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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8-12 15:05:09 | 移动端: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摘 要]本文基于对不同基础理论的比较分析,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原因、性质进行阐述。并将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规定进行对比,指出需改进之处,以进一步完善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手续欠缺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及设立原因

  所谓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向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其便捷性满足了当事人双方的需求,使得票据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流通性作为票据最重要的特征,票据法为了给予其保障,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制度:如票据行为无因性之规定。即只要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又如区别于民法上的票据抗辩制度之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票据让与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二)票据抗辩不必然随票据流通而移转。这实际上就是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不随着票据的转让而逐渐累积,从而保证票据的及时流通;再如持票人追索权制度之设立等等。但这些制度在无形中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这样不但可能会使得债权人权利过大而怠于行使,给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它会破坏市场经济中最基础的公平原则。而且票据的流通性使得被同一张票据所牵扯的债权债务人越来越多(从理论上来说,票据的背书次数不受限制),若不能及时终结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好债权债务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则会给商事交易双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阻碍交易的进行。因此,为了平衡债权债务人的责任并督促票据债权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承担较重义务的的债务人早日脱卸责任,票据法规定了比民法上还短的时效制度。此外,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票据法还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和权利保全手续。权利人稍有疏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条件行使权利,就会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尽管短期时效制度和严格的形式要件及保全手续的规定是防止票据关系中的责任天平过于失衡的重要砝码,但是这种规定有时又会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而债务人收到额外的利益,这又会有悖于正常情理。票据法为解决这一矛盾,便做出了这种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之辨析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争议颇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票据权利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系由票据而来,故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上的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内容,票据权利就是表现在票据上的债权,其权利之行使不能离开票据本身,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并不相同,两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产生原因不同。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完整的付款请求权。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在原权利消灭后才开始产生的权利;2、请求对象范围不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只能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而票据权利则不限于此,且请求银行付款时,利益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在使用汇票的情形下,而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在使用汇票和支票的情形下都可以;3、行使期限不同。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可是3个月、6个月或者2年。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上诉讼时效之规定,即2年。基于以上分析可知,该说应否定。

  2.不当得利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一学说起源于德国,但笔者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受益方所得利益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利益要么是基于原因关系,如出票人和收款人;要么是基于资金关系,如出票人和承兑人。这与不当得利并不相同。而且在不当得利中,受益方之所以取得利益是基于其违法至少是不适法的行为;但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得利益是在支付了合理对价或是基于资金关系而获得,是合法取得,不能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

  3.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尽管这两种权利本质上都是请求权,但是它们产生的原因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使受损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得以要求加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前提是加害人行为的不法性;但是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票据债务人并没有因故意或者过失做出任何损害持票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持票人财产之所以会遭受损失,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即怠于行使权力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造成的,与票据债务人的行为无关,债务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责任。故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归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是不合理的。

  4.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说

  对于此学说的观点,台湾学者施文森进行了比较精确的概括:“质言之,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专门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它产生于票据权利灭失后,是立法者基于平衡债权债务人义务之考虑,为避免短期时效和票据严格的形式要件及保全手续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损害,而赋予债权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它由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

  而我国的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不成立的。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存在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可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如果按照“民事权利”来分析,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关系中的哪一种呢?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的基本类型有四种:合同、无因管理、侵权和不当得利。显然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合同,也非侵权,无因管理就离得更远了。至于不当得利,本文前面已论述过它与利益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差别。

  通过以上对于各种学说的分析对比,笔者赞同第四种学说,即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特别权利。

  三、对《票据法》第18条规定之评析

  虽然《票据法》第18条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但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的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下面笔者试图就此条进行分析。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的情形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有二:一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因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适用,笔者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根据票据法之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以及禁止记载事项。而只有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时才有可能会导致票据无效。

  依据票据法及其基本理论,有可能在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有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如果是在出票环节欠缺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票据自始无效。该无效的票据自然不会给予持票人以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又何谈“丧失”一事呢?如果是在出票之外的其他环节的票据行为欠缺了必要记载事项,依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则该行为自身无效,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的持有人依然可以向其他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会导致持票人原有票据权利的丧失。

  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实践则大多是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为“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改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欠缺权利保全手续(未遵期提示、未依法取证)而丧失票据权利。”

  2.应返还利益的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不妥,返还应以义务人所受的利益为限,否则会损害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如果法律真的改为义务人应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返还,则会导致持票人地位的不稳定,结果更加不合理。举例说明:出票人A开具了一张100万的汇票(已承兑,但银行仅承兑50万)给B,与之进行买卖交易。但B交付的货物中有20万有瑕疵,实际上A只取得了价值80万的利益。后B又与C进行交易,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C.但因C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导致因超过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如果按照上述学者的修改意见,则会发生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因C的不同理解向不同的人(A或银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C所得到的金额是不相同的,这与法律的本质属性--稳定性相矛盾。而若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无论C要求A或者银行返还,其得到的利益都是固定的。而A和银行在向C支付之后,多出的部分再分别去找B和A追偿,这样更合理、更方便。

  故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这一方面可使持票人免于因不能得知返还义务人所受的实际利益而无法行使权利,同时也简化了返还中操作时计算等方面的程序,有利于持票人行使权利。

  参考文献:

  [1]刘心稳.票据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王尚文,郭真.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J].法学论坛,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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