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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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全市法院裁判文书格式,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根据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要求,结合法院诉讼文书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文书字体
1.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文书字体的规定,法院名称用2号老宋体字(或宋体),文书名称用1号老宋体字(或宋体),并且要加粗;案号和正文用3号仿宋 GB2312。
二、数字的用法
2.下列情况,应使用汉字:
(1)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2)裁判结果的序号;
(3)刑事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
(4)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原审裁判文书的时间;
(5)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语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二、七上八下、十三届四中全会;
(6)相邻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如二三米,七八十种;
(7)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千年、十几天、一百几十次。
3.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案号,如(1999)沪高刑终字第1号;
(2)地址、门牌号码,如江西中路170号423室;
(3)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时间,如1998年11月1日、下午3时20分;
(4)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48、-125、63%、1/4、3:2、500克、6千米、30元、11个月、27岁;
(5)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4.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1)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2)多位整数和小数的分节,应从小数点起,向左和向右每三位数字一组,组间空四分之
一个汉字的位置,如2 748、3.141 592;如排版留四分之一空有困难,可仍采用传统的以千分撇“,”分节的办法,如2,748,456、3.141592;
(3)部队番号、文件编号、电话等通讯号码和其他序号,序数即使是多位数也不能分节;
(4)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100 000不能一行末写1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5)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能简写成“99年”
(6)五位数以上尾数有多个“0”的整数可以“万”、“亿”为单位缩写,如345,000,000可写成34,500万或3.45亿;数值巨大的精确数字,为便于定位读数或移行,作为特例可以同时使用“亿、万”作为单位,如:1990年人口普查人数为11亿3,368万2,501人。
5.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依照我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标点符号的用法
6.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诉讼参加入姓名或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
示例:
原告陈真,
7.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分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
示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心,女,1960年2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市光一村185号103室;1980年11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8.“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
示例:
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9.“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经复核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见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10.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计量单位的用法
11.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使用“丈”、“尺”、“寸”。
12.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13.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
14.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升”、“毫升”、“立方米”。
15.计量单位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
1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计量单位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印制的标准
17.印刷:文书正本在两页以内的,用A4(210毫米×297毫米)纸;文书正本在两页以上的,用A3(297毫米×420毫米)纸,折成A4幅面,正反两面印刷,由激光打印机打印。
18.版式:每页22行(格式→段落→多倍行距→1.35,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每行25个汉字位置,天头大于地角,页码单右双左排列(插入→页码→页面底端→外侧)。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均为3.7厘米,左、右均为2.8厘米,页眉1.5,页脚1.75。
19.装订:文书正本在五页以上,可采用粘贴的方法,也可采用骑马装订,天头地角距两钉为7厘米,不盖骑缝章。
20.除上述规定外,其余印制标准,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执行。
篇二: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XXXXX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 诉被 告纠纷一案中,于 年 月 日 作出的( )X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已过法定上诉期,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证明。
承办人:
年 月 日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九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
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规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及相关信息技术处理的方式,进行以下要求和规范,望遵照执行。
一、文本名称
为方便查询检索,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文本内容
除依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与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致。
三、文本格式
1.裁判文书标题,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一用“小二号黑体”。
2.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
3.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
4.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这些信息要上下对齐、居右设置。删除“(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等内容。
四、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
(一)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
1.以下信息和内容应当直接删除:
(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2)当事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
(3)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和信息。
删除部分不以任何文字及符号替代,但应保持前后内容的连贯性。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但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系该公司职工”等。
2.应当进行替代处理的身份信息
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的姓名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某甲”、“张某乙”等形式替代。
(二)应当保留的信息
1.在裁判文书中已经使用化名等替代证人、鉴定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的,替代信息不再进行技术处理。
2.其他个人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等的姓名不做技术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对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应按照以上规范进行文本制作。文书上网前,认真校对和纠错,确保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应用等无错漏。