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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汇报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21 06:09:14 | 移动端:司法救助工作汇报

篇一:司法救助报告

XX[2010]号签发人:

关于XX等4人与XX交通肇事赔偿案件

对XX等4人实施司法救助的报告

一、被救助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救助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

省XX县人,住该县XXX乡XX村,农民.

申请求助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汉族,XX省XX县

人, 住该县XXX乡XXX村,农民.系XXX之妻.

申请救助人X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 XX省

XXX县人, 住该县XX乡XX村,农民,系XX之儿媳。

二、案件基本情况

死者XXX系原告XX、XXX之子、原告XXX之夫。2008年X月XX日X时XX分许,X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南环路东延伸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XXX所骑自行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XXX当场死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第0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X负主要责任,被告XX负次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0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XX、XXX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原告XXX)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XXX、XXX、X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XX负担。

三、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

XXX等四人因案件款15000元得不到执行,屡次上访,该案件被上级部门挂牌督办。我院因找不到XXX,又未能找到其财产及掌握其财产线索。为此办案人员主动多方查找被执行人XXX,以便继续执行。同时告知申请人协助查找。

四、申请救助的事实和理由

X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XX、XXX

年事已高、体弱多病,XXX尚且年幼,家中仅靠几亩地的收

五、审查意见及救助金额

XXX等四人的家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司法救助对象,同意对其进行司法救助,救助金额15000元。

特此报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救助资金报告

报:区委政法委

XX市XX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8年11月14日印 入以维持生计,生活异常困难。

篇二:广州司法救助情况调研

2010年10月,根据省高院的统一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我市两级法院2008年至2010年9月开展司法救助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在各基层法院及本院相关部门提供素材的基础上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法院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包括对诉讼费的缓、减免;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的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

(一)诉讼费的缓、减免情况

诉讼费缓、减免通常做法是,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诉讼费用缓、减免的请求,立案庭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缓、减免预交。案件经实体审理,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当事人不交纳的,移送强制执行

1、在把握缓减免交的条件上,严格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2、"经济确有困难"的标准,在我市两级法院一般掌握是经济条件处于贫困线或以下。 3、在对方当事人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件,对方当事人没有依照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的,业务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经办人查实后裁定中止执行。现尚未有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申请司法救助,法院予以免除义务的先例。

4、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案件主要是传统民事纠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民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如烂尾地的,根据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政策文件一般同意减免缓;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楼违约金纠纷,多是房产公司为拖延时间申请缓交,无任何依据,一般不同意缓交;民间借贷的个人确有困难的,根据规定批准缓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

5、在救助对象方面,除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对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另根据省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和执行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的案件,配合做好全省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的通知》,对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均减半收取,并全部实行缓交。

6、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提交的材料根据不同的人群有不同要求。城镇居民要提交领取低保社会救济的证明,残疾人要提交残疾证明。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很多农村居民不能提供农村特困救济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证明,因此,一般只要求农业人员要提交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对于残疾人的伤残等级要求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实践中,我院一般从宽处理,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一般在立案时均予以暂缓预交诉讼费用。

7、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尺度一般按照司法救助的规定处理,原则上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理。

8、在把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46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方面,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

9、法院准予诉讼费用缓减免交之后,裁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在宣判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如仍未交纳,则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

10、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在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没有较大变化,

因此,对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没有明显的影响。

11、法院经费保障与诉讼费用缓减免之间没有冲突,不存在以收定支情况。

12、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1)缓交诉讼费的时间根据省院的规定是一个月,时间太短,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建议予以延长。

(2)很多当事人申请减免缓纯粹为拖延时间,不提供任何依据,这种情况一审法院仍然报送案卷由二审决定是否减免缓,浪费时间。

(3)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减免缓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不好操作。

(4)司法救助是采取从宽还是从严原则?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从宽原则,但诉讼放开后,容易产生许多无利益、无价值之诉;如采用从严原则,则无法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

从各基层法院及本院部门报送的情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相对较少,在此期间,我院救助刑事被害人40多人,救助金额54万元;白云法院救助1人,救助金额4万元;番禺法院救助2人,救助金额4万元。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由多数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呈现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占了绝大部分比例;二是判决生效后真正能得以执行的案件非常少。

(三)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司法救助的一种形式,主要方式是为家属不愿请辩护人的、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请辩护人的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等指定辩护律师。2008年至2010年9月,市中院与基层法院共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3331人。其中,市中院为被告人指定刑事辩护人888名,花都法院指定辩护人752人,南沙法院指定辩护人43人,增城法院指定辩护人297人,越秀法院指定辩护人417人,白云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萝岗法院指定辩护人66人,番禺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荔湾法院指定辩护人36人。

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以及杀人、抢劫、抢夺、强奸、绑架、毒品犯罪等恶性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有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尚可,但亲属不愿为其聘请辩护人。

(四)为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提供司法救助的情况<

2008年至2010年9月,我市两级法院为特殊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共618件,救助金额为4078553.06元。其中,市中院救助执行案件31件,救助金额540000元,全部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花都法院2件,救助金额45000元;南沙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天河法院2件,救助金额80000元;从化法院6件,救助金额26000元;增城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越秀法院336件,救助金额470400元;白云法院7件,救助金额380000元;萝岗法院173件,救助金额1620000元;番禺法院41件,救助金额595840元;荔湾法院6件,救助金额181313.60元;黄埔法院5件,救助金额89000元;海珠法院7件,救助金额31000元。

救助情况呈现的特点:1、救助对象多为劳动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纠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原告,无法执行,生活困难。2、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涉诉涉诉闹访后才被救助。3、救助对象多为自然人,对企业、机构救助的情况很少。4、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多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专项资金。5、救助后基本无追偿回救助金的情况。6、大多法院都与当地政法委、信访部门保持一致,制定了救助金管理办法,我市12个基层法院就有7个法院制定了此类规定。

二、我市法院司法救助面临的困难与问题

1、立法滞后,救助范围过窄,救助方式单一。现行对司法救助作出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

有民诉法、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这些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为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救助方式为缓减免诉讼费。救助对象范围太窄,救助方式单一。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拓宽至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申请执行人、涉法涉诉信访人等,救助方式也拓宽至法律援助、提供经济帮助等。而上述规定却没有将拓宽的救助对象、救助方式纳入进去。导致执行中缺乏法律支撑。

2、审查标准不统一,不细化,难以把握,随意性较大。对"确有困难"如何把握,应当要求提供哪些资料等,缺乏统一规定,各地标准不一,救助金额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金的情况。

3、救助金来源渠道单一,申请程序复杂,周期长,不能实现及时救助,救助效果一般。目前,各地的救助金基本上都来源于财政拨款的涉法涉诉信访专项救助资金,审查环节多,审批周期长,救助金额小,不能及时救助有困难的当事人。特别是外地特困当事人,为了办理数量较少的救助资金,往往要来回好几趟,最终花费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基本要与获得的救助金持平了。

4、救助资金没有追偿,导致有限的救助资金雪上加霜。

5、诉讼费缓交多,减免少。不能给经济困难当事人带来真正实惠,保障诉权公平的愿望没有实现。

6、经济救助的大多是涉法涉诉闹访者,谁闹的凶,闹的大就能获得更多经济帮助。客观上助长了涉法涉诉闹访者的闹访行为。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一部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对司法救助的定义、内涵与外延、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程序、审查标准、救助资金的管理监督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救助的对象可以包括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原告、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生活困难无法执行的执行申请人。救助方式可以包括缓减免诉讼费、指定刑事辩护人、指定代理人、法官释明制度、经济帮助等。

2、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对救助资金的来源、管理、申请程序、申请资料、追偿、监督管理、运行保值增值等作出全面规定。拓宽司法救助基金来源,将财政拨款,刑事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财产的一部分,社会捐赠捐献,罪犯服刑期间劳动所得的一部分,社保基金一部分等都纳入司法救助基金的来源。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审批、追偿基金,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督。

篇三:司法救助讲话稿1

各位同志们

上午好:

我主要从司法救助的内容、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一点想法对策这三个方面来谈一下我的观点。

一、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底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司法救助”是这样定义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其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司法救助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第二,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强调的是经济困难;第三,救助的内容就是减、免、缓诉讼费用。《规定》的出台,对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救助对象,司法救助的申请及其审批程序,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和减费比例等均明确作出了规定,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的法律地位。自实施以来,大量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成为此项措施的受益者,同时,在树立法院审判工作良好形象等方面也起到了

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司法救助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

(一)《司法救助》概念理解不透。

审判人员对缓交、免交、减交及期限等一系列概念未能搞清,原因一是《规定》太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二是有关审判人员没有好好学习、理解、掌握司法救助的内涵。在审判实践中,不规范、程序出错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审查把关不严。《规定》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由于《规定》中没有明确需哪一级的证明才为有效的证明,审判人员操作起来缺乏依据,难以把握。当事人只要持有村一级的证明,一些审判人员就视为已提供了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致使有的当事人有能力支付不菲的律师费,另一方面又以贫困为由申请救助,跻身司法救助之列。另外,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表中,审查、审核、批准几个环节都没有写明缓交到何时,多少数额,有谁负责收取等内容。

(2)宣传工作未跟上。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产生了以下现象:一是真正困难的人不知道打官司还有司法救助之

说,为筹不到钱打官司而发愁,或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二是经济不是很困难的自然人或是不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和企业,不知道自己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围,但仍然要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⑶出现人情救助。“熟人之间好办事”的处世哲学在我国一直很有市场,也侵蚀到法院的肌体。纠纷一旦上了“公堂”,就四处托人找关系,即使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也千方百计找熟人,不符合条件的人更是为少交或不交诉讼费四处奔波。法院有些工作人员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于人方便,于己方便”,放宽适用条件,把诉讼费的减、缓、免当作人情送给当事人,便于往后有麻烦他人的地方也可得到回报,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

⑷缺乏监督机制制约。缓交诉讼费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与其他已交诉讼费的案件不一视同仁的情况在法院不存在。但是案件审结了,诉讼费并没有向当事人催缴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与无监督机制制约有关。立案庭办理了缓交手续后就把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庭,但是由谁负责收取暂缓的诉讼费并没有明确,结果是绝大部分缓交诉讼费的案件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在审结时自动转为了“免交”。

(二)有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存在。

司法救助措施是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施的,由于该

规定某些条文不够具体,在实践中难以掌握标准,有些当事人仅凭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一份证明便到法院要求司法救助;有些当事人利用职权做虚假证明,以期达到骗取救助、少交诉讼费甚至不交诉讼费的目的。而法院限于人力、财力,又没有科学具体的调查措施,结果往往使许多本应属于国家收入的诉讼费用大量流失,而骗取司法救助的人又得不到惩处。

(三)减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问题。 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而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三、对于出现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定》。司法救助的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救助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才是最高法院出台这项规定的初衷。一是各级法院在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同时,要坚决注意防止冒用司

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二是严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以及司法部门等出具,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其证明效力只能给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参考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三是加大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把司法救助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告知,使当事人享有知情权。通过宣传,让当事人了解有关司法救助措施的具体规定,了解司法救助的具体条件及骗取司法救助的惩罚措施;让法院工作人员在认识到位的情况下自觉认真地实践这一制度,从而有效防止人情救助和救助面过大、过小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监督。一是要构筑一套内外监督机制。内:从立案到审结,象审限一样列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专人负责跟踪监督。外:上级法院和地方人大也可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法院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这一便民、爱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二是严格缓交费用征缴责任主体,加大力度,确保征缴到位,维护国家诉讼制度的严肃性。避免“救助不当”、“当助不助”,严格把关,严格确认其经济困难的真实性。

(三)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司法救助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职能行为。因此,应将司法救助的费用如同法律援助的经费一样纳入国家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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