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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法律文书判决书

南海省东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江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海省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方,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省份证号130110198611175678,系东江市兴旺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住东江市西郊花园25号楼1门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经东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5日被东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海省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方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方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23:30许,被告人王远方与其女友赵莉莉离开东江市金色时光歌厅,回到位于东江市为民小区16号楼3单元201室的赵莉莉家中。5月15日凌晨1时许至2时许,被告人王远方在赵家中使用不锈钢单刃刀刺中被害人赵莉莉左颈部锁骨上方,至赵莉莉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远方离开被害人赵莉莉家。10:40时许,赵莉莉父亲赵坚强发现赵莉莉被害于家中,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赵莉莉系被人用单刃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大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远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海省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0年11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篇二:金某甲与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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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临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左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以与被告左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左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彭苏平

代理审判员 唐国军

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祚胥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8610.shtml

篇三:马国利与汪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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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10号

原告:马国利,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汪卉,女,住安徽省芜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国利诉被告汪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国利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马国利负担。

审判员 黄腊梅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芮庆云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29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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