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合同大全 > 买卖合同 > 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两个合同

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两个合同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9 07:13:28 | 移动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两个合同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有哪几种种常见原因

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有哪几种种常见原因

买卖合同是日常民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类经济合同,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经济合同。签定书面合同以明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减少纠纷、保障民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我们时常碰到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南京专业合同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了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常见的几种原因。

1、商品质量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对于交易的对象——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应该有个明确的约定,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以及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就会各执一词,纠纷就此产生。

2、商品交接及货款支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应约定是送货还是提货,目的地在哪里,运费如何承担。因为这样直接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对案件的管辖会产生重大影响。此外,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须明确。

3、违反诚信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完美的合同如果遭遇一方不讲诚信,就会产生纠纷。因此,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要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

4、 未考察主体资格或主体的偿债能力

A与B之间都是大公司,A公司下属有很多子公司C、D、E、F、G等二十几家。B为供方,A及其子公司为需方,为降低采购成本,子公司需要货物时均通过A公司集体统一向B

公司采购,但每次具体签定合同时均由子公司与B签定合同,最终因货款未结清而产生纠纷。那么,B公司很显然不能向A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众多子公司主张权利。若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抗辩其为各买卖合同中系代理人身份,案件会遭法院驳回。本案如能在每份合同中将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一切问题迎刃而解,同时还可大大降低B公司的诉讼成本。

又如,张三是A、B两个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张三负责,张三及业务员经常以A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进货(提货),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栏均写上A公司、提货人张三或某业务员。后来A公司经营不善逐渐歇业,但进货仍在继续。A公司进货后以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第三方,自然B公司与第三方结算货款。因此C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货单只能起诉A公司催讨货款,结果可想而知。

5、违约责任问题

有的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只约定因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具体违约事项和违约金数额,结果相当于未有约定。

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不能穷尽所有事项,但应该将常见的容易发生的情形进行约定,如交货时间、质量、数量,货款的支付期限,等等,并应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这样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更好地认定是否存在违约,也可以避免对损失难以举证的困难。

6、管辖约定

有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一般明确,但合同履行地在现实中颇多争执。92年的民诉法意见19条对

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解释,但被96年的法发28号司法解释予以否定,98年的法释3号又对前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释。最终的意见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为主要原则,这是遵从了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是,又有例外,对于虽有履行地的约定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因此,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尤为重要,同时约定履行地而不直接选择管辖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更能接受。

7、签名盖章

自然人签名要确保与其身份证件相符,最好注明身份证号码;法人盖章要确保是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名称与合同主体相符,不能是只能部门的印章。

点击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分析技术,结合自身深厚的行业知识与经验,改造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为多方之间搭建便捷、高效的获取交易渠道,并为律师、企业提供高效的法律工作生产力工具。点击律技术团队研发的同名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为企业、金融机构、律所及普通用户提供律师查询、企业诉讼分析等数据服务。已经获得交通银行、江苏大海塑料等在内的几十家大中型企业及几百家中小型企业的使用及认可。

发展历程

2015年10月,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创立;

2016年1月,第三方互联网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点击律” 正式上线;同期“查律师”、“查企业”两个产品正式上线;

2016年6月,“做合同”产品上线;

2016年7月,“支点阅读”产品上线。

主营业务

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点击律由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和运营,是一家真正独立客观的第三方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目前公司产品为做合同、查律师、查企业及支点阅读都已上线投放使用。

公司产品

一:查律师

查律师产品立足于点击律自有的法律数据库,运用大数据分析,根据用户搜索的关键词,全面展示匹配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帮助用户匹配到靠谱的律师,解决法律服务市场主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查律师在“查律师”页面搜索关键字后,会显示出关联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并且根据关键词的匹配度进行排列。进入律师页面后可以了解律师更详细的信息,如律师的执业证号、联系方式、自我评价等信息,以及更多的数据化案件分析。

二:查企业

点击律开发了至今较为全面、准确的涉诉企业数据库,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将结果直观地展示给金融机构,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对拟进行风控审查企业的涉诉类型、涉诉金额、涉诉时间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点击律公司在第一时间对全国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于金融机构所关注贷款企业涉诉的信息在第一时间进行定点推送,以便金融机构在第一时间进行风险评估并决策。点击律公司还针对金融机构年关注重点贷款企业的涉诉情况等,由资深的法律工作者对涉诉裁判文书等信息进行全面的人工分析,敏锐发现贷款企业各种有价值的信息,出具专门的分析报告供金融机构决策。

点击律公司不仅仅满足于现有的产品框架,已经着手完善产品数据的规划,围绕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不断地深度挖掘更多的信息,成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最好决策助手。

篇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对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王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内容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

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最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已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

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

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

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1、主动审查原则。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

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注意,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3、在合同关系中,多有对有关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引起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争议。对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考察时点应针对订立合同等行为当时。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第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第

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会导致本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要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应慎重。

4、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除了适用与普通合同相同的无效情形规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一)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买方就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后,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买方提出异议的内容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卖方最常见的抗辩。此时,双方即产生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争议。对此,买方应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如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买方有申请鉴定和预缴鉴定费的义务。

2、质量争议对于质保金的影响。质保金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在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情况下,质量争议发生后,质保金是因质量问题的存在而直接归属于买方,还是作为卖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资金担保,是常见的买卖双方争议问题。

3、质量异议期、检验期等期限超过后的质量争议问题。质量异议期、检验期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期限约定。一般来说,买方应在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是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但是,对于超过质量异议期或检验期发现或发生的质量问题,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是否一概不予审查和支持,实践中多有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审查质量异议是否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审查质量争议中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3、注意在质量争议中通过可预见规则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争议问题

1、在产品已动用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质量争议问题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察收货验收时的货物合格与否情况,以及争议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应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释明,征询其是否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意见,如其申请进入鉴定程序,则根据其申请适时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如其拒绝以鉴定程序来确定质量争议,应告知其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在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过程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时即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于鉴定材料,应在确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根据案情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供义务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

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四、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的认定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商业风险。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属于商业风险,则该情形属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固有风险,因该情形导致合同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该当事人不得以该情形的存在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该风险如达到一定的异常程度,足以构成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则受该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情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特定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往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最主要争议。

2、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特定情形的发生如导致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则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两种情形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对特定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有争议。

3、情势变更的后果。对情势变更的后果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的发生则能够预见。二是原因上的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两个合同》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show/124689.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