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关于撤销望城县设立长沙市望城区的通知
关于撤销望城县设立长沙市望城区的通知
来源:湖南省政府网站 时间:2011年07月07日作者: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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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政函[2011]16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调整长沙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1〕57号)精神,现就撤销望城县设立长沙市望城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撤销望城县,设立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区人民政府驻高塘岭镇。
二、长沙市望城区以原望城县行政区域为行政区域。辖:高塘岭镇、丁字镇、铜官镇、靖港镇、乔口镇、雷锋镇、桥驿镇、乌山镇、茶亭镇、东城镇、星城镇、白箬铺镇、黄金镇、格塘镇等14个镇和新康乡。总面积969平方公里,总人口53.68万人。
三、此次行政区划调整中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规定及时勘定,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长沙市、望城区自行解决。长沙市、望城区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中央、省关于厉行节约的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政策,确保区划调整平稳、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四、长沙市要按照《2001-2020年长沙市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大6个市辖区的区域资源整合力度,加快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省会城市和“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核心城市的示范带动作用。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篇二:长沙市望城区干部任前公示公告名单
篇三: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征地拆迁补偿】(更新至2016年7月11号)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更新至2016年7月11号)
有效期: 2019.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 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发[2013] 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 23号)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征收本区高塘岭街道、喻家坡街道、月亮岛街道、大泽湖街道、白沙洲街道、黄金园街道、金山桥街道、廖家坪街道、丁字湾街道、书堂山街道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
征收白箬铺镇、乌山镇、铜官镇、桥驿镇、茶亭镇、东城镇、乔口镇、靖港镇、格塘镇、新康乡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发布;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七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村务公开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等工作。
区公安部门配合土地行政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入户调查及人口认定工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和管理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核算、支付,区征地办、区财政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及时得到足额补偿;负责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区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征地补偿资金按项目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前,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的补偿、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逾期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而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等,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十九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的10%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另按征地面积9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社保资金。省市相关文件如有调整,根据有关文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人均80平方米(含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其他配套设施等用地面积)核定用地指标。并另行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用,用于重建用地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重建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统建小高层或高层住宅。对因此而节余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或处置,所得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各项税费外,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五条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分散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建用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房屋补偿费(不含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的20%补偿超深基础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
第五章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取得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本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二)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征地办组织国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1日
《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办发[2014]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人社、规划、农林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区规划分局、区城管局、区征地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农林局、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街镇等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征地办,区征地办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区直相关部门、街镇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办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规划、农林、住房保障及街镇、村(社区)等单位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调查中应主动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等合法有效证件,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手续或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镇、村(社区)、组张榜公布。街镇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使用,并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得到足额支付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区人民政府审定;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从区征地补偿专户中支付。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称“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按区域(片)划分为四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