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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21 07:15:41 | 移动端:采矿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篇一: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兼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范小强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①]

【摘 要】现行法律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是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涉及采矿权的承包合同很多。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主要考虑9个方面的因素,区分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和劳务性承包合同,分别确认其合同效力。

【关键词】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矿权转让

引 言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受有限时空约定限制的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指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

格禁止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探矿权、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同时,又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采矿权的转让采取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随着我国矿业经济的日益活跃,经济运行中实际出现的涉矿承包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采矿权承包”一直持谨慎态度。但是,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

一、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考虑的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变相流转。

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

3、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

5、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如转包、转让、抵押等。

6、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承包期限应该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

7、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8、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同的承包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

9、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承包合同。2005年5月,宫某与郑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宫某将其威宁县连昌煤矿发包给郑某,由郑组织工人采掘生产,并承担工资及生产成本;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15年5月,如郑到期不续约,井内外所有设备规宫联昌所有;宫负责井外、地面的一切事务,包括工人住房、地面绞车、地面抽风机换变压器,煤台改造、征地费用、发电机等;

宫负责该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年检及费用;郑负责对煤井进行技术改扩能,至2006年达到年产10万吨以上实际生产能力,郑承担技术投入,井下设备不足部分由郑春辉继续进行投入,直至满足生产需要为止;郑春辉必须抓好安全生产和矿井建设,软硬件必须达标,若因管理不善被处罚由郑春辉承担,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郑春辉负责,为不可抗力外因造成的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煤炭价格双方议定,去除税收、装车费外,煤款按宫联昌60%,郑春辉40%进行分配;煤矿生产的产品由双方负责销售。[②]《合同》应该属于合作采矿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对煤井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以使煤矿能更好地满足生产需要,并且通过双方和合作、共同努力,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符合合作采矿合同的特征,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主体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然后根据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定:“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来判断该《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理解“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1、不能简单地把名称为“采矿承包合同”的“承包”与“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承包”完全混同

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只看名称,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来定性,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而把握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立法禁止的“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其“承包”的内涵应该是采矿权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实质上转让给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由承包人办理采矿权的后续费用支出的行为。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是否获取采出的矿产品。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是合法的。然而,也有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人就从中提取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因此,凡未经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行为,采矿权主体实际已发生转移,应认定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非法转让。“对于当事人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部分采矿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③]

2、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多个单位或个人开采,这就是“一证多坑口”, 即

篇二: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看我国

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看我国

物权立法应采取的合理模式

一、在矿业权流转问题上法律规范的表述并不尽一致

(一)我国的法律法规早已允许矿业权进行市场流转源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经营合同,普遍流行于我国的各行各业,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的行政法规,特别是2000年11月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已明文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事实上,全国各地相当普遍地实行着这样那样的矿山企业承包制度,并逐渐得到了地方政府的肯认。而且我国有关法律无一例外地明文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统而言之,法律并没有确定地将矿山企业排除在了被称之为党的农村政策基础的承包制度之外。故正常的法律思维只能是,既然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一样,有关矿山企业承包的政策和法律也都是对来自农村基层的自发性制度创新的事后认可或者说一种临时措施的定型化,而并非源于国家的强制性的事先的制度安排一样,那么,既然法律允许采矿权出租,为什么会不允许承包呢?

(二)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不允许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事主体通过依法取得采矿权才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法律规定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审批制度,但强调采矿权人不得以各种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

各地方诸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监督、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已有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并依法严肃查处。

我国工商部门也规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将营业执照转借、出卖、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过,由于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隐蔽性强,部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权人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给

查处工作无疑都带来一定的难度。当事人在被查处时,往往都是以承包经营作掩护,找到合法化的借口。

1995年10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但就矿山企业而言,因为其既不具有承包经营的特点,也不具有租赁企业的条件,此种租借营业执照无疑既有别于承包经营,又有别于租赁企业经营,起码在理论上难以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 我国就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中的有关税收的问题上也规定,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企业后,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并以新登记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承租、承包方仍以被承租、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对承租、承包方按如下情况分别对待:(1)承租、承包方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即承租承包经营后仍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以出租、出包方为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承包方对其按合同(协议)所取得的收入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2)承租、承包方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向出租、出包方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也即对承租、承包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则承租、承包方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

应当以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谓承包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补充措施,其既不能消灭、变更原有企业或创设新的企业,也不能改变原有矿山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既然如此,承包并没有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那么,其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采矿权“出租”呢?是否可以认为,在非法的矿山企业承包之外,还有合法的矿山承包经营呢?

合同法强调,凡是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违法了行政性法规特别是行政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算不算违法,这个问题就只能通过对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判别予以解决了。

二、承包登记等程序性的规定与矿山承包合同效力的关系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5条更明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都说明,转让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体内部进行,转让权受到了相当程度的诸如登记程序的严格限制。

2000年11月1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明文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其特别规定:“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还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其第三十六条更明文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移转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其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早已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时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意味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不公开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至少历来不否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里的合同其实就是指债权合同,而标的物要发生物权变动,除有债权合同以外,尚须依法办理物权登记手续。

尽管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折衷了“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亦即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依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而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均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明文规定,未办理登记的,也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

故就民法原理而言,根据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区分的理论,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成立与矿业权的物权变动无疑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三、立法体制及规范效力等级对矿山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转换过程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一般并没有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都是依据国家改制的政策,而且相当多的是地方性文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仍然存在很大问题。

譬如一九九零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当然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都是无效承包经营合同。并强调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国家工商总局2001年4月10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中认为,“由于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未作规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的,应参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由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就合营企业而言,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和交通项目,当时规定不得实行承包经营。

但不允许外商承包经营,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国内的其他民事主体承包,诸如“假羊(洋)皮”之类的规避法律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而且成为呼吁改革有关制度的最有力的理由。因此,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限制,特别是对矿山企业是否允许承包的不同理解和登记对承包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就表现为了对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的理解和把握问题。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当然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立法。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虽然每个行政机关都有权制定一般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仅限于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机关,而且特别要注意的是,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的范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里所谓“法律保留”就是指:凡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无权规定,否则构成违法。故此,鉴于民事基本制度是《立法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事项,而‘物权法定主义’又是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强调除了民法和其他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对既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其他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矿业权的流转作为矿业权的基本内容当然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而且,基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法律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此种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的等级问题,在矿山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显然也就就有了决定性的意义。

由于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依传统民法理论分析,既然承包者与被承包的企业间所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已,那么,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就只能是《合同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而目前各种关于租赁承包矿山的合同,尽管在行政法规中对其有诸多限制,但只要在其订立过程中没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提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很难将一个具体的矿山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

四、在物权法草案中必须明确规定矿业权的有关内容

(一)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不明确规定矿业权显然不当

据新华社北京2005年7月1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

第一百二十三条为: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为: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为: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草案最后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鉴于物权法草案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居住权”均有专章规定,却对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早有明文规定的“采矿权”,及仅仅是出于立法部门回避矛盾的考量,就对如此事关国计民生的矿业权只字不提,在整个物权法中根本找不到“矿业权”三个字的踪影,应当认为,此种做法于法于理均显系不当。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2004年10月15日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即曾认为:“特许物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草案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特许物权。对特权法是否规定特许物权,有不同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除草案的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增加海域使用权等特许物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些地方和专家认为,探矿权、采矿权和渔业权等特许物权,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不同,

篇三:开采矿石合同效力问题

开采矿石及其他资源合同效力问题和新建矿山程序及条件

一、 开采矿石及其他资源合同效力

(一) 个人之间买卖矿产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及《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任何其他第三人对其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此外,国土资源部擅自出卖矿产资源事宜,出台了《关于立即制止农村基层组织擅自“出卖”矿产资源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38号),通知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农村基层组织擅自“出卖”矿产资源是严重违法行为。各级执法部门要对基层组织擅自“出卖”矿产的资源行为依法查处,坚决制止。

(二) 买卖矿产资源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开采矿石的法律后果

《土体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新建矿山采矿(来源于惠东县林业局)

(一)新建矿山采矿登记工作程序及要件

1、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外,新建矿山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依据为:),采矿权申请人提供矿区范围的地质储量、开发利用方案及租用地协议等相关资料(属地下开采的还需提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并取得水利、环保部门同意开采的前置意见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让工作。

2、由有评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地质成果资料进行成果评审认定。

3、发布采矿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预公告、公告。

4、开展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5、签订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价款。

6、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7、向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8、缴纳采矿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

9、通知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二)新建矿山采矿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和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3、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6、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环境保护方案;

7、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8、占用储量登记表;

9、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和处置的有关资料;

10、下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

11、审批权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三)采矿权审批时限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三、 安墩问题解决方案

(一) 如何实现占有采矿权

根据前文所述,要取得国家采矿权需要经过招拍挂的矿产资源出让程序,并且,采矿申请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么,该如何占有采矿权呢?

1、 取得林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占有地上的林权也可以取得在征收补偿中的谈判主动权。

2、 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天第一款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综上所述,金墩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无效的,需要重新签订新的合同,那签订什么合同呢?根据《农村承包经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自留山并不是通过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显然《土地承包法》不能进行调整。因此,鉴于自留山的性质,自留山除按规定继承之外,是不允许进行流转的。因此,金墩源公司与农户之间不可以签订自留山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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