C类:90%。
3、其他要求: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的可接受期限不宜过长,且需考虑流动性问题。
企业债券(含短期融资券)
1、范围:
A类:有担保的企业债券——财政部、我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国有控股银行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担保的企业债券。
B类:无担保的企业债券——资信良好的权威评级机构评为A级(或相当于A级)
3.4 3.5 3.6
以上(含)的无担保的企业债券。
2、质押率:
A类:
(1)由财政部或我行担保的企业债券:90%;
(2)由国有控股银行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担保的企业债券:85%;
(3)其余债券:70%。
B类:50%。
3.7 应收票据
1、范围:
A类:我行承兑的国内商业汇票;
B类:他行(需为我行已为该承兑行核定票据融资专项额度并已切分此额度的)承兑的国内商业汇票。
C类:我行授信客户承兑的商业汇票;
2、质押率:
A类:90%;
B类:85%。
C类:40%。
3、其他要求:对办理质押的应收票据均应按票据业务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查询核实手续。
出口退税帐户质押贷款
1、范围:根据国家规定,在我行单独设立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资金,可根据质押合同规定视同质押物进行管理。
2、质押率:出口退税帐户中的应退未退税额的85%。如果我行不能对帐户资金进行托管并设立质押权,视同信用授信。
股票(股权)
1、范围:
(1)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根据《公司法》143条规定,不得接受我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其他股票(股权)。
2、质押率:
(1)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最高不超过50%;
(2)其他股票(股权):
<1>我行信用评级为AAA级的公司的股票/股权:50%;
<2>我行信用评级为AA级的公司的股票/股权:40%;
<3>我行信用评级为A级的公司的股票/股权:30%;
<4>我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的公司的股票/股权:20%。
(3)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贷款:质押率以《中国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为准。
3、其他要求
(1)企业以股权作质押申请授信的,视同信用授信;
3.8 3.9
(2)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具体质押率的设定,参照《中国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设定有关警戒线和平仓线管理标准。
3.10 收费权、经营权
1、范围:收费权、经营权。在办理质押前须咨询律师或当地司法机关权威意见。对不具备操作条件的,不宜叙做。
2、质押率:视同信用授信。
3、其他要求
(1)项目融资、BOT项目等授信安排中约定的对收费权、照付不议合同的质押,应当落实有关法律手续。
(2)对于以收费权、经营权(核心仍是收费权)质押的授信,应与客户签订收费帐户监管协议,由我行对收费帐户的资金使用进行管理。除用于归还我行授信资金及项目运转所必需的费用外,原则上帐户资金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如该帐户长期有高额稳定现金流入,客户确有正常经营资金需要的,在友好协商基础上,可允许客户按一定的收入比例提取帐户资金作营运资金用途。
知识产权
1、范围:谨慎接受商标权、专利权质押。
2、质押率:视同信用授信。 3.11
4.
4.1 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
1、范围:
A类: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
B类:非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不接受以农作物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2、抵押率:
A类:60%;
B类::30%;
3、其他要求
(1) 符合担保法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方可接受,并应注意土地使用权的
取得方式;
(2)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定着物应一并抵押,并取得
他项权证。
(3)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需符合国家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规定。 不动产-住宅楼宇
1、范围:
(1)经济适用住房:楼龄不超过十年;
(2)普通商品住房:楼龄不超过十五年;
(3)高档商品住宅:楼龄不超过二十年;
2、抵押率:
(1)楼龄小于三年(含)的: 70%;
(2)楼龄三至十年(含)的: 50%;
4.2
篇二:物权法出台后,银行对抵押物(房地产)在处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变化
一朋友银行贷款,迟迟未还贷。银行对其抵押房产低价处理。
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银行已对贷款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并有《他项权利证》,当借款人在银行的规定时限内不还款的,银行有权利通过拍卖处置抵押中的房产。如果银行通过正规拍卖手续处置房产,那么银行的做法就是合法的;如果是银行私自处置的,那么借款人有权追究银行的责任。 物权法出台后,银行对抵押物(房地产)在处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变化
物权法出台后,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与担保法规定相比较,不论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都有了较明显的变化。《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在于:1、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不同。《担保法》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强调的是唯一性,即必须是“期限届满”,而《物权法》增加了一条,即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从立法上弥补了《担保法》存在 1
的缺陷,使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行使抵押权,如在签订银行贷款合同时,抵押权人(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人(债务人)若改变贷款用途或首付款未按期支付或未对抵押物进行保险等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可以直接依法实现抵押权。这样的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更为方便和有利 2、更为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协议实现)。《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双方可以共同协商以协议的方式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从而使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出现多样化。3、实现抵押权的司法程序不同。《担保法》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两者比较,差异显著:前者要想实现抵押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起诉、应诉、审查、判决等一系列程序(还有可能包括上诉、二审等程序)来完成,而后者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是一种非诉程序,这样既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诉累,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最大限度内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篇三:企业银行借款管理办法
企业银行借款管理办法
编制部门:财务部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部应根据总厂生产经营需要,适时编制计划,按照金融部门关于申请借款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申请办理借款,保证正常的资金需求。
第二条 总厂向银行借款筹资的种类主要有:信用借款、担保借款、抵押借款、未到期票据贴现等,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管理。
第二章 信用借款
第三条 信用借款,是总厂凭借自己的信誉经过申请,银行审查同意发放的贷款,无须担保、抵押。总厂对于这部分贷款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做到到期及时归还,切实维护总厂的信誉。
第三章 担保借款
第四条 担保借款,是由总厂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同意的独立于借款人的第三方作担保取得的借款,贷款前总厂应根据实际贷款额度向资金状况良好的其他单位联系担保事项,并按照《担保法》的有关条款与担保单位签订担保合同,然后按银行的规定申请办理贷款。在该项贷款到期前,应积极筹措资金按期归还,以保证提供担保的第三方不会因总厂未按时还贷而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抵押借款
第五条 抵押借款,是总厂或为总厂提供担保的第三方
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并可以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取得的借款。
(一)办理该项贷款前,对于总厂用自己的资产
准备作抵押的,先聘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应经总厂厂长审批确认。
(二)对于用为总厂提供担保的第三方的资产抵
押时,总厂应与第三方按《担保法》的规定签定《担保合同》。
(三)经银行审核同意进行抵押时,应与银行签
定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用土地证抵押的到土地管理部门;以房地产抵押的到房管局;以企业的设备抵押的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车辆抵押的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到公证处办理。
(四)有关的抵押物在未还清贷款时,不得出售
或再抵押,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未到期票据贴现
第六条 未到期的票据贴现,总厂为了解决暂时的资金紧张,可以用未到期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取得银行资金,办理贴现时,必须经过总厂厂长的批准,并及时进行有关的帐务处理。
第六章 远期信用证
第七条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在信用证中
保证在收到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信用证。总厂在开展进口业务时可以向对方办理远期信用证,以解决周转资金不足的问题。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期限前,财务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到期按时支付。
第八条 财务部按照银行借款的种类和银行设立明细帐核算,并建立借款台帐,对每笔借款进行明细登记,经常查看有无到期借款,及时向分管财务的领导汇报,便于及时掌握情况,统筹资金安排,按时还贷。
第九条 每月末经管银行借款的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核对银行转来的利息单据,与相关银行搞好帐务核对,并正确处理好总厂与银行的关系。
第十条 对于出现暂时性的资金困难,已到期借款需延期归还的,应在到期前提前向银行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定出延期还款计划,经银行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