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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39 | 移动端: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篇一: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思考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思考

1999年,我国开始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初步探索与实践。200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正式拉开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帷幕。2004年,省国、地税局联合下发了《甘肃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实行纳税信用等级国、地税联合评定,在激发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和办税能力、加强税收征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树立了一大批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典型。然而,反观多年来的实践,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应当引起各级税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深入思考。

一、当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评定条件限制有失严谨。《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考评得分在95分以上,但评定期内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不得认定为A级。”这一条款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按照税收行政处罚的“无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一贯守法经营的纳税人若在偶然情况下非主观故意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而被予以行政处罚,就会与最佳信用等级失之交臂;另一种则是一些企业在评定期内恰好未被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或者即使查出税款却按照自查补税进行处理,未被予以行政处罚,反而侥幸被评定为较高信用等级,坐捧殊荣。除此以外,某些地方还人为设置并压低了A等级评定名额,使得不少诚信纳税户只能望A兴叹。这种评定条件限制所导致的结果反差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初衷显然是相违背的。

评定分值设置有失合理。《试行办法》规定,考评分95分以上(含95分)的是A级,为最佳信用等级;95分以下60分以上(含60分)的是B级,为良好信用等级;60分以下20分以上(含20分)的是C级,为一般信用等级;20分以下的是D级,为不良信用等级。这样看来,一是“及格线”已由传统意义上百分制考核的60分下降至20分,“信用门槛”是否过低?二是B、C两个等级涵盖分值幅度过大。例如:处于临界点的94分的纳税人和60分的纳税人同样为B级,如此将分值相去甚远的两个纳税人放在同一水平线上相提并论,就会使高分纳税人的心理落差太大,挫伤其积极性,不能真正发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评定期时间跨度过长。《试行办法》规定纳税信用等级每一年评定一次,以评定年份之前最近的两个会计年度为一个评定期。而在实践中,纳税人信用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且应呈现逐步提升的总趋势。而两年一期在考评时间上明显滞后,难以如实反映纳税人每个年度的纳税信用情况,降低了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例如在评定期两年中曾有“信用瑕疵”的纳税人,通过不断改进完善,事实上己经达到了更高的信用级别,而受两年的评定周期所限,名义上的信用等级不能得到相应调整,不能享受相应级别的优惠条件。从制度设计上看,这样不利于纳税遵从的引导提高。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等级评定欠科学。一是评定程序简单粗放。现行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程序通常是:基层税务机关根据评定指标进行打分并合计,结合平时所掌握的纳税人基本情况,提出初步意见,仅把A类纳税等级逐级上报至省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批。而各级审批部门对A级信用等级的审核主要是CTAIS系统中的违章记录,或者参考年应纳税额大小,对初审环节的测算、考评是否合乎规定、符合实际,既无从考证,也不益深究。这种评定方法缺乏严密性和科学性,主观判断成分多,人为因素影响大。在评定过程中,个别税务人员要么顾念私情,厚此薄彼,要么粗枝大叶,敷衍了事,且大多数税务机关由于A级信用等级评定条件过高、底气不足、后续变数难以预料等畏难情绪,主观上并不愿意推荐上报A级纳税人。评定结果的客观公正难以确保。二是评定对象“身份歧视”。省局文件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是否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决定。”但从近两年的评定结果看,基本都是各地年纳税额在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重点税源户。以“纳税贡献大小论英雄”似乎成为大家心照不喧的默契。这又似乎形成信用等级高低与纳税数额大小成正比的悖论,在这种奇怪逻辑下,A类信用等级似乎已成为纳税大户的专享荣誉和尊贵特权。而占纳税户总量90%以上的中小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即使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却因纳税贡献小而被“身份歧视”,往往在最初环节就被拒之门外。这不仅扭曲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原则和本意,违背了等级评定的公平性,打击了中小纳税人提高纳税信用等级的积极性,更

是从某种意义上破坏了依法诚信纳税的大环境。三是评定结果比例失调。统计数据显示,全省近三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比例始终占总户数的0.1%左右,有的市州还不到0.05%,尤其存在相当一部分县区近三次评定无一个A级纳税人的奇怪现象。由此可见,由于A级评定标准过于严苛,致使A级纳税人在纳税户总数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绝大部分纳税人主要集中在B、C两个等级。而从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看,纳税人平均每年以6%的速度在增长。纳税户数迅速递增,信用等级止步不前。这与税务部门多年来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广大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日益提高的现实状况是相背离的。

激励机制不给力。《试行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并对A级纳税人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试行办法》规定,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而实际上,稽查选案并未参考纳税信用等级,往往是专项检查刚结束,交叉检查又进入;要么是国税检查刚结束,地税检查又进入,加之纳税评估实地核查,真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企业不堪其累,条文形同虚设。二是鼓励措施缺乏“诱惑性”。众所周知,如果纳税人被金融部门评定为AAA信用等级,便可享受一定额度的贷款和一定幅度利率优惠;又如被工商部门评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参与政府采购时便可以加分而获得优先权。相形之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却未免隔靴搔痒,“名”大于“实”,“荣誉”大于“实惠”,无法从根本上调动纳税人提高信用等级的积极性。 征纳双方不重视。纳税信用等级虽在法律层面有《税收征管法》原则规定,在规章层面有总局《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且已先后历经三次国、地税联合评定。但从税务机关内部来讲,这项工作从上到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除了两年一次的评定工作安排外,平时既不是工作重点,也不是各级领导强调的关键,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均未曾列入。而且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纳税服务也未按照信用等级分类实施,没有真正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作为强管理、促遵从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外部看,一来纳税信用等级未作为企业参与其他各项评定的重要指标,未作为企业获取某些实质优惠的必备资格和先决条件,从而无法从根本上激发企业参与等级评定的热情,无法调动企业不断提升信用等级的主动性;二来由于税务机关宣传力度不大,与之相应的纳税人回应反响不强,使得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对这项工作知晓面窄,认可度低,部门协作配合机制未能建立,齐抓共管局面未能定格,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

二、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思考

(一)完善评定制度

科学设置分值。一是将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评定期内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不得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情形进一步完善,将“主观故意”作为其前置条件。二是适当放宽A级数额限制,提高A级评定比例;将B、C两个等级按照分值区间进一步细分为:“B”级、“B+”和“B++”级以及“C”级、“C+”级和“C++”级,如此既能体现差异性,更能保证评定结果的公正性,这样才能更好地引导和鼓励纳税人不断提高信用等级。

缩短评定期间。《评定办法》中规定,对纳税人的评定属期为评定年份之前最近的两个会计年度。考虑缩短为以评定年份之前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为评定期。这样既能如实地反映纳税人每个年度的纳税情况,又能促使纳税人保持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和警觉性。

明确参评范围。建议在《试行办法》中统一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范围,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明确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即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个会计年度以上(含两年)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可以参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起征点以下的除外)。这样既能体现评定对象的公平性,又能唤醒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这类纳税群体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

(二)科学实施管理

优化评定程序。开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软件,并整合纳入CTAIS系统。根据评定指标确定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计算公式,设计科学合理的结构、功能和数据库,建立评价标准、评定模型,同时参考其他部门的涉信数据,得出纳税人在评定期内的纳税信用值,再依据A、B、C、D四个纳税信用等级的取值范围,自动生成纳税人的动态纳税信用等级。这样既可以增强评定程序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又可以大大减少评定过程的工作量和主观因素,提高评定结果的严密性和准确性。

严格分类管理。一是根据CTAIS系统中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在日常服务、管理和稽查工作中,合理有效

地配置征管资源,实行对应管理。例如对A级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发票领供、纳税评估及稽查等方面进行适度简化和放宽;而对D级纳税人则要强化管理,严格限定,从严审批,并进一步加大稽查和监督力度。二是依托CTAIS系统,建立起完整的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库,按照信用等级初评、核实、申述调查、认定、变更、台账管理等功能,实现对纳税人信用等级动态管理。在评定期内发现问题,严格按照规定调整其信用等级;在评定期后发现问题,认真备案,下次评定时按规定处理。

(三)健全激励机制

完善内部鼓励措施。对于高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尽可能为其提供实质性优惠。一方面,对A级纳税人给予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建立快速办税通道等宽松管理和优先服务;另一方面,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如A级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两年内不列入稽查范围,不得重复检查等。

建立社会诚信协作机制。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将纳税信用等级与纳税人的其他活动或评定挂钩。一是在政府采购、创先争优、文明建设等方面将纳税信用等级作为入围条件或考核指标;二是在对企业或个人进行资信评价时,将纳税信用等级作为重要参考系数;三是对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评选劳模、优秀企业家等荣誉时,对纳税信用等级为C、D的,实行一票否决,体现对国家诚信的至高无上。这样才能真正让纳税人认识到纳税信用等级的重要性,真正感受到诚信纳税所带来的实惠,从根本上调动和激发纳税人提高纳税信用等级的积极性。

(四)内外协同努力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认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真正将其作为提高征管质效、优化税收环境的重要抓手。对内而言,一是将纳税信用等级作为重要参考依据融入日常工作的各个环节,实行分类管理;二是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列入绩效考核,把提高A、B级和减少C、D级纳税人比例作为加分指标进行考核。对外而言,一是加大宣传力度,让纳税人充分认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意义和现实意义,激发纳税人的参与热情,实现征纳双方积极互动;二是通过宣传,赢得政府乃至全社会的认同,积极争取各部门的支持配合;三是建立专门的纳税信用网站、纳税信用短信平台,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向社会提供纳税信用信息查询,形成全社会诚信约束机制。四是通过有效平台公布信用好的纳税人,曝光信用差的纳税人,通过对比反差发挥纳税信用等级对纳税人及公众的影响力,真正形成“等级高为荣、等级低为耻”的社会风尚,激励和鞭策纳税人依法诚信经营,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

篇二:A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扬州市地方税务局

扬国税发[2009]240号

关于开展 2009年度纳税人 “A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直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营造全社会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促进和谐税收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开展 2009年度纳税人“A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定范围:已办理税务登记两年以上(2007年1月1日之前)的各类纳税人。

二、评定标准:本次评定指标满分为100分,凡综合评定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即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

三、评定数量:增值税纳税人(含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下同)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数的1%,营业税纳税人(含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且实行查帐征收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人,下同)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数量不超过当地营业税纳税人总数的1%。

四、评定时段:纳税人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的征管情况。 五、评定程序及办法:

(一)参与评定的纳税人需自行申请,填写《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并报送相关材料,在9月22日之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通过扬州国税、扬州地税网站下载。

(二)“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评定以主税种主管税务机关为承办人。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认定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初核,并对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审标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逐项打分,提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初步意见。

(三)市区各分局应将达到纳税信用等级“A”级标准的纳税人名单及《申请认定表》(一式六份)加盖各分局章戳后于9月25日前上报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职能部门。各县(市、区)应加强国、地税局之间配合与协作,纳税信用等级“A”级标准的纳税人名单及《申请认定表》(一式六份)经国、地税联席会议商讨决定后,加盖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于9月25日前上报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职能部门。

(四)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职能部门对各县(市、区)局、市区各分局上报的初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经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席会议商讨后共同确定最终评定结果,并在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颁发“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信誉等级证书和牌匾,并由市级税务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按规定将名单上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

(五)评定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及时总结评定工作中的经验做法、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并于10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职能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本次“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评定工作,抓好落实,规范操作,严格把关。评定过程中要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确保评定质量。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定结果失实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件:《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认定表》

篇三:纳税评级制度

纳税人诚信奖惩制度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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